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林靜瑩
- 受刑人
- 吳俊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713 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執聲沒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靜瑩因受刑人吳俊勲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6 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林靜瑩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獲,而有逃匿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具保人前因侵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業於105 年11月15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繼而於105年11月18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中(執行指揮書所定縮刑期滿日為108 年11月14日)乙節,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附卷可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具保人上開入監服刑期間,對其通知或傳喚,自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方屬合法。然查,本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具保人為「通知或協同受刑人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之通知,其中住所地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部分,係於106年1 月24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 年2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居所地即「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部分,則於106年1 月5 日送達,卷附送達證書雖勾選「本人」收受,且蓋有「林靜瑩」印文1 枚,然因具保人早於105 年11月15日已入監服刑詳如前述,故該通知顯非由具保人本人收受通知並用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同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本件並未完成具保人使其得履行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合法通知程序。
㈢至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0日提訊具保人,經具保人陳稱:伊在監服刑期間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品等限制;伊不知道受刑人在哪裡,伊在監服刑,聯絡不到受刑人到案執行,也不知如何聯繫,對於受刑人未按期到案執行,伊所繳納之保證金恐遭裁定沒收乙節沒有意見等語,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惟查,具保人服刑期間雖未經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禁令,然其本人之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業因在監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一般人生活狀態下之自由程度無可比擬,更非故意不履行其具保人責任,客觀上倘再苛責其應力求他法以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難謂合於人情之常,參酌法院裁定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係以公權力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相關正當程序保障之踐行自應從嚴認定,亦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