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6號
- 自訴人
- 張夫韓
- 兼自訴代理人
- 被告
- 王永厚
呂明坤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自訴狀、及附件二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一)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固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本法總則編第4 章第37條第1 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92年9月1 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仍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茍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一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自訴人張夫韓具律師資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提起本件自訴即無須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件之確認,誹謗行為無庸於客觀上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而有別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判斷,然仍應視個案情狀,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想像與預見,以為認定主觀上是否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如未能確定此點,抑或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繩以本罪之可能。
㈢再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595 號、46年臺上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王永厚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及被告呂明坤涉犯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訴外人張隆名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及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95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王永厚部分
1.訴外人張隆名於105 年11月2 日20時至24時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輪職值班,負責器械管理之值勤項目,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大隊106 年7 月10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60007828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51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第61頁),另訴外人指訴被告王永厚當晚曾與訴外人張隆名交談「王永厚:你兒子還在唸書嗎?(張隆名:對阿)王永厚:讀書?(張隆名:對阿)王永厚:要讀到民國哪一年?(張隆名:慢慢來阿,他教授還叫他論文趕快寫出來,他就不要阿,因為他還在打官司阿。)王永厚:跟官司沒有關係好不好,不要講這麼冠冕堂皇(張隆名:沒有,因為他)王永厚:我發覺. . 我發覺你兒子可能有那個(張隆名:他畢業時候就幫我打官司了)王永厚:我發覺你兒子可能有那個(張隆名:有什麼?)王永厚:現在很多年輕人一直讀一直讀,不停地讀書,因為他不敢面對這麼早進入社會(張隆名:不會啦)王永厚:不會都是你在講,你當然不希望我們講你兒子不好(張隆名:不是阿,可是他剛唸完碩士的時候就不讀阿,然後我太太就不准他不讀阿,是我太太不准他的阿,她說你要讀個博士出來才可以。)王永厚:讀到博士多少錢?你沒看潭子博士雞排嗎?讀到博士也是賣雞排阿,多多少錢?你要看他讀什麼科系的博士,有的化工,有的電機,相關產業需要他,價錢就不得了(張隆名:現在物理系在大陸那邊開價好像年薪是150 萬的樣子,還提供一棟房子給他住,去那邊教物理,現在大陸對物理很重視,美國也是阿,在美國讀物理不用錢,阿不過要簽約)王永厚:今天叫的(宵夜)好吃(張隆名:真的嗎?)王永厚:讚(起身離開)」之事實,被告王永厚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徵之被告王永厚與訴外人張隆名之對話內容,首談論及訴外人張隆名之子即自訴人張夫韓之求學狀況、是否已畢業,次再論及博士畢業生之就職問題等社會現象,內容單純、對象特定,亦非針對被告王永厚或訴外人張隆名值勤工作內容之討論,則客觀上衡酌該次對話之內容、指涉之對象、參與之人員,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以被告王永厚當時之具體認知、想像與預見,該次談話實僅為其與同事即訴外人張隆名間於值班空檔時之尋常一般對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永厚主觀上有何將所述內容傳述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欲或企求;況被告王永厚該次對話中向訴外人張隆名所詢問之內容即自訴人求學及工作狀況,除訴外人張隆名外,並無其他人足堪瞭解及回應該事項,據此,亦足認被告王永厚意欲交談之對象僅為特定之訴外人張隆名一人,實難認被告王永厚主觀上有散播或傳佈該次談論內容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之意;此外,又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永厚主觀上有何將前開所示談話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及犯行,則揆諸上開說明,縱自訴人經訴外人張隆名轉述該等談話內容後而心生不悅,被告王永厚所為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㈡被告呂明坤部分
1.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95號判決乃被告呂明坤於該案審理過程中,經勘驗105 年11月2 日光碟內容、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電詢譯文案發時間、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於審判期日聽取兩造當事人意見後,所為之法律上判斷,雖該裁判內容不利於自訴人,但既為被告呂明坤身為職司審判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果,則受不利裁判之一方,縱然不能認同被告呂明坤之法律上見解與判斷,或認為判決理由不足令其折服,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呂明坤所為之判斷及所為記載,係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記載於裁判書之公文書。準此,被告呂明坤所製作上開判決書,乃依法審判之行為,與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被告王永厚與訴外人張隆名於前開對話內容中曾論及「(被告王永厚:今天叫的(宵夜)好吃),訴外人張隆名:真的嗎?(被告王永厚:讚(起身離開))」之情,有第二中隊值班錄音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自訴人既於106 年2 月15日當天就該譯文之記載表示無意見,顯見自訴人就前開談話內容確為被告王永厚稱讚宵夜好吃之情,並無爭執;再對照訴外人張隆名亦就被告王永厚所稱:「今天叫的好吃!」等語回應以:「真的嗎」等語,則訴外人張隆名既係對被告王永厚就當晚宵夜之評價表示回應,足認無論訴外人張隆名有否食用該次宵夜,抑或當晚宵夜是否由訴外人張隆名叫送,當晚警局中確有宵夜存在,依此,被告呂明坤於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95號民事簡易判決中固述以「上開錄音對話時地係深夜11點多在餐桌吃宵夜場合中,且該宵夜乃原告父親張隆名叫來與被告等同仁共享」等語,然此認定並未與一般社會評價就被告王永厚與訴外人張隆名該次談話內容所為之演繹有何相左,難認被告呂明坤有刻意曲解該次錄音內容之意欲,更難認被告呂明坤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至自訴人固一再指稱訴外人張隆名於值班台上從未食用任何宵夜,原判決內容就此部分記載即有登載不實云云,然被告呂明坤前開判決內容並未認定訴外人張隆名有食用宵夜之舉,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則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即有誤解。
3.此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明坤涉有自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分別涉有自訴人所指「誹謗」或「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