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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陳翌欣

  • 當事人
    李庭竹(原名:李湘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竹 (原名:李湘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58號、第6359號、第6360號、第6361號、第6362號、第6363號、第6364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0561 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㈢、㈥、㈦及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竹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庭竹具有合法之記帳士資格,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9樓之5 開設「李湘玉事務所」,並受「五蘊生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五蘊公司)、「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甲公司)、「敬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傑公司)、「人本空間藝術工程工作室」(下稱人本空間工作室)、「聯捷通訊行」等客戶之委託辦理會計事務,以及代理客戶申報繳納稅捐,而與客戶約定由李庭竹依據客戶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繳納稅額,再向客戶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並經客戶授權,代為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401 表)之電子申報書後傳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及代為繳納營業稅,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㈤部分及二之㈣、㈧、㈨、㈩、、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239 號判決分別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確定): ㈠、李庭竹基於偽造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處理敬傑公司之報稅及記帳業務,而取得該公司已預先蓋妥發票章之空白發票之機會,未經敬傑公司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95年8 月間之某日,在「李湘玉事務所」內,擅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充作五蘊公司95年7 、8 月間之進項憑證,且於95年9 月1 日至9 月17日間之某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 表電子申報書之準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藉以降低五蘊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五蘊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敬傑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 ㈡、李庭竹基於偽造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處理敬傑公司之報稅及記帳業務,而取得該公司已預先蓋妥發票章之空白發票之機會,未經敬傑公司之同意及授權,於95年8 月間在「李湘玉事務所」,擅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充作黃金甲公司95年7 、8 月間之進項憑證,且於95年9 月1 日至9 月17日間之某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 表電子申報書之準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藉以降低黃金甲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黃金甲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敬傑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 ㈢、李庭竹明知聯捷通訊行與悠悅公司於97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由李庭竹於98年1 月15日以每2 個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將其在不詳時、地取得之如附表三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聯捷通訊行97年12月間之進項憑證,且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 表電子申報書之準文書,透過網際網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藉以降低聯捷通訊行所應繳交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聯結通訊行逃漏如附表三「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㈥)。 ㈣、李庭竹明知聯捷通訊行與悠悅公司於98年1 月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由李庭竹於98年3 月16日以每2 個月為1 期透過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時,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如附表四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聯捷通訊行98年1 月間之進項憑證,且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 表電子申報書之準文書,透過網際網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藉以降低聯捷通訊行所應繳交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聯捷通訊行逃漏如附表四「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㈦)。 ㈤、李庭竹為將五蘊公司託其代繳之部分營業稅款據為己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偽造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代敬傑公司、人本空間工作室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及依法受託代五蘊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五蘊公司每2 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未經敬傑公司及人本空間工作室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充作五蘊公司98年10月間之進項憑證,且於98年11月1 日至11月17日間之某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 表電子申報書之準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藉以降低五蘊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五蘊公司逃漏如附表五「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再將五蘊公司委託繳納之營業稅款,從中抑留前述減少繳納之差額即如附表五「營業稅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7,080元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敬傑公司、人本空間工作室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李庭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39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陞典公司主辦會計蕭雅倫、證人即聯捷通訊行負責人盧宗成、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人員潘玉華及周明宏、證人即黃金甲公司負責人王先祥、證人即敬傑公司徐東興分別於中區國稅局談話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6360號卷(下稱C2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100 年度偵字第20816 號影卷(下稱C1卷)第114 頁正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五蘊生技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卷(下稱F2卷)第45頁至第4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卷(下稱G2卷)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101 年度他字第236 號卷第13頁背面】;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9 月20日中區國稅政字第1000045002號函覆暨該函檢附之「李湘玉事務所代理之營業人輔導名冊- 分局所」、「聯捷通訊行」、「陞典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 年6 月17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40504051號函覆暨該函檢附之「李湘玉事務所代理營業人具體侵占稅款欄所憑資料彙整表」、陞典有限公司進(銷)項稅額計算一覽表、委託書、說明書、補繳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 年9 月8 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40505982號函覆暨該函檢附之「李湘玉事務所侵占稅款案件之相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共26紙」、「陞典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 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1614678號函覆暨該函檢附之「有關聯捷通訊行將悠悅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申報作為營業稅進項等申報相關資料」、經濟部98年9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3026710 號函檢附之「五蘊生技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五蘊生技工程有限公司95年至99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營業稅自動補繳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查核名冊、人本空間藝術工程工作室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敬傑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相關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95年度至99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設立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07 年4 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58490 號函檢附之「悠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107 年4 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071349號函檢附之「聯捷通訊行之商業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抄本4 份」、經濟部107 年4 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38440 號函檢附之「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核准登記函抄件、股東會議事錄等登記資料影本1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 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1611427號函檢附之聯捷通訊行97年度及98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6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C1卷第12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204 頁正面、第208 頁正面,C2卷第第7 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90頁至第92頁,F2卷第5 頁正面至第44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第98頁、第99頁至第 150 頁、第311 頁至312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卷(下稱G2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02 頁、第142 頁、第210 頁至第214 頁、第254 頁至第32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77頁背面、第94頁正面至第97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39 號卷㈠第89頁正面至第94頁背面、第95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至106 頁背面、第141 頁正面至第147 頁背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係「李湘玉事務所」之負責人,具有合法之記帳士資格,依法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為依法受託代理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受託為敬傑公司、五蘊公司、黃金甲公司、人本空間工作室、聯捷通訊行等各該營利事業單位處理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等申報事務,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之稅務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401 表(按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簡稱)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401 表,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受五蘊公司委託,為其處理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事宜,亦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前揭業務時代五蘊公司製作電子申報書申報營業稅該文書自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偽造文書之本質,是該款規定應為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被告未經敬傑公司之授權及同意,為幫助五蘊公司、黃金甲公司逃漏稅捐,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並透過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將不實統一發票資料登載在401 表電子申報書上,充作其等進項憑證使用而行使,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各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偽造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⒉被告乃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為稅務代理人,其如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所示,為幫助聯捷通訊行逃漏稅捐,明知聯捷通訊行與悠悅公司無實際交易,仍透過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將其取得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資料登載在401 表電子申報書上,充作聯捷通訊行之進項憑證使用而行使,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聯捷通訊行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均各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⒊如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被告未經敬傑公司及人本空間工作室同意,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透過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將不實統一發票資料登載在401 表電子申報書上,充作其等進項憑證使用而行使,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五蘊公司逃漏營業稅後,將五蘊公司交付予其繳納營業稅之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偽造會計憑證後將不實發票資料登載於401 表電子申報書上行使而幫助五蘊公司及黃金甲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所示將其取得之未實際交易之悠悅公司統一發票登載在電子申報書上行使而幫助聯捷通訊行逃漏稅捐之行為,其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從而堪認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為,分別係一行為觸犯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偽造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3 罪,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則各係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為求將敬傑公司託其代繳之營業稅款侵占入己,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幫助敬傑公司逃漏營業稅後將其所應繳交之營業稅之差額侵占入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偽造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4 罪間,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局部同一性,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偽造會計憑證罪(共2 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所示之稅務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共2 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95年10月30日確定,嗣於95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㈤所示之三罪,均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私文書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即再犯本案之上開3 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湘玉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申報稅務、代繳稅款等業務,為稅務代理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竟為替五蘊公司、黃金甲公司降低營業稅額,偽造敬傑公司開立會計憑證後,及為替聯捷通訊行降低營業稅額,將無實際交易之悠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聯捷通訊行之進項憑證後,據以為不實之業務申報行為;及另利用五蘊公司申報繳納稅捐之業務上機會,將受託代繳之部分營業稅款據為己有,並為達此目的,偽造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所為實則辜負客戶之信賴,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將其所侵占五蘊公司之營業稅款歸還,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 239 號卷㈡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犯行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又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不得逕予定其應執行,本院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減刑(即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所示)與不應減刑之罪(即如附表六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侵占之五蘊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款共計17,08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雖分別使五蘊公司、黃金甲公司、聯捷通訊行(如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逃漏營業稅捐,然因非被告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並無在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告為幫助五蘊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所偽造之進項發票 │ ├─┬────┬─────┬─────┬────┬────┬─────┤ │編│發票資料│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銷售人 │買受人 │發票字軌號│ │號│年月 │ │ │ │ │碼(卷證頁│ │ │ │ │ │ │ │數) │ ├─┼────┼─────┼─────┼────┼────┼─────┤ │1 │95年8 月│120,000元 │6,000元 │敬傑企業│五蘊生物│NU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科技工程│(F2卷頁33│ │ │ │ │ │ │有限公司│1) │ └─┴────┴─────┴─────┴────┴────┴─────┘ 附表二: ┌──────────────────────────────────┐ │被告為幫助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所偽造之進項發票 │ ├─┬────┬─────┬─────┬────┬────┬─────┤ │編│發票資料│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銷售人 │買受人 │發票字軌號│ │號│年月 │ │ │ │ │碼(卷證頁│ │ │ │ │ │ │ │數) │ ├─┼────┼─────┼─────┼────┼────┼─────┤ │1 │95年8 月│40,000元 │2,000 元 │敬傑企業│黃金甲環│NU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保科技有│(G2卷頁14│ │ │ │ │ │ │限公司 │ 2) │ ├─┼────┼─────┼─────┼────┼────┼─────┤ │2 │95年8 月│40,000元 │2,000 元 │敬傑企業│黃金甲環│NU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保科技有│(G2卷頁14│ │ │ │ │ │ │限公司 │ 2) │ └─┴────┴─────┴─────┴────┴────┴─────┘ 附表三: ┌──────────────────────────────────┐ │被告幫助聯捷通訊行逃漏稅捐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 │ ├─┬────┬─────┬─────┬────┬────┬─────┤ │編│發票資料│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銷售人 │買受人 │發票字票號│ │號│年月 │ │ │ │ │軌號(卷證│ │ │ │ │ │ │ │頁數) │ ├─┼────┼─────┼─────┼────┼────┼─────┤ │1 │97年12月│58,000元 │2,900 元 │悠悅有限│聯捷通訊│CU00000000│ │ │ │ │ │公司 │行 │(C2卷頁90│ │ │ │ │ │ │ │) │ └─┴────┴─────┴─────┴────┴────┴─────┘ 附表四: ┌──────────────────────────────────┐ │被告幫助聯捷通訊行逃漏稅捐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 │ ├─┬────┬─────┬─────┬────┬────┬─────┤ │編│發票資料│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銷售人 │買受人 │發票字票號│ │號│年月 │ │ │ │ │軌號(卷證│ │ │ │ │ │ │ │頁數) │ ├─┼────┼─────┼─────┼────┼────┼─────┤ │1 │98年1月 │40,000 │2,000 │悠悅有限│聯捷通訊│DU00000000│ │ │ │ │ │公司 │行 │(C2卷頁91│ │ │ │ │ │ │ │) │ └─┴────┴─────┴─────┴────┴────┴─────┘ 附表五: ┌──────────────────────────────────┐ │被告為侵占五蘊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託代繳所申報之不實進項發票明細 │ ├─┬────┬─────┬─────┬────┬────┬─────┤ │編│發票資料│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銷售人 │買受人 │發票字軌號│ │號│年月 │ │ │ │ │碼(卷證頁│ │ │ │ │ │ │ │數) │ ├─┼────┼─────┼─────┼────┼────┼─────┤ │1 │98年10月│135,800元 │6,790元 │敬傑企業│五蘊生物│HU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科技工程│(F2卷頁33│ │ │ │ │ │ │有限公司│1) │ ├─┼────┼─────┼─────┼────┼────┼─────┤ │2 │98年10月│145,800元 │7,290元 │敬傑企業│五蘊生物│HU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科技工程│(F2卷頁33│ │ │ │ │ │ │有限公司│1) │ ├─┼────┼─────┼─────┼────┼────┼─────┤ │3 │98年10月│60,000元 │3,000元 │人本空間│五蘊生物│HU00000000│ │ │ │ │ │藝術工程│科技工程│(F2卷頁31│ │ │ │ │ │工作室 │有限公司│2) │ └─┴────┴─────┴─────┴────┴────┴─────┘ 附表六: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李庭竹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李庭竹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李庭竹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李庭竹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 │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李庭竹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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