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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4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自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自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自强因附表案件,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自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且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有期徒刑│105.07.11 │臺中地院│106.04.05 │  同左  │106.04.24 │
│  │第二│5 月,如│          │106 年度│          │        │          │
│  │級毒│易科罰金│          │中簡字第│          │        │          │
│  │品  │,以新臺│          │297 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105.09.03 │臺中地院│106.04.28 │  同左  │106.05.31 │
│  │第二│6 月,如│          │106 年度│          │        │          │
│  │級毒│易科罰金│          │中簡字第│          │        │          │
│  │品  │,以新臺│          │623 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施用│有期徒刑│105.06.20 │臺中地院│106.05.18 │  同左  │106.06.12 │
│  │第二│4 月,如│          │106 年度│          │        │          │
│  │級毒│易科罰金│          │中簡字第│          │        │          │
│  │品  │,以新臺│          │722 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施用│有期徒刑│106.02.22 │臺中地院│106.08.31 │同左    │106.09.25 │
│  │第一│9 月    │          │106 年度│          │        │          │
│4 │級毒│        │          │訴字第16│          │        │          │
│  │品  │        │          │9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4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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