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之 配 偶 潘瑋妮 代 理 人 張富慶律師 受 刑 人 高榮寬 上列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執行指揮書案號:105 年度執字第15169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741 號裁定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九號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高榮寬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高榮寬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高榮寬因重利案件經鈞院以依104 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准易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報到執行,於上開時間,受刑人高榮寬亦尊諭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證料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並令受刑人高榮寬入監服刑,特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高榮寬之犯罪後態度: 1.受刑人高榮寬於105年6 月7 日鈞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 「(法官問:被告表示認罪的意思是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貸放每萬元每月一期900 元之利息予張火生、林鳳嬌?)是,且借貸之金額即如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法官問:被告是否有乘林鳳嬌、張火生因急需款項周轉,而為本案之重利行為?)是」云云,可見受刑人高榮寬確實深感悔意,犯後態度甚佳。 2.受刑人高榮寬事後極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分別於104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 日與被害人張火生及林鳳嬌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可稽(聲證1)。 ㈢受刑人高榮寬之生活狀況: 1.受刑人高榮寬已結婚,配偶為潘瑋妮,育有一名正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高樞郡(15歲),並獨自扶養其年事已高之父高義興(78歲)母高林櫻枝(76歲),此有戶口名薄及戶籍謄本可稽(聲證2 ),乃係一家惟一之經濟來源,若其入監執行,家庭經濟勢必無法維持,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父母亦將頓失生活依靠且傷心欲絕。 2.又受刑人高榮寬之母高林櫻枝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久病在床,且須洗腎治療,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聲證3 );其配偶潘瑋妮亦因患有憂鬱性疾病,尋找工作不易,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聲證4 ),上開二人均賴受刑人高榮寬方能維持生活。 ㈣受刑人高榮寬之品行: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曾於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判決認受刑人高榮寬構成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甫於101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不構成累犯,且受刑人高榮寬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素行應為良好。 2.況且上開判決所涉之犯罪時點約為101 年2 月間,與本案涉案時點密接(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見鈞院104 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且前案執行完畢後(101 年10月18日),受刑人高榮寬亦未曾涉犯重利罪嫌,顯見其已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深知警惕。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經查,受刑人高榮寬於101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起總計匯款19,813,850元至曾菁涓之帳戶供被害人張火生、林鳳嬌使用(見起訴書,附表一),然被害人張火生、林鳳嬌實際償還之款項尚不足10,000,000元(聲證5 ),況且受刑人高榮寬亦已於104 年11月3 日拋棄對林鳳嬌及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全部,並僅要求張火生尚須償還3,000,000 元(見聲證1 )。 2.綜上,受刑人高榮寬雖共計違犯九次重利罪,且合計貸款金額偏高,然查,被害人僅張火生及林鳳嬌等二人,且渠等二人實際上非旦未受有損害,更因此而獲致鉅額之利益,故本案對整體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應尚非重大。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高榮寬所為雖有不當,但情堪憫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考量上情,逕命受刑人高榮寬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不准其易科罰金,顯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命令(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以保人權。二、原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5169 號執行卷宗審閱,受刑人係經檢察官通知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執行檢察官於卷內點名單上批示:「一、經核本案受刑人高榮寬曾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中地院各判處拘役30日(共3 罪),仍不知悔改,利用被害人張火生等人需錢孔急之機會,以每1 萬元每月收取900 元利息之條件(換算年利息為108 %)貸款予被害人張火生等人,犯行高達九次,藉以收取不相當之重利,使被害人經濟狀況更為惡化,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造成危害甚大,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二、擬不准易科罰金。」,嗣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閱,主任檢察官亦批示:「本案被告共犯9 罪,其貸出金額高達約2,000 萬元,其所收取利息甚鉅,影響社會治安,故擬如擬」,並經報請檢察長核定。據此,則原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應係執行檢察官於點名單所批示之:「受刑人前已有重利前科,且本件共犯重利9 次,貸出金額甚鉅,對使被害人經濟狀況更為窘迫,對社會秩序、金融影響危害甚大」等情。 三、本院認為: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可參)。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㈡又按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非毫無所限。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固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是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必需確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有不准其易科罰金之餘地,否則應認受刑人原則上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 ㈢因此,本件審核之重點,應係在於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有無違背法律規定或具有瑕疵。是以,應先審核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是否確實具體存在,設如該事項果真如檢察官所述具體存在,則應再審查檢察官所述之理由已否構成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茲分述如下: 1.關於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前已有重利前科,且本件共犯重利9 次,貸出金額甚鉅,對使被害人經濟狀況更為窘迫,對社會秩序、金融影響、危害甚大」等情,經查: ⑴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受刑人高榮寬前因重利罪於101 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101 年中簡字第1761號判處拘役3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1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前已有重利前科」一情,固屬真實,惟據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高榮寬所犯重利案件共9 件,犯罪時間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經核與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之犯罪時間101 年2 月間,前後2 案之犯罪時間重疊,而本案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78號部分,各次重利犯行均同時貸予張火生及林鳳嬌2 名被害人、借款金額總計18,813,850萬元、預扣利息約1,693,246 元,此有判決書可考。依此受刑人係同時借款予被害人張火生及林鳳嬌,人數僅2 人、借款金額為18,813, 850 萬元、預扣利息約為1,693,246 元等情,似難認為受刑人所犯之重利罪行:「對社會秩序、金融影響危害重大」。⑵而本件被害人張火生及林鳳嬌2 人係因承包臺中市榮民醫院教學大樓之重大工程,始向受刑人貸借款項,是被害人2 人既有能力承包上開重大工程,觀諸該等工程一般投標金額小則數千萬元,多則高達數十億元,是被害人張火生及林鳳嬌2 人之經濟能力應非一般,本件借貸金額雖高達18,813,850元,相較於被害人2 人所投標前開重大工程數千萬至數十億之金額,借貸之金額難認鉅大,況被害人2 人係因無法償還受刑人本息始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檢舉,且受刑人嗣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可知,被害人2 人所償還之金額應尚未逾上開受刑人所貸予被害人2 人之金額,則被害人2 人經濟發生窘迫之情況應係基於其他因素,尚難以此遽認係因受刑人本件貸予被害人2 人高額之重利犯行所造成。 2.關於上開事項是否已構成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⑴執行檢察官認為本件:「受刑人前已有重利前科,且本件共犯重利9 次,貸出金額甚鉅,對使被害人經濟狀況更為窘迫,對社會秩序、金融影響、危害甚大」部分,本院認為依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為構成,故此部分無庸再考量是否構成刑法第41條但書之適用。 ⑵其他「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造成危害甚大」部分,本院認為上開理由,應係指本案案情部分。惟此應屬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之審酌標準,受刑人本案之重利犯行縱使有「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造成危害甚大」之情形,亦不當然表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此部分,應認為不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規範情形。 ㈣另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妻子潘瑋妮獨自扶養及照顧年幼子女、年事已高且患有惡疾之父母、家中乏人照料、所經營之事業受影響等理由提出聲請,然此或屬刑法第57條所稱之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項;或屬刑法第41條但書修正前所指之「家庭、職業」關係,均非現行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所列事項,雖無理由,但原指揮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上開與刑法第41條但書不符之情形,應予撤銷。又聲請人併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經審酌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自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認為應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併准予易科罰金。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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