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簡婉倫、李婉玉、黃司熒
- 被告王仁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1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 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傑於繳納新臺幣拾萬伍仟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扣押其所有並由受僱人即共犯蔡慶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上開車輛非違禁物且係聲請人之生財工具,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上開車輛予其受僱人即共犯蔡慶鋒駕駛上揭車輛多次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 、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緊鄰高鐵高架橋 旁、筏子溪旁空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向本院聲請扣押獲准,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於民國105年 7月14及15日將上開車輛予以扣押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各1份 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8439號卷一第406至410頁、第412頁)。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就確係其提供共犯蔡慶鋒駕駛上開扣押車輛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等情並不爭執,是已無扣押上開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車輛係伊以新臺幣(下同)約7 、80萬元左右之價格購買等語;扣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員盛通運有限公司代理人賴宜辰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扣案車輛實際所有人係聲請人,僅係靠行登記在員盛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等語。足證聲請人為上開扣押車輛之所有人,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有之扣押車輛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提供其他人犯罪所用之物,固為得沒收之物,惟考量上開扣押車輛之價值,及公訴人認定聲請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約3萬5000至4萬2000元間,共犯蔡蔡慶鋒使用聲請人所提供之扣案車輛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僅約4萬2000元至6萬3000元(見起訴書第114頁),縱日後經 審理結果認定渠等均有罪,倘諭知沒收扣案之上開車輛,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審酌除保全犯罪工具之沒收外,另就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及扣押之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於提供相當於公訴人所認定其與共犯蔡慶鋒之犯罪所得加計最高額之擔保金後,倘其日後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本院於收受擔保金後,自得准予撤銷上開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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