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志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88 號、106 年度執字第43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張志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志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105年5月28日 │105年5月8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3469號 │偵字第4258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審 │ │1522號 │1657號 │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2日 │106年1月26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1522號 │1657號 │ ││ ├────┼────────┼────────┼────────┤│ │確定日期│105年11月30日 │106年2月18日 │ │├──┴────┼────────┼────────┼────────┤│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6 年│臺中地檢署106 年│ ││ │執字第634號 │執字第431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