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劉敏芳、黃如慧、王靖茹
- 被告陳明宏、周詩帆、陳維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陳維傑 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85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40 ),且就被告陳維傑部分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李謹明」印章壹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李謹明」部分之本票,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無罪。 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之「李謹明」印章壹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偽造共同發票人李謹明部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李謹明」印章壹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偽造共同發票人李謹明部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02年間,任職於「易利貸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1A,另以『維澐商業有限公司』之名稱辦理公司登記,兩者具有同一性;以下均稱「易利貸公司」),平日負責受理客戶委託辦理申請貸款等事宜;周詩帆則為「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麥克行銷公司」)之業務經理,「麥克行銷公司」平日則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裕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放款機構之委任,辦理貸款業務案之收案暨對保事宜【惟「裕融公司」與「麥克行銷公司」早於101年間即因故終止合作經銷契約,本件係由裕融 公司另一特約經銷商案外人「彩朋行」商號轉介業務而來,先予敘明】;陳維傑則為「麥克行銷公司」具有對保資格之員工。 二、緣李宗倫【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先予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附條件)4 年確定】於102 年6 月間,因亟需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之資金,乃經由「易利貸公司」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陳明宏接洽。陳明宏瞭解李宗倫之貸款需求後,先傳真空白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予李宗倫,嗣因李宗倫條件不符而未獲核貸(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書證與下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所混淆,致誤認此部分亦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陳明宏知悉李宗倫需款在即,乃提議佯以融資購買中古車輛之方式詐辦車貸,李宗倫遂應允配合辦理。陳明宏即依慣例將本件案源轉介予平日素有合作模式之「麥克行銷公司」,由周詩帆負責尋找適合之待售中古車輛以利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使用。繼而於102 年8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中古車業者洪建弘(尚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車籍資料出售後之目的及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先以30萬元向不知情之車主鐘尉嘉收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AUDI、車款A4之自用小客車1 輛(該車於102 年5 月10日即因交通事故嚴重毀損),再以70萬元之價格將車籍資料轉售予周詩帆,使周詩帆得以持合法之車籍資料辦理過戶(車體部分則逕由洪建弘處理;該車嗣因逾期未受檢,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牌在案)。周詩帆順利取得上開車籍資料後(周詩帆以相類手法涉及多起訛詐車貸案件,現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遂夥同陳明宏、李宗倫、陳維傑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李宗倫並無真意購買上開車輛,且李宗倫之父親李謹明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本件假車貸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仍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倫因無法取得父親李謹明隨身保管之相關證件正本,即擅自取用李謹明先前因其他用途額外影印留存家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另由陳明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列印有變造之李謹明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1 紙(該保險卡號碼真正配發人為不知情之案外人吳京祈,然因無證據證明陳明宏等人曾取得該全民健保卡正本,僅得認定本案所提出供貸款資料使用者,應為變造之全民健保影本)。 ㈡102 年8 月20日,陳明宏先帶同李宗倫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李謹明」之印章1 枚,雙方再前往「易利貸公司」前揭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97號3 樓1A之營業處所,周詩帆則偕同陳維傑前往現場辦理對保程序,其等均明知李謹明本人並未於同日到場參與對保,仍由李宗倫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由李謹明擔任保證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緣「裕融公司」與「遠東商業銀行」因有策略聯盟,雙方偶有合作案件,而於「裕融公司」自行受理貸款申請時亦使用「遠東商業銀行」名義之貸款申請書,然本件放款人仍為裕融公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由李謹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偽造由李謹明擔任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偽造附表一編號③之授權書、偽造附表一編號④之「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偽造附表一編號⑤委託撥款書,分別表示李宗倫因向鍾尉嘉購買上開中古車輛,而以將裕融公司對鍾尉嘉先前之購車貸款債權移轉予李宗倫之方式,使李宗倫取得貸款156 萬元,且由李謹明擔任上開貸款債務之保證人、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周詩帆則於同年8 月22日,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予李宗倫,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再由周詩帆、陳維傑將前開各該偽造私文書連同李謹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表一編號⑤所示變造之李謹明健保卡正面件影本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交予裕融公司不知情之核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李謹明、鐘尉嘉及裕融公司對於購車貸款業務核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㈢俟裕融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56 萬元,裕融公司乃於102 年8 月23日匯款(因同日另有其他案外人之申貸案,故裕融公司同一筆匯入之金額為199 萬元)入「麥克行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郭芳君所提供其在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麥克行銷公司」在同上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其中關於本件詐貸所得之156 萬元,則於同日再轉入「易利貸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佩樺所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林佩樺則於102 年8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臨櫃匯款292,180 元至李宗倫所開立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餘款1,267,820 元則由周詩帆、陳明宏、陳維傑以不詳方式共同朋分之。 三、嗣因上開貸款未如期清償,「裕融公司」先持附表二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票字第5948號民事本票裁定獲准,李宗倫、李謹明則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64 號受理(下稱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李宗倫於前開民事審理中坦承未經李謹明授權偽造附表二本票及相關貸款申請文件等情,始循線得知上情。 四、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維傑部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倫於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原告身分)第二審(被上訴人身分)及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365號審理(被告身分)之陳述,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官面前之陳述,依法本即具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已傳喚證人李宗倫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本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陳述自可供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陳明宏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殊無可採。 二、本案被告3 人及證人林佩樺、洪建弘等人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無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程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供為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障,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雖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認上開被告及證人等(未具體指明係何位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然查本案共同被告均於審理中均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佩樺、洪建弘等人,部分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其餘則未經辯護人聲請傳喚,顯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且均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結證述,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陳明宏辯稱:伊僅負責與李宗倫接洽貸款,相關證件資料均由李宗倫交付,不知李宗倫係未經其父同意而冒用李謹明名義擔任保證人之事;至於車輛之來源,係由主管王佩涵經理與被告周詩帆接洽,伊並未介入,也不知悉車輛之車況是否完好,且對保當天,伊並未到場,根本不知李謹明並未前往現場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李宗倫、洪建弘之供證述前後矛盾,共同被告陳維傑、周詩帆所述亦有不一致之瑕疵可指,均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陳明宏之證據,況被告陳明宏並無對保權限,亦未到場參與對保,無從得悉本件有冒用李謹明身分辦理貸款各項文件之情事,李宗倫、周詩帆等人顯係將責任推諉予陳明宏等語,資為辯護。 ⒉被告周詩帆辯稱:伊係與「易利貸公司」配合代為尋覓供貸款之待售中古車,本案AUDI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雖因車禍受損,然其損害情節並不嚴重,因該款車輛有潰縮設計,實際上未達無法修復之程度,且伊並不知李宗倫實無意購買車輛;且伊並不具備對保資格,故對保當天雖有陪同被告陳維傑到場,然並未參與對保過程,也不知悉保證人李謹明未親自前來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李宗倫已證稱本案關於冒用李謹明名義為保證人等情均係受被告陳明宏指示所為,而對保過程中,因周詩帆確有中途短暫離開之情形,自無從知悉上開情節,況本件核貸款項事後除給付申貸人李宗倫部分外,其餘均撥入「易利貸公司」員工林佩樺帳戶,周詩帆未取得分文,並無動機詐取本案貸款等語,資為辯護。 ⒊被告陳維傑辯稱:伊雖有到場參與對保程序,然當天伊與周詩帆有出去抽菸,返回屋內時見文件均已簽名完妥,無從知悉對保人當天究竟有無到場,伊係初入行,相關流程如何進行均係聽從周詩帆之指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傑僅係「麥克行銷公司」領取薪資之員工,並未從本件貸款獲取任何額外利潤,相關對保程序亦悉依公司規定處理,縱認伊於對保過程有失職,亦屬民事違約性質,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知悉李宗倫係冒用其父名義辦理申貸所需之文件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關於本件申貸人李宗倫與被告陳明宏接洽貸款,嗣後李宗倫未經其父李謹明之同意,冒用李謹明身分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等情,迭據證人李宗倫於本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第二審、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由網路搜尋申請信貸之資訊,嗣後打電話去「易利貸公司」而開始與業務員陳明宏接洽,第1 次信用貸款並未獲銀行核准(即後述乙、無罪部分),陳明宏即建議改以車貸方式申請,並要求需提供伊父親李謹明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並表示需要雙證件,伊所提供李謹明之身分證影本,係父親先前為了其他用途額外影印放在家中由伊擅自取用,然自己從未提供李謹明之健保卡正本或影本,不知該部分資料從何而來。各該文件所盜用之李謹明印章,則係陳明宏帶伊前往三重辦理對保當天,兩人先在附近之刻印店刻的,卷內之貸款申請書、本票、對保文件等內容,除了伊簽名、父親李謹明簽名係對保當天由伊本人為之,伊並蓋用甫盜刻之父親印章外,全數資料均由陳明宏等人所準備等語明確(見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67 頁、本院民事簡上字影卷第47頁反面-49 頁、新北地檢偵字第17731 號卷第71頁反面-72 頁、臺中地檢偵字30284 號影卷第80頁反面-81 頁、本院卷㈠第149 頁反面、153-155 頁),核與證人李謹明於本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二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兒子李宗倫申請貸款案之保證人,亦未參與對保程序等語相符(見本院民事簡上字影卷第49頁反面、新北地檢偵字第17731號卷第73-74頁),並有李謹明之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簡上字影卷53頁)。 ㈡其次,本件供作車貸標的之車輛實為事故毀損車,係由被告周詩帆向中古車商洪建弘取得車籍資料俾順利辦理形式上過戶至李宗倫名下之手續: ⒈證人即原車主鐘尉嘉於本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之AUDI車輛於102 年5 月初,在臺北市八德路、敦化南路撞到報廢,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有出險,只理賠20多萬元,汽車殘體由伊自己處理,因先前家裡是經營汽車經銷商,店內員工介紹嘉義某專門收報廢車的車商,嘉義車商再轉給臺北八里車商出面來收購,伊係依毀損現況出售車體,得款約30多萬元現金,而該車如要修復,從大陸進口零件也要7 、8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97頁反面),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3 年7 月4 日(103 )華車賠字第4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 年8 月1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 函所附上開車輛之車禍處理紀錄、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按(見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30-132 、139-159 頁)。 ⒉上開車輛嗣即由洪建弘以「禾源汽車材料行」名義向鐘尉嘉收購,業據證人洪建弘、證人即「禾源汽車材料行」員工王卉婷於本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證稱無訛(見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96 頁反面-197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84 頁);又證人洪建弘前係經營「禾源汽車材料行」,證人王卉婷則為其員工,其等專門負責收購事故車輛並將車體拆解另供他用乙節,則有洪建弘、王卉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91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5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18 、103- 111頁)。 ⒊再者,該車係於102 年8 月22日過戶至李宗倫名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3 年3 月11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07261號函所附過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第34-36 頁)。證人洪建弘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該車輛係潰縮設計,照片看似毀損嚴重,然內部零件並無損壞,經過伊花費約1 、20萬元整修外觀後仍堪使用;嗣後車輛係交由某自稱為「小周的人」領走云云;惟當庭又改稱:好像是「易利貸公司」之人員把車牽走,因先前在民事庭及偵查中均無問及此部分,故伊始未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31 頁、36-37 頁),應訊態度避重就輕,並有推諉車輛去向予被告周詩帆、陳明宏之嫌,復與車主鍾尉嘉證稱:該車維修代價甚高,維修已無實益始亟欲脫手之情節不符;況證人洪建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當初朋友介紹說有車子撞到,伊並未整理即以現況轉賣給周詩帆等語明確(見新北偵字第17731 號卷第80頁反面),且被告陳明宏、周詩帆均堅稱:其等不知悉後續車輛部分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第138 頁);參酌證人李宗倫一再證稱:伊僅欲申請貸款,從未表示要購買車輛等情業如上述,另該車經過戶予李宗倫後,因逾期未受檢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籍在案,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又被告陳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本件伊並未確認車況即逕予對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6頁),堪認被告周詩帆僅向洪建弘購買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供辦理過戶及本案貸款使用,而車體部分,實際則由洪建弘依循其車行之往例拆解零件另供其他車輛使用,方符事實,惟洪建弘對於該車之車籍資料僅供過戶使用固難謂不知,然對於過戶之目的係為詐領貸款及冒用李謹明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節,則無證據證明確有知悉,附此敘明。 ㈢此外,並有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即附表一編號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即附表一編號②)、本票(即附表二)暨授權書(即附表一編號③)、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即附表一編號④)、委託撥款書(即附表一編號⑤)、李謹明健保卡正面影本(即附表一編號⑥)、李謹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AUDI廠牌車輛行車執照(車主已過戶登記為李宗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車況確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第21、22、69-72 、74、82、86頁)。另就上開卷附李謹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來源等情,則據證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伊父親之身分資料,伊僅在家中抽屜找到父親先前額外影印供其他用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於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均在父親身上,伊無法取得,對保當天伊並未見到真正伊父親名義之假健保卡,也沒有提供健保卡影本紙本(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而證人吳京祈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之健保卡並未借他人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字30284 號影卷第79頁),又上開對保資料內所附健保卡影本,其上卡號之真正配發人確為吳京祈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8 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340335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93 頁)。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參),故本案遭變造之全民健保卡,依現存卷證雖僅得認定係影本,亦無礙於該當變造之特種文書之屬性。再者,李宗倫本案被訴部分,則經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附條件)4 年確定,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㈣另查,裕融公司核貸後於102 年8 月23日匯款(因同日另有其他案外人申請43貸款,故實際匯入金額為199 萬元)入「麥克行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郭芳君所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麥克行銷公司」在同上新光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而其中關於本案申貸金額之156 萬元,則轉入「易利貸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林佩樺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上開款項其中應支付李宗倫之292,180 元,則由林佩樺於102 年8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臨櫃匯款292,180 元至李宗倫所開立之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情,業據裕融公司於103 年11月19日發函陳報綦詳(見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第227 、228 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7 月3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3848號函所附郭芳君帳戶交易明細、李宗倫郵局存摺內頁、三重正義郵局函覆無褶存款提款單、同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 年3 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3094號函所附麥克行銷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24-126 、163 、177 頁、本院卷㈡第86、87、90頁反面)。又證人林佩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供易利貸公司使用,當初周詩帆與經理王佩涵商議伊欲從車貸款項中額外收取佣金,然不想讓麥可公司方面知悉金流去向,遂以伊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嗣伊再匯給客戶及周詩帆或給周詩帆現金,當初伊與經理王佩涵、周詩帆3 人當面講,並取得伊同意。本件關於292,180 由伊以現金臨櫃存入李宗倫之郵局帳戶,其餘款項則分為伊公司之退傭及周詩帆之抽佣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122頁),核與證人王佩涵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5 號被告周詩帆另案被訴案件之審理中證述周詩帆事後從中由貸款中另行收取佣金之模式如出一轍(見本院卷㈡第183 反面-184頁)。 ㈤被告等3 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茲查: ⒈關於對保過程,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維傑於本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對保當天代辦公司之業務,申貸人、保證人均在場,身分證係當場影印,這是一連串文件一次簽好,對保之後伊有去看車子,簽車況確認單等語(見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第59頁反面- 第60頁);於臺灣新北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伊與周詩帆於對保當天均有到場,並有見到保證人李謹明本人(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7731 號卷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天係周詩帆帶同伊前往辦理對保,周詩帆係本案貸款之承辦人,伊僅負責對保且因入行沒多久,都是跟著周詩帆走。伊有看到李宗倫,但李宗倫表示伊父親去找停車位還沒上樓,陳明宏則始終在場,伊先向李宗倫講解相關權利義務,然後與周詩帆出辦公室去室外抽菸,等回來時相關文件都已經簽好,由陳明宏交給伊或周詩帆;車況的部分伊僅詢問周詩帆,周說沒有問題伊就簽車況確認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47 頁反面);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係「易利貸公司」方面的人及伊、陳維傑到場對保,有見到購車之車主及保人,證件依規定都是看正本,也有對車輛拍照等語(見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對保當天伊與李宗倫、陳明宏、陳維傑等4 人在場,陳明宏有無離開伊無印象,李宗倫則表示父親在停車,遂讓李宗倫先簽自己的部分,伊與陳維傑則到中庭去抽菸,回來辦公室時發現人都不見了,文件也都簽好了(見本院卷㈡第49-50 頁),其等就對保當天有無親見對保人李謹明乙情,前後供述全然矛盾;而證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保當天係經陳明宏告知並陪同前往「易利貸公司」,伊則在對保方之人員即陳維傑所提出之相關貸款資料上,偽簽伊父親李謹明之姓名、蓋用當天抵達前由陳明宏陪同至不詳刻印店刻印之「李謹明」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155 頁);又本件李謹明係遭李宗倫擅自冒用身分擔任保證人乙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復經前揭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故李謹明本人絕無可能出現在上開對保現場,是以,被告陳維傑、周詩帆倘係單純辦理對保而心存坦蕩,豈有於民事庭審理時虛捏前揭情節之理?堪認其等眼見本件詐貸案恐因前揭民事訴訟而逐步曝光,然因尚未掌握全案參與人士之說詞,亦未能預測法院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為圖先脫免自己責任,始訛稱有親眼目睹保證人李謹明在場之虛情;對照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竟一致翻異前詞改稱:李謹明係停車耽擱到場、倆人至室外抽菸云云,益見屬事後勾串、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維傑、周詩帆已證稱:被告陳明宏於對保當天有在場業如上述;又被告陳明宏於本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李宗倫想要買車,請伊公司幫忙找車云云(見本院中簡民事影卷第106 頁反面),更與證人李宗倫始終證稱從未表達購車意願之證詞不符。參酌吾人常見如本案李宗倫之資金需求者,因自身條件無法藉由正常管道直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始仰賴「易利貸公司」此類民間代辦公司,至於民間代辦公司如何透過管道為申請人貸得資金,則為申貸人所不問(蓋因資金需求孔急之壓力,亦常使本身屬經濟弱勢之申貸人不得已淪為此類詐財犯行之共犯者,於刑事實務屢見不鮮),則被告陳明宏身為李宗倫所仰賴之代辦公司業務接洽人員,豈有放任李宗倫獨自進行對保程序而完全不在場陪同之理?其亦應適時就文件簽署事宜從旁協助以免發生疏漏情事,方屬常理。被告陳明宏辯稱其於對保當天不在場、不知李宗倫冒用其父李謹明身分、且對車輛來源全無可悉云云,均大悖於常情,無非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⒊本案依前揭脈絡以觀,裕融公司係將車輛貸款業務外包予「麥克行銷公司」,甚且就對保責任亦一併授權,又本案復係由裕融公司另一特約經銷商「彩朋行」商號轉介案源而來,此有裕融公司特約代表資料卡(陳維傑部分)、裕融公司陳報狀暨所附關於被告陳維傑、周詩帆部分之特約服務契約書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在卷可佐(見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第40、222-224頁、新北地檢偵字 第17731號第44、45頁、本院卷㈡第68-70頁)。上開約定書多數未簽署日期、且內容顯係空白文件之概括授權模式,足見類此申貸案受理乃至對保、核貸之流程,明顯流於形式而未確實覈實,要屬無疑,從而,自難與一般由裕融公司內部人員自行受理之購車貸款程序相比擬,被告周詩帆等人既已嫻熟申貸流程,當可利用權限或程序漏洞從中牟利。參酌被告周詩帆以相類手段涉及多起詐貸案件,目前均仍在臺灣新北地方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倘謂均屬巧合,孰能置信?至證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對保當天伊並未見到周詩帆等語,然此有可能係被告周詩帆故意閃避李宗倫之視線範圍所始然,惟被告周詩帆既自始即為本件假車貸之車輛簽線乃至後續貸款承辦之主導人,其對於對保之始末情節自難諉為不知,無從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要屬甚明。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各節相互勾稽,堪認本件係由被告陳明宏與李宗倫接洽申貸業務後,再由被告周詩帆利用裕融公司將車貸業務外包而未精確核貸之程序缺失,先覓得前揭AUDI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共同以辦理假車貸、擅自以李宗倫之父李謹明名義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得高額款項,犯罪計畫縝密,各該環節缺一不可,是被告3 人雖未全程參與每一步驟,無非係犯罪分工所始然,益見其等間有自始即有本案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至臻明確,被告等人推稱自己所參與者僅為部分行為,無從預見或知悉其餘2 名共同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而以鋸箭切割之方式推諉卸責,要無可採。 三、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明宏、周詩帆、陳維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李謹明」印章,為間接正犯。上開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名,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特種文書部分僅有行使行為)。又被告係為辦理本件融資貸款,而先後冒用李謹明之名義,行使偽造李謹明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等名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附表一編號②)、「授權書」(附表一編號③)、「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附表一編號④)等私文書及變造健保卡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⑥),並持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行使之,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李謹明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陳明宏、周詩帆、陳維傑與申貸人李宗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判決要旨),查被告3 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李謹明部分、鍾尉嘉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詐取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陳維傑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00000 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酌;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載被告陳維傑另犯刑法第334 條之背信罪嫌(見本院卷㈠第25頁即併辦意旨書第9 頁),然細譯檢察官併辦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是關於被告陳維傑違背裕融公司所委任對保時所應遵循相關規定等情節,自應認屬詐領車貸之一環,不得再依背信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周詩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明宏為貸款代辦公司員工;被告周詩帆、陳維傑則為放款機構委託受理貸款申請暨對保程序之承辦人、對保人,竟利用經濟弱勢者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困境,與申貸人李宗倫共謀以假車貸方式之詐貸高額款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偽造名義之被害人李謹明、鍾尉嘉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裕融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被告周詩帆位居本案最關鍵之角色,從中掌握各環節以利整體犯罪計畫之遂行,自較被告陳明宏、陳維傑更具可責性之分工輕重;及被告3 人所自陳之智識、生活、經濟條件(陳明宏為大學畢業、仍在「易利貸公司」任職,月薪3 萬元;周詩帆高職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陳維傑大學畢業,目前在租車公司擔任租賃車司機,月薪3 萬多,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及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 條及同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茲分述如下: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李謹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李謹明」署名及印文各1 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李謹明」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共犯李宗倫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偽造之「李謹明」印章1 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各該文書,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近來見解認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惟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陳明宏於本院供承:本案伊有取得佣金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被告周詩帆供稱:車貸部分取得佣金2 萬元,裕融公司之貸款部分則分得9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被告陳維傑則供稱:辦本件對保僅收取1 千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然查證人林佩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裕融公司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通常是分成客戶、周詩帆及伊公司之退傭等3 部分,伊有時以現金,有時以匯款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反面),是扣除共犯即申貸人李宗倫實際取得之292,180 元外,被告3 人供稱所取得之前開佣金,與所剩餘之總體犯罪所得1,267,820 元顯不相當,衡情係相互推諉而隱匿去向,然若據此即逕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則無從貫徹沒收新制新法為杜絕犯罪行為人(甚或第三人)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3 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其等均否認犯罪且堅不透露朋分詐取款項之多寡而難以認定各人分得之數額,自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款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陳明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明宏與李宗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6 日偽造前開李謹明同意擔任李宗倫之連帶保證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並持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行使之,惟因被告之信用條件不佳,遠東商業銀行因而未准許核貸,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足生損害於李謹明及遠東商業銀行對於貸款申請核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明宏就此部分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02 年8 月6 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卷附102 年8 月6 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明宏堅決否認尚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李宗倫之信用貸款並未核准,當時亦未以李謹明名義擔任保證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原本想辦的是信用貸款,陳明宏則係傳真空白申請書給伊,且確實以50萬元作為申請信貸之金額,然陳明宏嗣則表示信貸未獲核貸,才有本件後續冒用伊父親李謹明身分申請車貸之部分。原先這份信用貸款申請書並無父親李謹明擔任保證人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詢之該行106 年11月22日(106 )遠銀消字第232 號函暨附件之106 年6 月2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4-115 頁),是公訴人於偵查終結時,依偵查卷證所舉之102 年8 月6 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即偵字第30284 號影卷第17頁),實係前揭經論罪科刑所憑採之車輛貸款申請書,上開兩份文件完全相異,檢察官就此部分信用貸款所指之始末情節,要與事實不符。 ㈡再證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專員陳立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卷附106 年6 月2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部分,伊有簽名表示確有負責審核。此類空白申請書在銀行櫃臺都可以取得,銀行方面以傳真即可收件,收件後再由承辦人員以電話照會申請人。以該申請書所示貸款案為例,申請人需備妥財力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工作在職證明或勞保異動明細等文件,遠東商銀不會要求申請人出具保證人以取代書面財力證明,伊並未負責車輛貸款部分,不清楚該部分的申請資格等事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6-157 頁),益見證人李宗倫證稱因信用貸款未獲核貸,被告陳明宏始提議改以車輛貸款方式等情,並非子虛,要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舉證據,顯與事實不符,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陳明宏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明宏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陳明宏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表一 ┌──┬──────────────────┬──────────────┐ │編號│偽(變)造之文書名稱(卷證頁碼)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李謹明署名、印文各1枚 │ │ │款申請書(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第69頁)│ │ ├──┼──────────────────┼──────────────┤ │ ②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李謹明署名、印文各1枚 │ │ │(同上影卷第22頁) │鍾尉嘉署名1枚 │ ├──┼──────────────────┼──────────────┤ │ ③ │授權書 │李謹明署名、印文各1枚 │ │ │(同上影卷第22頁) │ │ ├──┼──────────────────┼──────────────┤ │ ④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 │李謹明署名、印文各1枚 │ │ │(同上影卷第71頁) │ │ ├──┼──────────────────┼──────────────┤ │ ⑤ │委託撥款書 │鍾尉嘉署名1枚 │ │ │(同上影卷第72頁) │ │ ├──┼──────────────────┼──────────────┤ │ ⑥ │變造之李謹明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 │ 無 │ │ │(同上影卷第74頁) │ │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 │ 發票日 │共同發票│ 票面金額 │ 票載到期日 │ 備 註 │ │ │人 │(新臺幣)│ (民國) │ (卷證頁碼) │ ├───────┼────┼─────┼──────┼──────────┤ │102年8月23日 │李宗倫 │156萬 │102年9月24日│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 │ ├────┤ │ │李謹明」署名、印文各│ │ │李謹明(│ │ │1枚 │ │ │此部分係│ │ │(本院民事中簡字影卷│ │ │屬偽造)│ │ │第22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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