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宇林自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與陳啟仁(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宇林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領款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 %,謀議既定,陳啟仁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即陳○宏(姓名詳卷)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陳德雄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黃宇林即持陳啟仁交付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陳啟仁。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宇林所犯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政憲、被害人程玉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程玉玲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款金額地點清查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耀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105 年11月初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 家軍馬泡茶店認識,耀哥說要介紹伊去工作,叫伊微信給他,一個人會拿卡及錢給伊,30幾歲人,170 公分,70至80公斤,胖胖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款卡是「耀哥」即陳啟仁在臺中市太原北路與太原九街路口交予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提款卡是陳啟仁交予伊,伊於警詢時是要幫陳啟仁隱瞞,才編出「耀哥」這個人,實際上交付卡片及介紹工作的都是陳啟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故被告就介紹伊車手工作及交付提款卡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供述前後不一,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除被告及陳啟仁外,另有其他共犯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僅有被告及陳啟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認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啟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與陳啟仁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併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係因發生車禍,為籌措賠償金而鋌而走險,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程玉玲遭詐欺新臺幣(下同)3,678 元,業經另案被告陳德雄賠償被害人程玉玲,編號2 所示被害人葉政憲遭詐欺49,873元,業經另案被告陳德雄賠償2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406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被告供稱其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997 元(49,873×2 %=997 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被告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程玉玲,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遭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1 │ 程玉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0 │105年11月10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3,678元 │ │ │ │日20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晚間20時57分許│77號帳戶,戶名:陳○│ │ │ │ │人,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 │宏 │ │ │ │ │定為分期付款,致增加消費訂│ │ │ │ │ │ │單,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2 │ 葉政憲 │詐騙集團成員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19,888元 │ │ │ │19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偽│晚間19時58分許│77號帳戶,戶名:陳○│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分├───────┤宏 ├─────┤ │ │ │期付款,致增加消費訂單,要│105年11月10日 │ │29,985元 │ │ │ │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晚間20時16分許│ │ │ │ │ │消云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