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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江奇峰莊宇馨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PHAM DANNY(美國籍,中文名,方丹尼)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易字第2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HAM DANNY(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其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是以,參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之原判決,本件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是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另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4刑事判決)正本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同日寄存於上揭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件,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卷第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開案號判決書已於105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中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5年12月23日送達判決之翌日(24日)起算20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期間,於106年1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8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聲再卷第1頁),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其所提出新「證據」,即聲請意旨四1.六之「現場監視器光碟資料」及證物一至九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方丹尼傷口照片,並稱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2點11分58秒、12點12分49秒、12點13分01秒、12點13分15秒、12點13分31秒、12點13分47秒、12點13分51秒、12點14分37秒至12點15分15秒之期間,可看到張福隆不斷試圖用不鏽鋼製保溫杯毆打聲請人,並以腳踹踢聲請人,聲請人為了擺脫張福隆之糾纏,並防衛被游順州毆打,必須將方福隆推向游順州,故聲請人推倒張福隆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及聲請意旨四3.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張福隆傷勢係聲請人所致等事實顯然錯誤云云。惟自其聲請意旨即可知原審業已調查斟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綜核卷內其餘事證判斷後,仍認為聲請人確有被訴毆打告訴人張福隆之事實,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擷圖,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且細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聲請人對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且未經提出新證據,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否准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游順州之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係能否提起非常上訴範疇,核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其執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三)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4、5款之規定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之違誤而為指摘,並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爭執,顯亦非屬法定再審之事由,亦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理由,純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其所提出之各項再審證據,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亦未合於同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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