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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5號
- 聲請人
- 天天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俊蘭
- 代理人
- 張志隆律師
- 被告
- 林逸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天天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天美公司)以被告林逸盛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3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7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6年7月19日委任張志隆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對被告林逸盛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稱:「當時提議由伊擔任大陸公司之負責人有利於批文過關,當時股東都接受,所以就成立福建天天美公司」。然聲請人股權分佈為被告20%、證人即聲請人股東卜明進20%、李俊蘭30%、游東逸30%,從上開股份比例可輕易得知,聲請人之代表人李俊蘭及其夫游東逸共持有聲請人股份達60%,但二人從未知悉被告上開所述,聲請人一直以為被告自聲請人領取資金前往中國成立福建天天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天天美公司)係依天天美公司之模式,成立負責人登記為李俊蘭,然被告竟將福建天天美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本人,於本件爆發後竟謊稱福建天天美公司成立費用由聲請人出資一事「當時股東都接受」,此一事實未經調查,被告所為已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向聲請人代表人報價面膜每片因為內含預審及檢測的費用,精算後成本每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0元,第1批出貨後,聲請人要求第2批貨要退款,但被告認其已支付將面膜送大陸的預審檢驗費用共計人民幣44,000元,該費用已經平均分攤在兩批貨品中,所以不願意全額退款,願意退還聲請人15萬元。經查,被告為公司處理事務,卻蓄意隱瞞,將一片公司進價成本36元之面膜謊報一片60元,還謊稱擎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日公司)要另外收取押金30萬元,經聲請人查證擎日公司並無向聲請人收取押金30萬元一事,被告利用職務謊稱擎日公司要向聲請人收取押金30萬元,再將該筆押金30萬元中飽私囊,造成聲請人與擎日公司為此事爭執致雙方互信基礎喪失,日後無法正常合作,被告作為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利益甚矩,應論以背信罪。
(三)再者,聲請人委請被告向「捕夢網」官方網站申請「二年」,被告代為申請後持捕夢網開立發票向聲請人請款18,000元,然聲請人之代表人於一年後發現網站已被停止使用,經查詢後發現被告代聲請人申請「捕夢網」官方網站,本應申請「二年」網路行銷,卻只有申請「一年」。則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理應忠於公司,竟未確實向聲請人陳報其承辦公司業務進度及虛報開銷而中飽私囊,自犯有詐欺及背信之罪責,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間,向聲請人之代表人佯稱:其於美容化妝品領域具有相關經驗且領有博士文憑,如果以中華海峽兩岸化妝品應用協會(下稱化妝品協會)出面與擎日公司洽談合作事項可使聲請人獲得較大之利益,且其專業在面膜,可以在大陸申辦公司及商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僱被告擔任聲請人之顧問,決意生產面膜產品,並將製作面膜之事項交由被告承辦,且同意被告前往大陸為聲請人註冊公司並申請商標。詎料,被告受聲請人所託在大陸申請公司產品相關商標,竟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福建天天美公司名義申請商標,且向聲請人請領申請費用高達人民幣79,000元,顯與委託國內智慧財產權公司辦理費用僅152,000元有所落差,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另向聲請人佯稱:代購面膜原物料之第1批貨品價金為30萬元,第2批貨品押金為3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8日將6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第1批貨款30萬元及押金30萬元之用。詎料被告竟於聲請人表示第1批面膜銷售不佳,不再與廠商合作,請求退還第2批押金30萬元之際,表示僅退還15萬元,而拒絕返還剩餘之15萬元,且表明要退出公司,造成聲請人無法運作且陷於虧損,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聲請人顧問並受託處理為聲請人代訂原物料、申請商標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104年9月至12月間擔任聲請人之顧問,負責幫聲請人規劃向大陸申請面膜的備案許可證等資料,並不參與臺灣部分的銷售和運作,聲請人之股東結構是伊佔20%,證人卜明進佔20%,聲請人代表人及其夫游東逸各佔30%,伊原本就規劃要在大陸銷售需要有大陸的公司擔任在華責任申報單位,就包含要成立大陸的公司,且大陸申請化妝品批文需要很多人脈,所以伊提議由伊擔任大陸公司之負責人有利批文過關,當時在場的股東都接受,所以伊就成立福建天天美公司,並以福建天天美公司申請商標,也承諾福建天天美公司取得批文後就換轉換成正常的股東結構即伊佔30%,證人卜明進佔10%,聲請人代表人及其夫游東逸各佔30%,伊有要求聲請人要在PCHOME網路銷售,因為要符合大陸法規需要在海外銷售1年以上,否則無法申請大陸批文,所有的考量都是要讓聲請人的面膜可以在大陸銷售,開會中也有向股東說明以大陸公司申請商標比較容易也比較有把握,海外公司在大陸申請商標會有風險,這件事在開會中大家都有同意,所以伊就去執行,委託上海歐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代辦,相關代辦費用約為人民幣8萬元,發票也有交付給游東逸簽收,而因聲請人代表人需求很多營業項目,大陸官員及代辦公司表示依該營業項目資本額至少需登記為人民幣800萬,故建議登記為人民幣1,000萬,所以伊向聲請人代表人建議,並表示如覺得不妥,可以隨時減資並減少營業項目,目前在大陸還是預審的階段,正式送件是在1年後,伊在大陸做化妝品很久,都沒有被退件就是因為有跑預審的流程,申請商標的部分也是根據大陸那邊的報價,伊與聲請人之報價單差異是因為涉及到有沒有聘請商標顧問、橙色偵測等服務,即化妝品如果有假貨或商標冒用的情形,大陸商標代理公司會做商標橙色偵測,就是有假貨就會通知並取得證明以便日後可以提出告訴,這也是附加的服務,價格更高,在大陸作食品、化妝品貿易都要有公司地址,而且要有費用,不是紙上公司,伊要把公司轉換給聲請人代表人他們,但聲請人代表人不願意支付轉換的費用,伊才無法繼續處理;另外向擎日公司訂購面膜部分,伊在開會時有說明訂購面膜時可以聲請人名義訂貨,也可以化妝品協會訂貨,若用化妝品協會名義訂貨時,因為伊是理事長,和廠商的溝通比較容易進行,和衛生主管機關談比較容易,而聲請人才剛成立,較無知名度,所以伊才建議由化妝品協會名義進行,當時大家也都同意,所以就由伊執行,5種面膜各訂每種2000片,共1萬片,另外還有要做檢測的部分各訂50片,詳細數字要看清單,伊向聲請人報價面膜每片60元,因為包含預審及檢測的費用,精算後成本就是每片60元,第1批出貨後,聲請人卻要求第2批貨要退款,但是伊無法接受,因為伊已經支付將面膜送大陸的預審檢驗費用共計人民幣44,000元,該費用已經平均分攤在這兩批貨品中,所以伊不願意全額退款,願意退還15萬元來解決,但聲請人不接受,多年來伊不會把自己的成本價格告訴合作夥伴,更何況伊只是擔任顧問,伊當時有向聲請人代表人表示如果找伊做,大陸契約不會提供給臺灣的夥伴,如果同意才會繼續合作等語。經查:
1.聲請人代表人雖指訴稱:剛開始被告說要做總經理,要做臺灣與大陸的化妝品事業,說他在大陸有註冊的經驗,所以要幫聲請人作聲請,但等到10月、11月公司要做名片時,被告說他不作總經理,因為和他的工作有衝突,當初是和被告合夥,伊負責出資,被告是技術股,要每年給20%至30%的盈餘分配,但他沒有股份,被告說他要一起做,也是顧問,要申請顧問費,從104年9月就開始算顧問費,2個月收1次,每月3萬元,被告負責的業務是他要負責大陸地區的銷售,他說經驗很豐富,對大陸法規比較熟,但是伊後來委由國內智慧財產權公司辦理申請大陸商標案件費用每件僅19,000元,全部8件僅152,000元,被告卻向聲請人申請11件連同申辦開立大陸福建天天美公司的費用共計人民幣79,000元,高了將近1倍,而且福建天天美公司資本額高達人民幣1,000萬元,被告大費周章到大陸去成立公司然後還要支付被告去大陸的所有開銷,被告處理模式損害公司利益甚鉅等語。經查,證人卜明進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游東逸都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因為被告在大陸申請化妝品是專業,伊介紹的幾個朋友都有成功,被告的包裝跟行銷都很強,所以伊將被告介紹給游東逸及聲請人代表人協議開化妝品公司,4人就開立公司,後續申請證照的流程、步驟、金額都有密集開會,被告剛開始是幫忙申請證照,後來請他在大陸順利推廣產品,申請證照及行銷面膜,公司的臺灣商標由聲請人代表人申請,大陸部分則委由被告去大陸申請,據伊所知在大陸必須用大陸公司才能順暢交易,或在臺灣要成立1年以上才能在大陸行銷,所以兩邊同時進行,大陸部分由被告進行,臺灣部分由聲請人代表人進行,會成立福建天天美公司是因被告在大陸比較熟,當初協議整個步驟完成後再轉回聲請人公司,資本額設立較高是因為除了化妝品外還有健康器材等業務,要有這個資本額才可以推展這些業務,這是被告與告訴代表人談的,聲請人代表人也知道福建天天美公司資本額是人民幣1,000萬元,之後大陸商標申請結果都算順暢,有依時間步驟進行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被告確有成立福建天天美公司並以福建天天美公司名義申請相關面膜之商標,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李俊蘭所不否認,亦有福建天天美公司營業執照、商標圖樣、商標委託代理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註冊證、經游東逸簽收之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有在大陸推展化妝品事業之經歷及能力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質之聲請人代表人亦陳稱:被告在開會時有說以福建天天美公司名義申請商標的緣由,也有提到商標申請後會將福建天天美公司轉換為如他剛才所說的股東結構,被告說福建天天美公司負責人要變更,伊說要請公證第三人辦理轉換,被告說一定要游東逸的台胞證交給他,但資本額這麼大,伊只是剛成立的公司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當時有說明成立福建天天美公司及以自己擔任福建天天美公司之緣由,嗣後亦有將福建天天美公司轉換為如聲請人之股東結構之意,乃因聲請人代表人心有疑慮以致未能執行。則被告於會議中說明申請商標之方式並分析優劣供全體股東評估衡量後,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始而進行成立大陸公司申請商標之流程,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聲請人代表人以其所見所聞及智識經驗,考量為推展化妝品業務而決意與被告合作並採行被告建議之方案,顯已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相關資訊,而係評估過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至告訴代表人雖提出以聲請人名義委由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聖島智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島公司)辦理海外公司申請國外商標之估價單據為152,000元,指稱被告所述成立大陸公司申請商標所為需費過鉅云云。惟衡諸兩種申請商標方式並不相同,優劣互見,所需費用自無從相提並論。參以被告另於106年2月18日以其委由大陸商標公司為聲請人申請商標之服務項目同請聖島公司報價,價格為57萬元,有報價單附卷可考。審諸聲請人與被告提出之2份報價單之項次、類別項目、數量均不相同,顯見雙方對於申請商標之類別、數量、是否需要商標顧問、橙雲平台輿論監看1年、有無領證費費用等服務之認知有所落差以致價格差異,尚難以聲請人提出之自行報價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聲請人代表人另指訴稱:被告有跟伊分析要以聲請人名義或化妝品協會訂購面膜之緣由,說聲請人是小公司,別人不屑跟伊談,如以化妝品協會名義出面人家才肯談,所以才同意由被告去執行,後來交付被告60萬元是第1批5000片面膜30萬元及第2批的押金30萬元,伊請被告將與擎日公司的契約拿回公司,被告卻只有給伊4張發票,伊想說第1批還沒有銷售,第2批的數量還要再調整,為何30萬元不能退還,伊只有委託被告在大陸設立公司、大陸商標申請,至於在大陸面膜申請批文,伊都不想動,被告卻自己一直執行等語。經查:證人卜明進於偵訊中證稱:當初聲請人剛成立,很多事務無法處理,所以才用化妝品協會的名義去訂購面膜,是聲請人代表人跟被告談的,協議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大陸的通路、行銷、證照等方面,面膜的部分用協會處理比較方便,等公司比較完整後在處理發票,因為當初同時在進行,但第1批面膜就發生爭議,被告說面膜每片60元,到大陸行銷要有3個證照,面膜跟證照要搭在一起進行,需要8個月時間,被告當時報告每片60元,有提一下說面膜成本包含大陸批文和檢驗費等成本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向股東說明、分析以化妝品協會訂約之緣由及該面膜之價格包含其餘費用等並徵得同意而為之。而證人即擎日公司廠長張林達於偵訊中證稱:化妝品協會有訂購面膜1批,已付款完畢並給付款項,價格如契約書所載,當時有談到第2批面額但還沒有執行,被告還沒有給付第2批面膜的定金等語,並有擎日公司104年12月31日之客戶訂貨單附卷可考。依該訂貨單所示,面膜每片單價為36元,數量為5250片,價格為198,450元,固與被告向聲請人表示面膜每片60元有所落差。惟查,被告於105年1月2日委託濟寧盈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辦理上開面膜產品之預審檢測,並支付2次之預審檢測費用共計人民幣4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委託辦理進口非特殊用途類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產品預審檢測及代理申報協議暨山東增值稅普通發票發票聯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面膜單價36元,原本訂購兩批共1萬片,每批各5000片,另每種面膜各準備50片供大陸檢測,面膜總價約為378,000元至381,600元,加上已支付之預審、檢測費用人民幣44,000元,價格共計598,000元至601,600元,平均約60萬元,故報價每片面膜成本60元等語,尚非全然子虛,堪以採信。審諸被告確有在大陸成立福建天天美公司、申請相關商標,先行支付面膜之預審檢測費用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有進行在大陸銷售面膜之程序,堪認其確有從事在大陸銷售面膜之貿易能力及管道。被告固未向聲請人翔實揭露與擎日公司之報價單及前揭委託辦理進口非特殊用途類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產品預審檢測及代理申報協議等大陸契約資料,然此僅係被告不欲聲請人全然知悉其所掌握之商業資源之心態。參以被告並未持該預審檢測費用人民幣44,000元另向聲請人收取款項乙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被告自行將面膜定價加上送大陸預審檢測之費用而向聲請人為整體報價,應無虛報費用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既已支出預審、檢測費用人民幣44,000元,則其認聲請人嗣後逕行取消訂購第2批面膜,未就其已支出之預審檢測費用進行確認清算,因而僅願返還15萬元,此乃雙方對費用給付之認知歧異所致,被告就該款項應無業務侵占之犯意。
3.綜上所述,本件實係雙方缺乏互信且事後銷售面膜之結果未如預期、天天美公司已陷於虧損而衍生之財務糾葛,屬民事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完全採信被告所提出於106年2月18日以其委由大陸商標公司為聲請人申請商標之服務項目同請聖島公司報價,價格為57萬元之資料,並以此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所提出之二份報價單之項次、類別數目、數量均不相同,顯見雙方對於申請商標之類別、數量、是否需要商標顧問、橙雲平台輿論監看1年、有無領證費費用等服務之認知有所落差以致價格差異,尚難以聲請人提出之自行報價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2.然查,被告所提出給檢察官的報價資料,聲請人均不知悉其詳細內容,其片面提出之資料是否真有經過聖島公司之估價,實值懷疑,況事涉專業,理應傳訊聖島公司人員出庭作證釐清,竟率爾全然採納被告之資料說詞而未為此部分之求證,其所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嚴重瑕疵,並有調查未盡之情事。
3.被告擔任聲請人顧問,係聲請人之股東之一,佔有公司股份20%,此皆為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可見被告係公司之員工,亦係公司之股東。當初聲請人代表人認識被告係因公司另一名股東證人卜明進之介紹,被告自稱其於美容化妝品領域具有相關經驗且領有博士文憑,因此聲請人代表人才決定成立公司,聲請人代表人夫妻、證人卜明進與被告四人共同經營這間公司。被告身為公司之員工兼股東,係在為聲請人做事,因此幫聲請人簽契約、做的產品預審檢測明細、處理的大陸公司商標資料等種種事項皆應將詳細內容回報給聲請人。
4.聲請人亦曾主動要求提供上述資料,被告卻完全置之不理。被告為公司處理事務,卻蓄意隱瞞,將一片成本36元之面膜謊報一片60元之價格,還謊稱擎日公司要另外收取押金30萬元,但其實根本沒有此事,擅自在大陸做產品預審檢測不僅未經公司同意也未將明細資料及成本單據如實回報給公司,甚至連幫公司申請的官方網站只有申請一年,卻跟聲請人謊稱是兩年,並將兩年的發票交給聲請人要聲請人支付該費用,聲請人係發現官方網站不能使用時打電話去詢問才發現被告只有申請一年。被告之種種行為皆違背了被告身為公司員工及股東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連要在大陸申請公司時也是被告提出建議可多登記一些營業項目,但並沒有向公司報備要登記哪些項目,設立的資本額是多少也都沒有告訴公司,等到大陸公司都已經設立完後,聲請人才從文件上知道被告設定的福建天天美公司資本額高達人民幣1,000萬元。被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甚鉅,自應論以背信罪。
5.被告是公司的一份子,是為公司做事的員工及股東,並不是在跟公司做生意的廠商,所以被告有為公司處理事務、忠於公司之義務。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考慮此點,而認為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因不欲聲請人全然知悉其所掌握之商業資源之心態而予以不起訴,並不合法。不欲他人知悉商業資源只適用在生意上的合作夥伴,雙方都是在為自己的公司謀利,自然有自己公司需保密之資源,但本件之被告是為公司做事的員工兼股東,沒有理由對公司多方隱瞞、知情不報。懇請調查被告與聲請人之關係,究係僅有生意上往來的合作夥伴,還是受雇於公司領取公司薪水的顧問兼持有公司股分的股東。
6.綜上所述,被告是聲請人的員工兼股東,有為公司處理事務、忠於公司之義務,然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應論以背信罪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斟酌調,為此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1.聲請人代表人夫妻係經證人卜明進股東介紹始認識被告,而決議共同成立天天美公司,且為便利天天美公司能在大陸地區順利擴展業務,另責由被告以其名義在大陸地區另成立福建天天美公司運作,並因被告有其大陸人脈及專業技能,另以每月3萬元聘僱被告任天天美公司之顧問(因含有技術股性質),是被告即兼有天天美公司股東及顧問二種身分,並將公司製作面膜之事項交由被告承辦等情,為聲請人代表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而有關天天美公司在臺灣之各項業務由聲請人代表人負責,而在大陸地區福建天天美公司各項通路、行銷、證照等業務則全權由被告負責,兩邊業務係同時運作一事,等兩邊公司進入正常運作軌道時,再行正式分配登記原先各股東協議好的股權等情,業據證人卜明進到庭證述綦詳。
2.有關合夥設立天天美公司顯非係被告主動遊說聲請人代表人李俊蘭等股東成立,再就規劃要在大陸銷售需要有大陸的公司擔任在華責任申報單位,就包含要成立大陸的公司,且大陸申請化妝品批文需要很多人脈,所以被告提議由伊擔任大陸公司之負責人有利批文過關,當時在場的股東都接受,所以就成立福建天天美公司,故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代表人李俊蘭等股東於錯誤可言。
3.有關福建天天美公司登記資本額高達人民幣1,000萬一事:被告辯稱因聲請人代表人需求很多營業項目,大陸官員及代辦公司表示依該營業項目資本額至少需登記為人民幣800萬,故建議登記為人民幣1,000萬,係伊向聲請人代表人建議,並表示如覺得不妥,可以隨時減資並減少營業項目等情,業據證人卜明進到庭證稱:成立福建天天美公司是因被告在大陸比較熟,當初協議整個步驟完成後再轉回聲請人公司,資本額設立較高是因為除了化妝品外還有健康器材等業務,要有這個資本額才可以推展這些業務,這是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談的,聲請人代表人也知道福建天天美公司資本額是人民幣1,000萬元,之後大陸商標申請結果都算順暢,有依時間步驟進行等語。而被告確有成立福建天天美公司並以福建天天美公司名義申請相關面膜之商標,亦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李俊蘭所不否認,且有福建天天美公司營業執照、商標圖樣、商標委託代理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註冊證、經聲請人代表人李俊蘭之夫游東逸簽收之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代表人諉稱並不知悉福建天天美公司資本額登記一事,實難採信。
4.面膜報價問題:被告向聲請人代表人報價面膜每片60元,因為內有包含預審及檢測的費用,精算後成本就是每片60元,第1批出貨後,聲請人卻要求第2批貨要退款,但是被告無法接受,因為被告認伊已經支付將面膜送大陸的預審檢驗費用共計人民幣44,000元,該費用已經平均分攤在這兩批貨品中,所以伊不願意全額退款,願意退還聲請人代表人15萬元來解決,雙方因之衍生糾紛;有關系爭面膜每片報價60元,證人卜明進證稱:被告說法要到大陸行銷要有3個證照,面膜跟證照要搭在一起進行,需要8個月時間,被告當時報告每片60元,有提一下說面膜成本包含大陸批文和檢驗費等成本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向股東說明、分析以化妝品協會訂約之緣由及該面膜之價格包含其餘費用等並徵得同意而為之。且證人擎日公司廠長張林達於偵訊中證稱:化妝品協會(即被告)有訂購面膜1批,已付款完畢並給付款項,價格如契約書所載,當時有談到第2批面額但還沒有執行,被告還沒有給付第2批面膜的定金等語,並有擎日公司104年12月31日之客戶訂貨單附卷可考。依該訂貨單所示,面膜每片單價為36元,數量為5250片,總價格為198,450元;另被告於105年1月2日委託濟寧盈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辦理上開面膜產品之預審檢測,並支付2次之預審檢測費用共計人民幣44,000元乙節,有委託辦理進口非特殊用途類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產品預審檢測及代理申報協議暨山東增值稅普通發票發票聯1份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該面膜訂貨單所示,面膜每片單價為36元,固與被告向聲請人報價面膜每片60元有所落差。然面膜單價36元,原本已向擎日公司訂購兩批共1萬片,每批各5000片,另每種面膜各準備50片供大陸檢測,面膜總價約為378,000元至381,600元,加上支付委託濟寧盈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辦理上開面膜產品之預審檢測之預審、檢測費用人民幣44,000元,總價格共計598,000元至601,600元,平均約60萬元,故被告報價每片面膜成本約需60元等語,尚非全然子虛,堪以採信。
5.申請大陸地區商標報價問題:聲請人代表人提出以聲請人名義於105年5月30日委由聖島公司辦理海外公司申請國外商標之估價單據為152,000元(見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據以質疑被告所述成立大陸公司申請商標所為需費用人民幣79,000元過鉅云云,然被告另於106年2月18日以其委由大陸商標公司為聲請人申請商標之服務項目同請聖島公司報價,價格為57萬元,有聖島公司報價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兩者報價既均委請聖島公司報價,其公平性自較持平而無有所偏頗之處,惟衡諸兩種申請商標之項次、類別項目、數量均不相同,顯見雙方對於申請商標之類別、數量、是否需要商標顧問、橙雲平台輿論監看1年、有無領證費費用等服務之認知有所落差以致價格有所差異,其方式既不相同,優劣互見,所需費用自無從相提並論。尚難以聲請人提出之自行報價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再聲請人質疑被告為公司處理事務、理有忠於公司之義務,詎竟未隨時向聲請人陳報其承辦公司業務進度及不欲聲請人全然知悉其所掌握之商業資源而涉有背信罪責:按被告身兼化妝品協會理事長,在大陸地區和廠商的溝通比較容易進行,和衛生主管機關談比較容易,所以向擎日公司訂購面膜部分,在公司開會時被告即已說明訂購面膜時可以聲請人名義訂貨,也可以化妝品協會訂貨,最後才決定以化妝品協會名義訂貨。而聲請人代表人亦不諱言稱:當初是和被告合夥,伊負責出資,被告是技術股,剛開始被告說要做總經理,要做臺灣與大陸的化妝品事業,但等到10月、11月公司要做名片時,被告說他不作總經理,因為和他的工作有衝突;且被告亦曾向聲請人代表人表示伊只是擔任顧問,有向聲請人代表人表示如果找伊做,大陸契約不會提供給臺灣的夥伴,如果同意才會繼續合作等語。是被告除了與聲請人代表人合夥本項投資業務而成為聲請人天天美公司股東,且以其專業技術擔任聲請人天天美公司顧問職,對外更身兼化妝品協會理事長,顯見本案被告角色多元,而非純屬聲請人天天美公司之股東、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承辦業務人員,其身分想必會有所衝突,而此為聲請人事先業已知悉且容許之事項,是被告基此多年來均不會把自己的成本價格告訴合作之夥伴,核常情常理並無相違。是聲請人要求被告善盡隨時陳報其承辦公司業務進度及將其知悉、掌握之商業資源全然無私告知聲請人之義務,是否逾當時與被告商議合作之範疇,不無疑義。故本件實係雙方主觀上認知歧異、缺乏合夥互信度及客觀上事後銷售面膜之結果未如預期、聲請人公司即認已陷於虧損而衍生之財務糾葛,核屬民事糾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以謀解決,核與刑法詐欺、背信、侵占罪責無關。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聲請再議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被告於大陸地區成立福建天天美公司,聲請人代表人李俊蘭及其夫游東逸均知悉乙情,業據證人卜明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成立福建天天美公司是因被告在大陸比較熟,當初協議整個步驟完成後再轉回聲請人,資本額設立較高是因為除了化妝品外還有健康器材等業務,要有這個資本額才可以推展這些業務,這是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談的,聲請人代表人也知道福建天天美公司資本額是人民幣1,000萬元,之後大陸商標申請結果都算順暢,有依時間步驟進行等語(見他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且上海歐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開立予福建天天美公司之諮詢費、服務費等代辦費用之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業經聲請人代表人李俊蘭之夫游東逸簽收,有上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又被告曾提到商標申請後會將福建天天美公司轉換為被告佔30%,證人卜明進佔10%,聲請人代表人及其夫游東逸各佔30%的股東結構,但聲請人代表人李俊蘭說要請公證第三人辦理轉換,被告說一定要游東逸的臺胞證交給他,但聲請人代表人李俊蘭認為資本額這麼大,天天美公司只是剛成立的公司,而未辦理轉換等情,業經聲請人代表人李俊蘭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34頁)。足認被告當時有說明成立福建天天美公司及以自己擔任福建天天美公司之緣由,嗣後亦有將福建天天美公司轉換為如聲請人之股東結構之意,係因聲請人代表人不信任被告以致未能執行,是聲請人代表人諉稱並不知悉福建天天美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乙事,尚難採信。
3.面膜報償部分業經證人卜明進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在案,且被告以化妝品協會名義向擎日公司訂購之面膜每片單價為36元,數量為5250片,總價格為198,450元,有客戶訂貨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第60頁),另被告委託濟寧盈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辦理上開面膜產品之預審檢測,並支付2次之預審檢測費用共計人民幣44,000元,有委託辦理進口非特殊用途類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產品預審檢測及代理申報協議暨山東增值稅普通發票發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依上開該面膜訂貨單所示,面膜每片單價為36元,固與被告向聲請人報價面膜每片60元有所落差,然面膜單價36元,原本已向擎日公司訂購兩批共1萬片,每批各5000片,另每種面膜各準備50片供大陸檢測,面膜總價約為378,000元至381,600元,加上面膜產品之預審檢測之預審、檢測費用人民幣44,000元,總價格共計598,000元至601,600元,平均約60萬元,故被告報價每片面膜成本約需60元等語,尚非虛妄。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謊稱擎日公司要向聲請人收取押金30萬元,致損及聲請人與擎日公司間互信基礎而無法合作,涉犯背信罪嫌,然業據被告否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遽信。
4.聲請人雖指稱曾委請被告申請「捕夢網」官方網站2年網路行銷,然聲請人之代表人事後發現被告僅代為申請1年,而認其犯有詐欺及背信罪嫌云云,然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向捕夢網申請網路服務並支出18,000元之事實,然無從被告有何詐欺、背信行為,是聲請人上開指述亦難認有據。
5.綜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或侵占犯行,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且無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各該處分,應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上開處分意旨仍有可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