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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孫藝娜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啓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623號、第157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啓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童千慧」印章貳枚、偽造「童千慧」之印文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童千慧」之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文(起訴書誤載為陳啟文)與童千慧係夫妻關係。陳啓文因經營啓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嘉公司)而有資金周轉需求,遂於民國104年7、8 月間,分別向王家鑫、詹智鈞借款,後因累積借款金額甚高,王家鑫、詹智鈞於陳啓文欲再借款時即要求須提供擔保,陳啓文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啓文於104年12 月初,又欲向王家鑫借款時,因王家鑫要求陳啓文提供童千慧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坐落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作為擔保,陳啓文明知未經童千慧之同意與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童千慧」之印章2 枚後,再與王家鑫相約在啓嘉公司見面,承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童千慧之名義,就上開不動產與王家鑫簽訂買賣契約書各1 份,並在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位處蓋用上開偽刻「童千慧」印章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童千慧委託陳啓文出售上開不動產予王家鑫之買賣契約書2 份後,將之交付予王家鑫而行使之,用以擔保其積欠王家鑫之債務;復承同一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某時許,持童千慧放置於住處之印章,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先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偽簽「童千慧」之簽名1枚,並盜蓋「童千慧」之印文1枚,偽造內容為童千慧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委任陳啓文代為申請之委任書1 份,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處盜蓋「童千慧」之印文1 枚,偽造屬私文書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 份後,持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童千慧之印鑑證明5 份,由陳啓文將申請所得之印鑑證明交予王家鑫,足生損害於童千慧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陳啓文即以上開方式,致王家鑫陷於錯誤,誤以為自身債權業已獲得保障,分別於104年12月9日、同年12月1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陳啓 文。嗣因陳啓文無法清償債務,王家鑫委託代書欲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登記,童千慧向王家鑫表示並未授權陳啓文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王家鑫始悉受騙。 (二)陳啓文另於104年12 月下旬某日,因欲向詹智鈞借款,與詹智鈞相約在啓嘉公司見面,商討借款事宜,詹智鈞即要求陳啓文所交付啓嘉公司簽發之支票後方必須有其他人背書,以擔保債權,陳啓文明知其並未取得童千慧之同意與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啓嘉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E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及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接續簽寫「童千慧」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童千慧表明願負背書人責任之支票背書後,將系爭支票2 紙交予詹智鈞而行使之,致詹智鈞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借款300 萬元予陳啓文,足生損害於童千慧及詹智鈞,並使票據往來之公信性受損。嗣因詹智鈞提示系爭支票,均因餘額不足而遭退票,因而向陳啓文、童千慧請求追索欠款,童千慧向詹智鈞表示未曾授權陳啓文背書,2 人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字第6623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交查字第556 號卷第5頁正反面至第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二)證人童千慧、王家鑫、詹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623號卷第66至69頁、第76至79頁、偵字第15762 號卷第75至78頁、交查字第556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三)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偵字第15762號卷第40至50頁)、委任書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申請書索引資料查詢各1 份(偵字第6623號卷第8、9頁、第45至46頁)、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29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147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偵字第6623號卷第31至40頁)、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偵字第15762號卷第25、26頁)。 (四)臺中文心路郵局36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偵字第6623號卷第20至21頁)、系爭支票影本2份、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偵字第6623號卷第42、43、61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證人童千慧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盜蓋印文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王家鑫將來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於冒用童千慧之名義與王家鑫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復冒用偽造委任書申請童千慧之印鑑證明,其於前後3 日內偽造上開私文書,利用同一詐術詐騙王家鑫,使王家鑫交付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二)按在支票偽造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其性質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委任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作為詐欺之用,雖於自然行為之概念上屬多數行為,然於法律行為之評價上,該多次自然行為之目的同一,且具先後關連性及重疊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竟偽造童千慧同意出售上開不動產予王家鑫之買賣契約書,並冒用童千慧之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復偽造童千慧之署名為支票背書,並持以向被害人王家鑫、詹智鈞借款,造成王家鑫、詹智鈞之損失高達400萬元、300萬元,致生損害於王家鑫、詹智鈞之權益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童千慧、王家鑫、詹智鈞均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雖一時短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業與童千慧、王家鑫、詹智鈞均調解成立,其等均同意被告受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35、36、7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刑法第219 條既已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二)被告所偽造買賣契約書2份、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份、系爭支票背書2 份,業經被告於偽造後,分別交付王家鑫、詹智鈞及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然前揭偽刻之「童千慧」印章2 枚及被告蓋用該印章於買賣契約書上據以偽造之印文2 枚;於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上偽造「童千慧」之署名1 枚;及於系爭支票背面上偽造「童千慧」署名2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童千慧真正之印章於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非直接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固因此取得被害人王家鑫、詹智鈞交付借款各400萬元、300萬元,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王家鑫、詹智鈞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與啓嘉公司連帶賠償王家鑫400 萬元;及被告同意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02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主文(即被告應與啓嘉公司連帶給付詹智鈞295 萬元,及自105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履行給付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36、79頁)。被告將來縱未能切實履行,王家鑫、詹智鈞均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王家鑫、詹智鈞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並經被告同意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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