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8號
- 自訴人
- 零壹貳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朝鈺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郭峻誠律師
本件被告施詠智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本件自訴「施詠智」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43條、第273條第5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於自訴狀上記載自訴對象為被告施詠智之人,然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本院依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載公司地址為送達,卻以「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是以本件自訴人自訴對象即被告施詠智,有自訴之程式未備之情形,本院業於106年10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及其自 訴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並於106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各經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惟已逾5日以上,仍未為前揭補正,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施詠智部分,不符自訴程式之法定要件,本院爰依法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