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燕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燕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一、末行「張燕珠亦因此受有左肘、左踝擦挫性外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張燕珠亦因此受有左肘、左踝擦挫性外傷等傷害(張燕珠、蔡宜蓁傷害部分均另行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張燕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蔡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106年8月4日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同居男友來往密切,即心生不滿,接續多次以「準備硫酸潑妳」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現金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6年8月4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72號卷第24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上開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4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雖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於7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蔡宜蓁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已近60歲,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同居男友有所往來,即恐嚇告訴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被告違犯本案恐嚇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22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張燕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宜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珠原為蔡宜蓁之房東,因懷疑蔡宜蓁私下與其同居之男
友廖竣卿往來密切而心生不滿,張燕珠乃於民國105年11月1
1日上午9時至11時間,多次以廖竣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蔡宜
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質問蔡宜蓁有無與
廖竣卿交往,蔡宜蓁回覆張燕珠並未與廖竣卿交往,張燕珠
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宜蓁恫稱:「妳再說沒有
,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有準備一桶硫酸要潑妳」,使蔡宜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燕珠隨即前往位於臺中市豐原
區中陽路上之「美滿工作室」找正在拔罐的蔡宜蓁,再次詢
問對蔡宜蓁有無與廖竣卿交往,並承前犯意再次對蔡宜蓁恫
稱「我準備一桶硫酸潑妳」。張燕珠復於當日下午1、2時許
,要求蔡宜蓁開車搭載其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
0號之「流星花園景觀餐廳」談判,張燕珠復承前犯意,再
對蔡宜蓁恫稱要對蔡宜蓁潑硫酸,均使蔡宜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於105年1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蔡宜蓁前
往張燕珠家中商談事情,因蔡宜蓁向張燕珠表示:「有人說
妳心腸壞、偷生小孩」,張燕珠認為蔡宜蓁在挑釁,雙方因
而起爭執,詎2人均明之對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或推擠等過
程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或擦傷等傷害,竟仍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導致蔡宜蓁所戴眼
鏡之鏡框彈簧脫落,並因此而受有頸部、左上肢、兩側下肢
、下背部、前胸壁等多處挫傷以及尾椎挫傷與腰椎扭挫傷等
傷害;張燕珠亦因此受有左肘、左踝擦挫性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燕珠、蔡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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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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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燕珠於警詢及│被告張燕珠否認有何恐嚇、傷害及│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對蔡宜蓁很│
│ │ │好,蔡是宜蓁說伊的朋友說伊吃素│
│ │ │黑心,還說伊未婚生子,伊就問蔡│
│ │ │宜蓁說是哪一個朋友,蔡宜蓁可能│
│ │ │誤會,就從椅子上滑下來腳踢伊,│
│ │ │又抓傷伊的手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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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蔡宜蓁於警詢及│被告蔡宜蓁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辯稱:伊到張燕珠家後,張燕珠就│
│ │證述。 │叫廖竣卿把鐵門拉下,問伊跟廖竣│
│ │ │卿有沒有在交往,伊說沒有,張燕│
│ │ │珠還叫伊發毒誓,說如果有被火車│
│ │ │撞死,然後就一拳打過來,還咬伊│
│ │ │的手和腳,說要把伊打到殘廢,並│
│ │ │叫伊不能把打伊的事情跟別人講,│
│ │ │因為其弟弟是律師,可以告伊,因│
│ │ │為張燕珠一直踢伊,伊後來有用右│
│ │ │手捏張燕珠的左手臂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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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即證人張燕珠│證明被告蔡宜蓁有拉告訴人張燕珠│
│ │於偵查中之證述。 │的手及踢腳,導致張燕珠倒地而受│
│ │ │傷。佐證被告蔡宜蓁與告訴人張燕│
│ │ │珠確有於上揭時地扭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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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即證人蔡宜蓁│1.證明被告張燕珠有於105年11月 │
│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 11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許間,多│
│ │署調閱蔡宜蓁持用之│ 次以廖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行動電話及其持用之門號0937│
│ │動電話於105年11月 │ 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蔡宜蓁所│
│ │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並向蔡宜蓁恫稱:「妳再說沒│
│ │ │ 有,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有準備│
│ │ │ 一桶硫酸要潑妳」等語;並接續│
│ │ │ 至豐原區中陽路的美滿工作室找│
│ │ │ 告訴人蔡宜蓁並對其恫稱:「我│
│ │ │ 準備一桶硫酸要潑妳」;再接續│
│ │ │ 於當日下午1、2時許,在流星花│
│ │ │ 園餐廳再次對告訴人蔡宜蓁恫稱│
│ │ │ 要對其潑硫酸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晚上│
│ │ │ 8時30分許,前往被告張燕珠住 │
│ │ │ 處後遭被告張燕珠出拳毆打、以│
│ │ │ 口齧咬及以腳踹踢導致身體受有│
│ │ │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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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蓁│1.證明被告張燕珠有於105年11月 │
│ │之阿姨陳錦如於警詢│ 13日上午撥打電話與證人陳錦如│
│ │之指證及於偵查中之│ 向陳錦如表示「蔡宜蓁要當廖竣│
│ │具結證述及本署調閱│ 卿的小老婆,廖竣卿領100多萬 │
│ │張燕珠及陳錦如間之│ 元給蔡宜蓁,因蔡宜蓁買車要還│
│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貸款,」且被告張燕珠亦表示「│
│ │ │ 已準備了1桶硫酸要潑蔡宜蓁」 │
│ │ │ 等情,另事後亦多次來電陳述相│
│ │ │ 同事件內容之事實。 │
│ │ │2.經本署調閱上開2人之通聯紀錄 │
│ │ │ ,顯示張燕珠確實曾於105年11 │
│ │ │ 月13日早上9:33分撥打電話給陳│
│ │ │ 錦如,時間長達1245秒,張燕珠│
│ │ │ 另於105年11月18日晚上7時03分│
│ │ │ 、11月19日早上9點01分亦有撥 │
│ │ │ 打電話給陳錦如,且105年11月 │
│ │ │ 10日至12月10日間陳錦如皆未曾│
│ │ │ 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張燕珠,均│
│ │ │ 與證人陳錦如供述之情節相符,│
│ │ │ 可佐證被告張燕珠確實對告訴人│
│ │ │ 蔡宜蓁心有不滿且曾在外揚言要│
│ │ │ 對告訴人蔡宜蓁潑硫酸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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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廖竣卿於偵查中│證明105年12月5日晚上被告蔡宜蓁│
│ │之具結證述。 │有前往被告張燕珠之住處,並對被│
│ │ │告張燕珠稱有人批評張燕珠:「吃│
│ │ │素的人心腸不好,偷生小孩」等語│
│ │ │,2人即起口角,事後看見2人倒在│
│ │ │地上,被告張燕珠在上面,被告蔡│
│ │ │宜蓁在下面之事實。佐證被告2人 │
│ │ │確實有扭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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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證明張燕珠受有左肘、左踝皮膚擦│
│ │明書。 │挫性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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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證明蔡宜蓁受有頸部、左上肢、兩│
│ │診斷證明書、黃循武│側下肢、下背部、前胸膛等挫傷以│
│ │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及尾椎挫傷與腰椎扭挫傷等傷害之│
│ │明書。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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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各該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
然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第3429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
告張燕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燕珠數度恐嚇及出手毆打蔡
宜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目的均係為恐嚇
及傷害蔡宜蓁,而分別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
以一罪。另被告蔡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其數個毆打動作,亦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亦
請論以單純一罪。次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
損之規定,此觀該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被告張燕珠與告
訴人蔡宜蓁雙方皆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相拉扯扭打,縱於
過程中導致告訴人蔡宜蓁之眼鏡掉落,而有告訴人蔡宜蓁所
稱該眼鏡鏡框彈簧壞掉之結果。然眼鏡屬容易毀壞、變形之
隨身攜帶物品,且觀告訴人蔡宜蓁所提供眼鏡毀損之照片,
外觀並無嚴重變形毀壞之樣,實難認被告張燕珠與告訴人蔡
宜蓁拉扯扭打時,主觀上有故意使上開眼鏡損壞之犯意,至
多僅有過失,然刑法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已如
前述,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有關被告張燕珠毀損部分行為,
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已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蔡宜蓁之身體、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