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一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子○○○○○律師事務所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上列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竊盜等罪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自訴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甲○○自訴乙○○、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下稱乙○○等二人)涉犯竊盜、侵入建築物、妨害秘密、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電腦處理他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營業秘密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雖以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寄存送達於該上訴人所在地之當地派出所,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生效,上訴人甲○○未依限期補正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本件命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有無合法送達,第一審並未查明,尚有不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開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固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本法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仍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茍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具狀向第一審自訴被告乙○○等二人涉犯上開罪名,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甲○○原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始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其提起本件自訴時,已在自訴狀附呈之委任狀載明:由子○○○○○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委任其本人即甲○○律師為受任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如果無訛,上訴人甲○○似具有律師資格,自無須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以第一審未調查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有無合法送達為由,逕予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之判決,並諭知該部分應發回第一審,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就關於甲○○自訴乙○○等二人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人子○○○○○律師事務所自訴被告乙○○等二人及上訴人子○○○○○律師事務所暨甲○○(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對被告丁○○、戊○○、己○○、庚○○、辛○○、壬○○、癸○○(下稱丁○○等七人)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子○○○○○律師事務所自訴被告乙○○等二人自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子○○○○○律師事務所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原判決第一部分);又以丁○○等七人部分未經上訴人等二人提起自訴,亦未經第一審予以判決,不得對之逕行提起上訴為由,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下稱原判決第二部分)。係以:(一)關於原判決第一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子○○○○○律師事務所並非法人,而屬非法人團體,並無行為能力,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二)關於原判決第二部分。上訴人等二人雖對於丁○○等七人提起上訴,惟丁○○等七人並未經上訴人等二人提起自訴,亦未經第一審予以判決,上訴人等二人竟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情形亦無法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董事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本件第一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子○○○○○律師事務所,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並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所為論斷,要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個人主觀之見解,以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認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子○○○○○律師事務所為國際性之事務所,自可提起刑事之自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丁○○等七人部分,上訴人等二人並未提起自訴,亦未經第一審予以判決,上訴人等二人竟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情形亦無法補正,原判決就該部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開二部分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誣告、偽造私文書、著作權法第七章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中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電腦處理他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第三十五條)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等二人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組織犯罪條例、誣告、偽造私文書、著作權法第七章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電腦處理他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第三十五條)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盜、侵入建築物、妨害秘密、著作權法第七章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電腦處理他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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