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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源森林芳如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請人
群躍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俊煌
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告
楊少騏

      歐為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6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群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楊少騏、歐為志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6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106年8月1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於106年8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日期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少騏、歐為志前均任職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忠厚老實公寓地下室B1機械車位16號(下稱本案機械車位)之維修工作,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案機械車位所有人周柏鑫收取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群躍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嗣被告2人主管李坤錫發現本案機械車位維修之報價單,查詢公司入帳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證人劉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在聲請人公司任職,現在世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煜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被告楊少騏於105年12月間告知伊本案機械車位機臺故障,無法自行處理,故委託伊前往查看,後伊向被告楊少騏表示可以維修並報價25,000元,過了一段時間,被告楊少騏表示可以進行維修,伊維修完後向被告楊少騏表示可找車位所有人驗收,驗收完後,被告楊少騏與伊約105年12月12日交付維修費25,000元,伊再開收據給被告楊少騏等語,並有世煜公司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並未侵占前揭維修費用乙情為真。又證人李坤錫於偵查中雖指稱:伊僅知上開機械車位故障,伊公司可自行維修,伊不清楚世煜公司有報價及被告楊少騏有委外維修一事,被告2人應該依照公司規定,先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由委外公司開立發票向公司請款,再由公司給付款項給委外公司等語,惟證人劉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在群躍公司任職時,若需要委外維修,並要求委外公司開立發票時,才需要先跟公司報價,若不需開立發票,只要依照伊與被告楊少騏間處理模式,收取現金及開立收據即可等語,足認被告楊少騏確係依照聲請人公司委外維修而未要求委外公司開立發票之模式維修本案機械車位。況縱認被告2人未依聲請人公司規定處理本案機械車位報價、維修、繳款等事宜,惟此僅係被告2人違反公司內部規定,上開維修費用既已交付予證人劉俊成,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等語。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本案機械車位故障的維修是否已達到要委外維修的程度,涉及被告2人犯罪的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見調查或說明,蓋若本案機械車位未達委外維修的程度,而屬被告2人或聲請人公司仍可處理得故障排除問題,則被告2人處理該事務的方式,就已致生損害告訴人的利益,而亦涉犯背信罪。況經聲請人公司事後現場拍照,該機械車位的維修處均僅為簡易維修,亦未有焊接,而屬被告2人或聲請人公司可處理的障礙,並無被告2人所陳傳動軸故障且位置特殊,需精密焊接技術處理。

(二)證人劉俊成所屬世煜公司是否知悉有此一維修案,或僅係證人劉俊成個人與被告2人間私相授受串謀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有調查未盡之處。就常理及公司正常作業程序而言,委外維修的費用除不可能與本公司所收的費用等同外,程序上,亦係聲請人公司將事由告知維修廠商,再由委外維修廠商向聲請人公司報價及事後委由委外維修廠商開立發票向聲請人公司請款,絕不可能如證人劉俊成所言,僅由其個人與被告2人就達成是否委外維修及維修金額多寡或開立發票與否的決定。又證人劉俊成出具之收據明顯為一般在外面店家隨處可購置的制式收據,且上面的印文模糊不清,無從確認名稱為世煜公司。且聲請人公司人員黃慧玲於106年7月6日與世煜公司負責人劉心正對話,劉心正卻表示未曾聽過上開維修案,有卷附錄音對話譯文可參,故卷附世煜公司收據影本,是否為世煜公司出具或僅係證人劉俊成為掩護與被告2人間的犯行而私自出具,即非無疑。

(三)另就被告2人究將需委外維修的情況及委外維修的廠及維修價格於何時何地回報給公司何人?又為何報價給業主的維修價格與委外廠商收取的價額均為25,000元?委外廠商未有任何報價單?另又為何未將維修所收取的金錢或已轉交給他人的狀況回報給公司?均未查明,以上攸關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的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要件認定,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加以調查釐清載明。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6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

(1)本件被告2人派駐「忠厚老實公寓」擔任地下室機械車位之維修工作,緣本案機械車位發生故障,經聲請人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開立維修報價單,估價金額26,250元,並註明有效期間至105年11月30日止(見偵卷第16頁),而證人劉俊成係於105年12月初,接獲被告楊少騏之通知到該大廈協助解決維修問題,始報價25,000元,並進場維修並經客戶驗收完畢,而於105年12月13日收取當事人給付之該項費用無訛(參偵卷第33頁),為聲請人公司與被告等雙方當事人及證人劉俊成所不否認之事實;則被告2人所辯因囿於能力,未能完善維修,經報告主管李坤錫,然李坤錫要被告楊少騏自行處理等情,尚可採信,否則聲請人公司前開報價單如何開立?且該報價單開立後何以未見聲請人公司有何查核稽催維修之進度及未及時指派人力、物料進場維修?而致該項機械停車位維修工作延宕達2個多月?自可想像被告2人身為駐場服務工程師,必經該大廈住戶日夜詢問維修進度,在聲請人自行多時延宕未加處理前提下,幾經反應思考始請託同行之前聲請人公司同事即證人劉俊成前來協助,並交由其進場維修,佐以聲請人公司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對於該項維修工程有何提供人力勞務、物料財物等之支出證明,則聲請人公司對於該項維修費用能否主張權利,不無疑問?故證人劉俊成進場施工並取得報酬甚合常理,該項報酬雖由被告楊少騏經手交給證人劉俊成,惟難謂被告2人係為聲請人公司而持有該項財物,自與侵占罪責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聲請人公司或被告2人事實上有無維修該項工程之能力,已與本案無涉,另被告2人無力維修該項工程有無必要經聲請人公司同意委外發包始能進行該項維修工作,使聲請人公司得以從中獲得間接利益?如上所述該項工程係因聲請人公司延宕所致,可見亦非可苛責於被告2人,而推論被告等有違其等所應負之義務。況聲請人公司前開報價單亦註明有效期間至105年11月30日止,則被告2人於105年12月間始委請證人劉俊成前來維修,聲請人公司既延宕上開處理時機在先,難謂嗣後被告2人委外進場維修之行為有何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而有背信之罪責。至被告2人有無因證人劉俊成前來維修該項工程而從中獲有利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獲利之處),證人劉俊成與世煜公司間對於該項維修工程關係為何,均非本案之重點,且該世煜公司負責人劉心正於聲請人公司人員黃慧玲電話探詢中,均以目前無法肯定的說明,而以需俟日後查明實情才能答覆,有聲請再議狀所附雙方通話譯文可稽,是聲請人公司認係世煜公司否認有該項施工情事,實屬斷章取義,亦不足採信。

(2)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等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實不知臺中高分檢究竟依憑何證據資料去認定,聲請人公司有延宕系爭機械車位的維修進度?及延宕系爭機械車位的維修進度達2個多月?並進而以此推論,被告2人係迭經催促,不得已情況下,自行委外去維修,及該未經同意的委外維修行為係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而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公司?更何況上開認定亦明顯與被告2人的陳述相左。況且若果假設被告2人確係因可歸責聲請人公司情況下委外維修,亦不代表可以任意因此犧牲聲請人公司之利益或權益。另查,報價單係聲請人公司報價給機械車位主人的報價資料,須待機械車位主人確認同意依該報價價格等條件進行維修後,聲請人公司始會著手進行維修。依駁回再議聲請理由所述,上開報價單有效日期到105年11月30日止,被告2人105年12月初找人維修,不是反可證聲請人公司並未延宕任何維修工作的處理時機。再查,被告2人為本案聲請人公司的員工,聲請人公司則與忠厚老實社區間定有機械車位維修服務契約,被告2人即為聲請人公司分派至前開社區負責每月定期保養及故障排除等工作。而業主周先生之機械車位亦係位於忠厚老實社區,其並委託聲請人公司維修及報價,且最後被告2人亦是自行擅自開立聲請人公司改名前公司名稱的維修請款收據予該機械車位車主,依前開法律關係,本案機械車位維修工程若有委外發包維修的必要,被告2人當然須經聲請人公司同意委外發包(含發包價格確認)始能進行該項維修工作,且將收取的款項先行繳回聲請人公司後,再由聲請人公司支付該外包廠商。又聲請人公司或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聲請人公司即與忠厚老實社區定有機械車位定期保養合約,則除了收取每月的定期保養的合約費用外,若該社區住戶的機械車位有合約外或合約內另外應收取費用的維修瑕疵,聲請人公司本可同時藉此取得維修服務機會及維修費用。而該社區住戶若有需求也本係直接與聲請人公司接洽維修。更何況,聲請人公司本有得以或願意從中獲得間接利益的機會或權利?亦非被告2人可擅自決定剝奪或置喙。

(二)聲請人公司確已提供相當之證據,可確認本案機械車位未達委外由第三方修繕之必要,就被告2人之行為可知其主觀已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意圖,並按本件客觀事實亦有損害群躍公司之結果,應已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說明如下:

(1)聲請人公司主管知悉修繕完成後,前去故障車位現場拍照,得知該機械車位維修僅係簡單更換零件,未有精密焊接情況,顯然被告2人所陳稱機械車位的傳動桿故障且位置特殊,需精密焊接技術處理,有委託第三方公司逕行修繕之必要皆不實。

(2)聲請人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報價單內容僅有更換零件及校正等修繕,該25,000元修繕費用,係聲請人公司自己維修所提出之報價。又報價單經業主確認同意後即可進行維修,公司會計尚須由被告2人轉交經業主簽名後之報價單,才可知悉該案件處理進度。被告2人取得業主同意修繕後,除未回報公司主管,亦未依職責處理修繕事宜,反而以損害群躍公司權益之方式,自行接洽第三方,意圖與他人私吞該筆修繕款。

(3)另聲請人公司前於105年8月8日與證人劉俊成所屬世煜公司就另一聲請人公司簽約社區配合維修工程的正常維修及請款程序,有世煜公司所開立給聲請人公司之報價單及發票可證。

(4)被告2人本案行為若未涉及業務侵占及背信罪,是否意謂員工得因職務知悉某項工作後,即可將此工作轉交給自己或第三人承作從中獲取利益,且此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僅因公司主管督導有過失,或員工隱瞞之行為即可免責,且就員工或使第三人因承作獲有利益亦不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荒謬矛盾情境。

(三)證人劉俊成所屬世煜公司是否知悉有此一維修案,或僅係證人劉俊成個人與被告2人間私相授受串謀之行為,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成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自屬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的重要證據,駁回再議理由僅徒以聲請人所提供錄音譯文,世煜公司人員未有肯定說明,卻未進一步傳訊證述,實有調查未盡之處。就常理及公司正常作業程序言,對客戶之報價(本案為25,000元)如屬業已委外維修,則聲請人公司支付委外維修廠商的維修價格絕對低於報價給客戶的價格。另正常報修程序,係聲請人公司將事由告知維修廠商,再由委外維修廠商向聲請人公司報價後,聲請人公司會再斟酌相關成本支出再向客戶端提出報價單,待維修完成,聲請人公司可向客戶請款後,委外維修廠商則係開立發票向聲請人公司請款,絕不可能如證人劉俊成所言,僅由其個人與被告2人就達成是否委外維修,及維修金額多寡或開立發票與否的決定。又證人劉俊成出具的收據明顯為一般在外面店家隨處可購置的制式收據,且上面的印文模糊不清,無從確認名稱為「世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查,106年7月6日聲請人公司會計人員黃慧玲小姐與證人劉俊成所屬世煜公司聯絡,並與世煜公司負責人劉心正對話錄音譯文,一開始確係答覆及表示聽都沒聽過本案維修工程的否定意思,且其亦稱員工處會置放一刻便章,再輔以未開立世煜公司發票及上開質疑所附卷的世煜公司收據影本,是而本案維修工程是否為世煜公司所為及收據是否為公司所出具或僅係證人劉俊成為掩護與被告2人間的犯行而私自出具,實已清楚。

(四)本件經聲請人公司詢問美吉斯機電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美吉斯公司)之負責人王膺鴻後,發現本案機械車位之實際維修人為美吉斯公司,而非證人劉俊成或其所屬公司。且美吉斯公司收取的維修費僅為15,000元並非25,000元,此有錄音檔燒錄光碟一份可參,可知本案實際維修廠商並非劉俊成所屬公司,而係美吉司公司,且實際僅收取維修費15,000元。則除證人劉俊成就收取25,000元之證述不實涉犯偽證罪責外,中間的價差不論由由劉俊成或被告2人取走,被告2人均至少涉犯背信罪嫌或業務侵占罪。故聲請傳喚美吉斯公司負責人王膺鴻、世煜公司負責人劉心正,以調查本案機械車位係被告楊少騏委託何人修繕?實際由誰修繕,報價及收取維修費數額為何?中間的價差由誰取走,且有調查之必要。

七、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八、經查:

(一)本案告訴代理人李坤錫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不知道有報價給業主簽名的事情,伊是106年2月7日至車上拿取保養單才發現報價單,依報價單內容聯繫車主始知被告楊少麒收取維修金額未繳回公司,伊不知道要委外維修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第38頁背面),而與被告楊少麒於偵查中陳述:這件事情已有在辦公室告知主管李坤錫,伊等之能力無法修復,需委託證人劉俊成維修,李坤錫表示交給伊處理即可,報價單不是伊自行製作,公司會計也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背面),大相逕庭,已然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惟告訴代理人李坤錫在聲請人公司擔任主任職位,且知悉本案機械車位故障一事,業經告訴代理人李坤錫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38頁背面),參以依聲請人公司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述內容,已自承卷附有效期間至105年11月30日止、客戶名稱為「忠厚老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價單(下稱本案報價單)為該公司所開立(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衡情身為公司主管之告訴代理人李坤錫豈有對本案報價單渾然不知,亦未曾聞問追蹤本案機械車位故障後續維修處理狀況,而遲至106年2月7日始突然在車上發現報價單之理?是告訴代理人李坤錫之前揭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不能憑此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二)又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以上固為實務上向來無爭議之見解,惟侵占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背信罪,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不法意圖有所欠缺,或不能證明時,尚難遽以侵占或背信罪名相繩。查聲請人公司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明白表示曾於105年8月8日與證人劉俊成所屬之世煜公司就聲請人公司簽約社區配合維修工程,並提出世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及背面),準此,被告2人為求本案機械車位維修事宜順利進行,依循前例委外交由證人劉俊成負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從中取利或圖利證人劉俊成之不法意圖存在,即便其等未求慎重,逕行將向車位所有權人收取之維修費用交予證人劉俊成,致使聲請人公司未能獲取利益,此為被告2人因處理事務有無怠於注意,致事務產生良影響,涉有無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被告2人所為若與常規或慣例不符,且有過咎可指,固非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惟此究屬被告2人與聲請人公司間之民事糾葛,與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聲請人公司本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尚屬有間,是被告2人此部分尚不成立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

(三)又聲請人公司雖指稱證人劉俊成所屬世煜公司是否知悉有此一維修案,或僅係證人劉俊成個人與被告2人間私相授受串謀之行為,檢察官未進一步傳訊世煜公司負責人,有調查未盡之處;且經聲請人公司詢問美吉斯公司負責人王膺鴻後,發現本案機械車位之實際維修人為美吉斯公司,而非證人劉俊成或其所屬公司,且美吉斯公司收取的維修費僅為15,000元而非25,000元,並提出錄音檔燒錄光碟一份,且聲請傳喚美吉斯公司負責人王膺鴻、世煜公司負責人劉心正云云,惟世煜公司是否知悉證人劉俊成有承接本案機械車位之維修案,及證人劉俊成就本案機械車位之維修有無再轉由他人處理並從中賺取差價等情,均非被告2人所能置喙或必然知情,亦不能以此遽認即係證人劉俊成個人與被告2人間私相授受串謀所為,聲請人公司所陳各節,或係出於聲請人公司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蓋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從而,聲請人公司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或論證有所不當,但此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公司認應再予詳查上開事項,自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公司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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