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黃龍忠
- 被告吳文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文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附記事項: 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因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存股105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被 告 吳文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已執行完畢。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甫於105年5月20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文富猶未能戒斷,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 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0月24 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帶其回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收件清單及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逕行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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