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林美玲、劉奕榔、曾佩琦
- 當事人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9號106年度訴字第2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權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張勳彥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吳旻政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李曉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42、16927、1858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 字第12641、20925、2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勳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旻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曉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 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意圖營利,林豐權係受綽號「阿龍」之吳政隆邀約,吳旻政則經綽號「阿貴」之吳承祐介紹,林豐權再找張彥勳一同參與,而共同組成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毒集團【吳政隆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現通緝中;吳承祐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22日期間,由吳政隆、吳承祐等人負責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 毒品)、資金、聯絡電話、交通工具予林豐權等人,並以假身分向不知情之藍祥潤承租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0號鐵皮屋【以下稱苗栗製毒工廠】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廠,供林豐權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一同購買製造第三毒品愷他命副原料、工具等分工方式,在上開苗栗製毒工廠內,將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及其他所需器材及物品,搬至上開租屋處,並將鹽酸羥亞胺加入苯甲酸乙酯混和加熱攪拌製成愷他命毒品,再經由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使之純化等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並將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吳政隆、吳承祐等人,惟因林豐權等人於製造上開毒品期間發現疑似有檢警調查,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等人乃於105年11月22日倉皇逃逸,並留下製造完成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製造毒品工具等物品。嗣於106年1月9日經 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述苗栗製毒工廠內,扣得乙醇、氨水、馬達、不鏽鋼鍋、快速爐、濾網、棉花、鋁鍋、活性碳、鹽酸、封口機、濾紙、漏斗、工具包、夾鏈袋、吸食器、四濾化碳、瓦斯爐、篩子、勺子、酸鹼試劑、燒杯、滴管、省錢卡、溫度計、磅秤、量杯、加熱器、金屬漏斗、電風扇、硫酸鈉、苯甲酸乙酯、脫水機、藍色桶子、塑膠盒、玻璃棒、幫浦、攪拌器、不明白色粉末、不明結晶【詳見附表二「苗栗製毒工廠證物清單」所示】等物品【又上開在苗栗製毒工廠經警查扣之不明液體、粉末、結晶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高達18517.77公克)】。 二、林豐權明知大陸人士入境需依法聲請,惟為再遂行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竟與吳政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經由在臺灣地區之吳政隆聯繫具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策劃安排大陸地區人民李曉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而李曉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為圖至臺灣協助林豐權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之犯意,於106年3月中旬之不詳時間,由林豐權以電話與李曉文聯繫偷渡事宜,李曉文於106年3月30日先搭車到廈門平潭,過了平潭大橋後下車往前走200公尺處之天橋,由該大陸地區甲男接應,並在平潭 旅館住宿1晚後,於106年3月31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大陸 地區廈門平潭搭乘大陸籍不詳漁船出海,行至臺灣海峽後,再搭乘臺灣籍漁船接駁後,嗣於106年4月1日自基隆某處偷 渡上岸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李曉文經吳政隆聯繫由台灣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接應,將李曉文載送至新竹地區短暫停留後,隨即由林豐權接應,林豐權並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供作李 曉文之住處。 三、又林豐權、吳旻政、吳承祐、吳政隆等人於李曉文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復與李曉文另組成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毒集團,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6日至106年4月26日期間,由吳承祐、吳政隆負責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 範之第四級毒品)、資金、聯絡電話、交通工具予林豐權等人,並以由吳旻政以假身分向不知情之宛宗聖承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以下稱臺中霧峰區製毒工廠】,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廠,供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林豐權、吳旻政等人一同購買製造第三毒品愷他命副原料、工具等分工方式,在上開臺中霧峰區製毒工廠內,將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及其他所需器材及物品【詳如附表三「臺中霧峰區製毒工廠證物清單」所示】,搬至上開租屋處,並將鹽酸羥亞胺加入苯甲酸乙酯混和加熱攪拌製成愷他命毒品,再經由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使之純化等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並將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吳承祐、吳政隆等人。 四、另林豐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僅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林豐權下列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1、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曉文(李曉文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施用。2、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前述臺中霧峰區製毒工廠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曉文施用。 3、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縣○路000號張勳 彥經營之鐵板燒店店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勳彥(張勳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施用。 4、於105年10月底某日,在前述苗栗製毒工廠內,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勳彥施用。 5、於106年4月16日,在前述臺中市霧峰區製毒工廠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旻政施用。 6、於105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前述苗栗製毒工廠內,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旻政施用。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四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一)而於106年5月3 日拘提林豐權、吳旻政及逮捕李曉文等人,(1)於同日18時許,由專案小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公有停車場旁,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2)另經林豐權同意搜索後,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25號8樓之8 居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3)於同日20時許,由專案小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李曉文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4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林豐權女友鄭美雯同意搜索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7,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5)於同日晚上,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扣得吳旻政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詳如附表八)。(二)又於106年5月4日(1)0時 許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扣得如附表三「臺中霧峰區製毒工廠證物清單」所示之製造毒品工具及第三級毒品等物;(2)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號,將張勳彥拘提到案;(3)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得張勳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詳如附表九)。(三)復於106年5月16日,經吳旻政 同意搜索,扣得其於製造毒品期間使用之8S -2715號自小客車及如附表十所示之犯罪工具。(四)再於106年5月17日扣得林豐權以其犯罪所得購買南投縣中寮鄉某山坡地之價金及申請水電費用共計111萬元,並由林豐權主動繳回扣押入國 庫【附註:上開在臺中霧峰區製毒工廠內查扣之不明液體、粉末、結晶等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高達20595.64公克),詳見附表三所示】。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四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偵辦暨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除前述說明部分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及被告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茲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一)業據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及李曉文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林權權部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1號卷(下稱第12641號偵卷)一第14頁 至20頁、第80頁反面至84頁、第204頁反面至207頁,第12641號偵卷二第20頁反面至27頁、第65頁至66頁、第95頁 反面、第102頁至104頁、第121頁、第130頁、第135頁, 第12641號偵卷三第55至56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18580號偵卷)二第51頁反面至52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119號卷(下稱第4119號他卷 )第74頁至78頁、第89頁至91頁、第196頁至198頁、第202頁至203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下稱第257號偵緝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9號卷(下稱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2082號卷(下稱本院第2082號訴字卷)一第21頁,本院第2082號訴字卷二第66頁。被告張勳彥部分:參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2號卷(下稱第12642號偵 卷)第12頁至19頁、第223頁至224頁、第233頁反面至234頁、第236頁;第4119號他卷第100頁至102頁、第108頁至109頁、第172頁至175頁、第185頁至186頁;第257號偵緝卷;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99號卷第14頁反面;第12641號偵卷二 第157頁至161頁、第175反面至177頁、第181頁;本院第 1979號訴字卷一第25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226頁反面。被告吳旻政部分: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125頁至130 頁、第166頁反面至169頁、第208頁至210頁,第12641號 偵卷二第2頁反面至6頁、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18頁至19頁、第9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108頁、第113頁反面、 第120頁、第123頁,第12641號偵卷三第61頁、第62頁反 面至63頁;第4119號他卷第4頁至7頁、第94頁至96頁、第165頁至166頁、第168頁至170頁、第205頁至209頁、第214頁至215頁;第257號偵緝卷;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一第 105頁反面至106頁,本院第2082號訴字卷一第21頁,本院第2082號訴字卷二第66頁。被告李曉文部分: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113-1頁、第115頁至119頁、第200頁至202 頁、第223頁至226頁、第229頁至230頁,第12641號偵卷 二第68頁反面至71頁、第95頁反面、第184頁至189頁、第217頁至218頁;第4119號他卷第188頁至189頁;第257號 偵緝卷;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本院第2082號訴字卷一第21頁,本院第2082號訴字卷二第66頁】, (二)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經核以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苗栗製毒工廠之出租人藍祥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第18580號偵卷 一第93頁至96頁、第100頁至104頁】,復有本院106年聲 搜字第0009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4日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受搜索人張勳彥)、105年11月20日22時15分起自小客AST-6320圖說⑴至⑷、路口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04564號鑑定書、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查獲毒品工廠案106年1月9日、10日之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 第000009號搜索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現場示意圖、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證物清單(106年1月9日苗栗縣苗栗市水 流娘8-3及8-5號,受搜索人藍祥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58018637號鑑定書【參見 第12642號偵卷第24頁至28頁、第37頁至40頁、第42頁至44頁、第48頁至56頁、第58頁至152頁、第165頁至166頁、第169頁至176頁、第178頁至181頁、第193頁至1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 年1月12日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8-3及8-5號現場照片、房 屋租賃契約書(105年10月29日至106年10月28日、苗栗市水流娘8-5號)、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查獲毒品工廠案105年12月10日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參見第18580號偵卷一第66頁、第105頁至109頁、 第121頁至125頁、第127頁至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6日刑生字第1058018525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060046249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106年7月5日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證物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6年度大型保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第 18580號偵卷二第15頁至16頁、第24頁至25頁、第60頁至67頁、第76頁至94頁】、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18日中檢宏 道106偵18580字第106462號函暨檢送之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7月5日苗警刑偵二字第106002742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6年度保管字第3829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安保字第137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清單相片等、106年度院大 型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保字第1595號扣 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安保字第47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一第78頁至95頁、第114頁至118頁、第124頁、第127頁】、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9日刑偵六(4)字第106350247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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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06年5月4日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 線桿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受搜索人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06年5月3日臺中市○○區○○街 000號8樓之8、受搜索人林豐權)、自願搜索同意書(林 豐權106年5月3日)、扣案筆記影印資料(購買製毒原料 筆記、購買製毒工具帳冊、製毒所需開銷帳冊、車輛維修單、估價單、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記載製毒工廠成品數量之便利貼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3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受搜索人林豐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3日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停車場空地、 受搜索人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3日南投縣○○市○○ ○路000號、受搜索人吳旻政)【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25頁至63頁、第65頁至66頁、第68頁至71頁、第153頁至 15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吳旻政106年5月16日)、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16日台中市○○路00號、南投縣草屯鎮東關路HOT大聯盟、受搜索人吳旻政)、苗栗縣警察局執行同 意搜索證明書(林豐權106年5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17日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線桿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寮矮房、受搜索人林豐權)、扣案物品詢問事項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17日台中市○○路00號、受搜索人林豐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度保管字第2087號扣押物品清單(林豐 權贓款)、說明書、請求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45812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輛保管證明書及照片、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參見第12641號偵卷二第9頁至12頁、第28頁至30頁、第32頁、第34頁至38頁、第76頁、第94頁、第115 頁至118頁、第122頁、第125頁、第152頁、第154頁至15 5頁、第162頁至163頁、第190頁至191頁】、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度大型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霧峰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三第1頁至22頁、第57頁至58頁、第71頁至78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20925號卷(下稱第20925號偵卷)第76頁至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 見第12642號偵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年12月2日被告吳旻政至順億化工公司購買活性碳及PH酸鹼試紙所留聯絡電話紙條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見第18580號偵卷一第 66頁、第86頁至8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宛宗聖106年6月15日)、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線桿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外觀照片、幕後金主「吳政隆」承租製毒工廠與地主間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4月6日投政字第0994103005號函及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06年1月繳費通知單(霧峰區中正路1056巷16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宛宗聖106年6月8日)、扣案之鄭美雯渣打銀行綜合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扣案之筆記影本、臺中市○○區○○○○巷地號34號106年6月8日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 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58914號鑑定書【參見第22758號偵卷二第18頁至54頁、第56頁至57頁、第61頁、第62頁、第69頁至75頁、第92頁至119頁、第124頁】、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18日中檢宏道106偵22758字第106463號函暨檢送之苗栗縣警察局106年8月20日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6年度保管字第3830號扣押物品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7月5日刑紋字第1060058911號鑑定書、106年6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45812號鑑定書、106年度安保 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清單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6年度安保字第13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清單相片、106年度院大型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106年度院保字第15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本院第2082 號訴字卷一第66頁至146頁、第178頁至182頁、第190頁至191頁】、106年度院委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安保字第460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安保字第478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0月 26日中檢宏道106偵22758字第121998號函暨檢送之苗栗縣警察局106年8月20日苗警刑偵二字第10600342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6年度委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參見本院第2082號訴字卷二第3頁、第5頁至6頁、 第8頁、第10頁至22頁】、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月19日刑偵六(4)字第1063502478號函、聯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相片、證人宛宗聖手抄吳政 隆及林豐權駕駛之車輛車牌資料、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線桿旁「正凡居」工寮矮房現場附近照片、證人宛宗聖提出與吳政隆間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正凡居」工寮座落土地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106年11月16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參見第4119號他卷第8頁 至18頁、第51頁、第79頁至81頁、第103頁至104頁、第 122頁至124頁、第136頁至162頁、第230頁】、107年1月 19日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56279號鑑定書【參見第1103號偵卷第24頁、第30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06年2月14日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皇文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頂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吳旻政、李勳彥指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型車照片【參見第257號偵緝卷 】等資料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相關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堪稱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訊之被告林豐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四之1至6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李曉文、吳旻政、張勳彥等人施用之犯行;被告林豐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製毒工廠內之毒品,係由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原料及資金之「阿龍」(吳政隆)等人所放置,由參與製毒之人自由取用,不須經被告林豐權同意,此部分並非被告林豐權所轉讓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於證據法則上,尚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當事人前後不符之供述,也無何者必然較為可信之固定順序存在。惟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此種經驗法則,並不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情。茲查,被告林豐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1、2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曉文施用;於犯罪事實欄四之3、4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勳彥施用;於犯罪事實欄四之5、6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旻政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豐權於106年7月19日警詢時已坦認如下:「(問:李曉文於106年7月18日在筆錄中指認:你於106年4月中旬,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無償提供2包安非他命大約20-30幾克及施用器具3組供李曉文施用,是否屬實?於106年04月中旬,在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 電線桿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無償提供安非他命1包 約20幾公克及吸食器供李曉文施用,是否屬實?)屬實。屬實」、「(問:吳旻政於106年07月19日在筆錄中指認 :你於106年04月16日,在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 線桿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無償提供安非他命1包 約30公克及吸食器供吳旻政施用,是否屬實?於105年大 約在11月底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8-3、8-5號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1包約30公克及吸食器供吳旻政施用, 是否屬實?)屬實。屬實」、「(問:張勳彥於106年07 月18日在筆錄中指認:你於106年4月中旬有跟李曉文、吳旻政等3人到張勳彥開設在桃園市○○區縣○路000號的鐵板燒店吃飯,在店裡就無償給張勳彥1包安非他命(約10 公克),是否屬實?於105年10月底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 水流娘8-3、8-5號時,無償提供大約10-15公克的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供張勳彥施用,是否屬實?)屬實。屬實」、「(問:你為何要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李曉文、吳旻政還有張勳彥等3人施用?)因為製毒所以才 會提供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給他們施用,就是要在製造毒品時提神所用」等語明確【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11頁至 12頁】;且被告林豐權於同日偵查時仍係供承:「(問:吳旻政、李曉文、張勳彥分別指證在青海路、霧峰製毒工廠、苗栗製毒工廠及張勳彥的鐵板燒店,無償轉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們使用,有無意見?)沒有」、「(問:涉嫌轉讓毒品部分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在卷【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92頁】 (二)次查,迄至106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林豐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狀及為被告林豐權辯護固稱:被告林豐權對於轉讓的部份,請釐清在製毒工廠四次轉讓的行為【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四)(五)(六)部分,即前述犯罪事實欄四之2、4、5、6部分】,是提供原料的人經大家施用,大家自由取用,不用經過被告的同意,此部分否認犯行,其他均認罪...等,然徵諸同日被告林豐權先經本院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其仍答稱:「沒有意見,我均認罪」等語【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一第106頁】。嗣被告林豐權於107年5月18日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時竟再翻異前詞,除否認有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2、4、5、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更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四之1、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李曉文、張勳彥施用之犯罪事實,並辯稱:製毒工廠內的毒品都是「阿龍」(吳政隆)提供的,不是伊給的;當時伊等去苗栗製毒工廠的時候,現場就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小小的一包,重量伊不清楚,是共同被告張勳彥及吳旻政自己拿來施用;另「阿龍」帶伊等去霧峰製毒工廠時,當場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告訴大家說要給伊等施用,就放在剛進去中間偏左的麻將桌上,「阿龍」當場說要給大家用,所以共同被告吳旻政、李曉文自己取用,跟伊無關;又追加起訴書所載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共同被告李曉文施用部分,伊否認犯罪,伊沒有拿給共同被告李曉文,之前會承認是因為其他人筆錄都做好,伊只好承認;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縣○路000號共同被告張勳彥經營之鐵板燒店內,伊沒有拿毒品 給共同被告張勳彥,當時伊等去找共同被告張勳彥吃飯,吃完飯就去喝酒,伊不知道共同被告張勳彥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也是共同被告張勳彥的筆錄都做好,伊只好承認云云【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二第179頁正、反 面】,由上可知被告林豐權前後之供述顯不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豐權於警、偵訊伊始之供述,未及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意見之影響,衡情應較為可信,更何況,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苟被告林豐權確實並無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焉有可能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利於己之情事,且被告林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四之1、3所示之2次犯 行,之後因見共同被告張勳彥、李曉文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詞後,自認為對己有利,始乃翻異前詞,全盤否認,顯然視證據呈現之情況而改變說詞更易訴訟策略以求脫免罪責,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以下稱共同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亦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明確證稱:被告林豐權係如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之經過情形。茲詳述如下: 1、共同被告張勳彥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在106年05月05日筆錄中供稱你最近1次係於106年05 年01日23時許在家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購買或提供?)是。林豐權在106年4月中旬有跟李曉文、吳旻正等3人到我開設 在桃園市○○區縣○路000號的鐵板燒店吃飯,在店裡 就拿給我1包安非他命」、「(問:林豐權提供安非他 命予你施用之數量為何?價值為何?)1包大約10公克 的安非他命。他沒有向我收費,就說要給我施用的」、「(問:林豐權除了106年4月中旬這次提供給你安非他命外,之前有無提供安非他命供你施用過?)有...在105年10月底左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進入苗栗 製毒工廠,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8-3、8-5號時,林豐權所提供。大約10-15公克的安非他命」、「(問: 當時林豐權有無提供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你施用?)林豐權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我跟吳旻正施用,當時候林豐權告訴我跟吳旻政2人,說放在桌上的 安非他命還有施用器具是要給我們施用的,要吃自己拿」等語【詳見第20925號偵卷第51頁至53頁】;共同被 告張勳彥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問:今日員警借提訊問所陳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沒有」等語,且對於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仍明確證稱:「(問:上述5月初遭查獲 後,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是林豐權在4 月中旬跟吳旻政及大陸的李曉文到你桃園市○○區縣○路000號的鐵板燒吃飯,他跟你吃飯聊天時就說不然這 包安非他命給伊,沒有跟你收錢,另在105年11月間在 苗栗製毒工廠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製毒工廠內的安非他命來源,是你們去的時候林豐權就把安非他命放在那裡,說大家都可以用,所以林豐權也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及吳旻政施用,扣案吸食器也是林豐權提供給你們的,是否實在?)是,我們自己也有用鋁箔或礦泉水瓶做吸食器,上面的吸管是跟化工坊買的」等語甚明【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84頁至85頁】。 2、共同被告吳旻政於106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問: 你所施用之毒品是如何取得?取得方式、對象、代價分別為何?)在工廠內工作中,林豐權會免費提供」、「(問:林豐權最近1次免費提供的時間及地點?)是於 106年4月16日至18日之間在霧峰山區工廠內,林豐權提供安非他命邀請我們一起吸食」等語【參見第12641號 偵卷一第130頁】;共同被告吳旻政於106年7月19日警 詢時又證稱:「(問:警方於106年05月03日0時在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線桿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後方查扣之毒品製造工具一批,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何人所有?你有無以該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是受雇於林豐權前往霧峰製毒工廠製毒,去的時候該安非他命吸食器就已經在裡面了。有」、「(問: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提供?)現場就放在那邊,是林豐權無償提供」、「(問:林豐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你施用之數量為何?)1包大約30公克的安非 他命,他沒有向我收費」、「(問:林豐權無償提供之安非他命1包,你於何時、何地施用完畢?林豐權何時 將該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毒品安非他命提供給你?)林豐權給的安非他命是我於106年04月26日在霧峰製毒工廠 施用完畢。在106年04月16日進入時林豐權所提供」、 「(問:林豐權除了106年4月16日至26日這次10日提供給你安非他命以外,之前有無提供安非他命供你施用過?)有,在苗栗製毒工廠也有提供,...105年大約 在11月底左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進入苗栗製毒工廠,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8-3、8-5號時,林豐權所提供。大約30公克的安非他命」、「(問:當時林豐權有無提供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你施用?)林豐權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我跟張勳彥施用,當時候林豐權告訴我跟張勳彥2人,進入製毒工廠時發現放在 桌上有安非他命還有施用器具,林豐權就跟我說,有沒有吃過,沒吃過要不要吃看看,說是要給我們施用的,要吃自己拿」、「(問:警方在苗栗製毒工廠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是否為林豐權所提供給你施用?) 是」等語【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71頁至75頁】;共同 被告吳旻政於106年7月19日偵查時證稱:「(問:今天員警借提訊問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律師有無到場?)有」等語,且共同被告吳旻政對於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仍證稱:「(問:你筆錄中供述在霧峰製毒工廠內林豐權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另外在105年11月在苗栗製毒工廠,林豐權無償 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及張勳彥施用,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甚明【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96頁】。 3、共同被告李曉文於106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問: 你所施用之毒品是如何取得?取得方式、對象、代價分別為何?)我所施用之安非它命均是林豐權所提供,並沒有向我收取費用」、「(問:林豐權提供給你吸食之安非它命是否為你幫他製作毒品代價?)不是」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118頁反面】;共同被告李曉文於106年5月19日警詢時另亦證稱:「(問:你於台中市○○路○段000號12樓之1及台中市霧峰製毒工廠內所吸食安非他命是何人提供?)都是林豐權提供給我們吸食」、「(問:林豐權提供多少數量供你們吸食?)林豐權將毒品安非他命帶去台中市霧峰製毒工廠供我們吸食後(毒品數量我不清楚),並且拿部分毒品回到台中市青海路住處供我及吳旻政吸食」等語【參見第12641號 偵卷二第69頁】;共同被告李曉文復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在106年05月19日筆錄中供稱你 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係林豐權無償所提供施用是否屬實?)是」、「(問:林豐權於何時、何地將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提供予你施用?數量為何?)林豐權在106年4月中旬,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給我2包安非他命大約20-30幾克 ,我在自己分裝2包,總計4包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施用器具3組也是林豐權給我的」、「(問:警方提示現場 查扣照片供你檢視,是否就為當時所查扣毒品之照片?照片中查扣之毒品是否為林豐權提供給你吸食之毒品?)對。警方出示在青海路租屋處查扣的毒品照片是林豐權提供給我的沒錯」、「(問:你於何時進入霧峰毒品工廠、前後共幾次?)我在青海路住了大約半個月左右(4月中旬),林豐權才載過去霧峰毒品工廠,正確時 間已忘,第一次是製毒工場剛開使(應係開始)時進入,在那地點待了3天2夜,隔了2-3天左右第二次進入霧峰 廠,只有待幾個小時,然後就沒有再進入」、「(問:當時林豐權有無提供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你施用?)林豐權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我跟吳旻政施用,當時候林豐權告訴我跟吳旻政2人,說放在桌上的 安非他命還有施用器具是要給我們施用的,要吃自己拿」、「(問:在霧峰區製毒工廠內,林豐權所提供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數量為何?)安非他命1包大約 20幾克左右,施用器具有3組」、「(問:警方提示當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供你參閱,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為23公克,是否正確?)是」、「(問:警方於106 年05月04日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線桿 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是否就是林豐權所提供你們施用?)是林豐權提供我們施用沒錯」等語【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16頁至17 頁】;共同被告李曉文於106年7月18日偵查時證稱:「(問:今日警察借提訊問所陳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沒有」等語,且共同被告李曉文對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仍明確證稱:「(問:施用毒品來源?)林豐權給的,我來了之後就有先給我一點點,約半個月左右約4月中旬又給我」、 「(問:在青海路扣到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林豐權的」、(問:5月3日查獲前何時施用?)查獲當天下午4 點在青海路住處」、「(問:吸食器也是林豐權的?)是」、「(問:你跟林豐權、吳旻政等人在霧峰山區製毒時有無施用毒品?)有,用安非他命」、「(問:製毒時施用的安非他命何人提供?)林豐權」、「(上述106年5月3日下午4時在青海路住處施用的安非他命及在霧峰製毒工廠內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林豐權提供,是否實在?)是」等語甚明【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88頁至89頁】。 (三)此外,就被告林豐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復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參見第20925號偵 卷第20頁至21頁、第23頁至28頁、第31頁至48頁、第54頁至55頁、第58頁至65頁、第68頁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三第57頁至58頁、第71頁至7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林豐權提供予共同被告李勳彥、吳旻政使用之吸食器、鋁箔紙、夾鏈袋、吸管等吸毒工具;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林豐權提供予共同被告吳旻政、李曉文使用之吸食器;如附表三編號7及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論述,益見被告林豐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等人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四)至被告林豐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提供製毒原料及資金之「阿龍」,在製毒工廠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與共同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施用云云;本院連同共同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及證人吳承祐於本院審理時之反覆證詞,茲分別說明如下: 1、共同被告張勳彥於被告林豐權之辯護人行主詰問時,改證稱:「(是否曾經在苗栗製毒工廠內跟被告林豐權一起從事K他命製毒工作?)是」、「(在現場有無看到 安非他命?)有」、「(有無拿取施用?)有」、「(是否知道該安非他命是何人放在現場?)帶我們去的『阿龍』。去的時候桌上就有放東西,還有原物料放在那裡,我看到安非他命在桌上就拿起來吃」、「(有無親眼看到綽號『阿龍』放安非他命在現場桌上的動作?)我沒有看到,但是我跟林豐權去的時候都沒有帶毒品,我們是一起去的」、「(你意思是第一次到苗栗工廠是你跟林豐權一起到現場,當時他沒有從身上拿出安非他命?)是」、「(你拿取現場安非他命施用時,有無人說要經過何人同意才能拿取?)沒有」、「(除了在製毒工廠現場有施用安非他命,結束後有無曾經把安非他命經帶出去過?)最後一次要離開時我有帶回去桃園家自己施用,之後就沒有再進去過」、「(你要帶出去時有無特別跟何人報告?)沒有,我就自己拿走而已」等語;又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亦證稱「(<請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12642卷第246頁反面>你在105年5月1日吸 食的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哪裡?你回答是林豐權在4月 中旬跟吳旻政和你在桃園市縣府路的地方吃飯的時候,跟你說不然這包安非他命給你,沒有跟你收錢,是否實在?)這是不實在的。我第一次在苗栗做的筆錄是正確的,這次是豐原所借提,我很緊張急著想出去,才把事情都推給林豐權,但是實際上是我從苗栗工廠把東西帶回去」、「(上開筆錄,你有具結,可能會構成偽證罪嫌,請你再確認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當天他們找我,只是單純吃飯、喝酒,當時我講的是錯的,因為那時候一直轟炸我,我很累了,後來我自己回想,安非他命真的是我自己從苗栗廠帶回去的」、「(<請提示106年 偵字第12642卷第246頁反面證人偵訊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在105年11月製毒工廠內施用安非 他命的來源,你回答你們去的時候林豐權就把安非他命放在那裡,說大家都可以用,檢察官又問你所以林豐權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吳旻政施用,你回答是,是否實在?)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說,但是我們去到工廠時安非他命是放在桌上」、「(林豐權有無把安非他命放在那裡?)不是林豐權放的,因為我們兩個去的時候他沒有帶東西,桌上就有安非他命,我們就自己拿來施用,沒有經過誰的允許」等語【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二第112頁至113頁】,茲查,被告林豐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四之(四)所示之:其於105年10月 底某日,在苗栗製毒工廠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共同被告張勳彥施用之事實,然被告林豐權自警詢伊始直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否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四之(三)所示之:其有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縣○路000號共同被告張勳彥經營之鐵板燒店內,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張勳彥施用之事實,已詳如上述,而共同被告張勳彥於本院審理時竟全盤否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包含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三)所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非但與其自己之前之證述扞格不一外,更與被告林豐權自白認罪部分之供述互有齟齬,其於本院之說詞顯為迴護被告林豐權,昭然若揭,是以,共同被告張勳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不可採。 2、又共同被告吳旻政於被告林豐權之辯護人主詰問時,固證稱:「(你是否曾跟林豐權在霧峰及苗栗製毒工廠一起從事K他命製造工作?)是」、「(你在霧峰工廠有 無看到安非他命?)有」、「(問你有無拿取施用?)有」、「(是否知道安非他命是何人放置、何人提供?)進去就看到在裡面,我不確定是不是有人跟林豐權放在那裡,可以拿去用」、「(所以你沒有看到是何人拿出來放在現場?)對」、「(現場的人都可以自由拿取施用,還是要得到何人的同意?)不用」、「(你從霧峰工廠結束後,有無將現場安非他命帶到別處過?)沒有」、「(在苗栗工廠有無看到安非他命?)有」、「(有無拿取施用?)有」、「(是否知道苗栗工廠的 安非他命是何人放置?)不知道」、「(當時你認為大家都可以自由拿取施用,還是需要經過何人同意?)不需要」等語,然經檢察官行反詰問,則證稱:「(<請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2641號卷卷一第130頁>警詢時你 說你在工廠內工作,林豐權會免費提供毒品給你施用,是否實在?)我覺得表達意思不夠完整。問題是我施用的毒品是如何取得,我的回答是我在工廠裡面取得。當時我有無說林豐權會免費提供毒品給我施用,我忘記了」、「(<請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2641號卷卷三第61頁>檢察官偵查中問你在筆錄當中供述霧峰製毒工廠林豐權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在苗栗製毒工廠也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講的話是否實在?當時你說是實在的,並沒有反駁檢察官的話,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但是這句話的意思應該是說安非他命可以施用,我當時不知道是不是有人拿給林豐權,說這個東西你拿去,誰要吃就給他沒關係」、「(警詢、偵查中詢問你是誰提供給你施用的,你都回答實在,是林豐權無償提供給你施用?)對,因為我當初第一個直覺反應去到那邊,就只有看到這幾個人,不會想那麼多,他說可以吃,我不會去想說東西的所有權是誰的」、「(你到工廠時,一開始是何人告知你可以施用安非他命?)我問林豐權說我想吃吃看這個可以嗎?林豐權說你要吃自己拿沒關係」等語甚明;復經本院審判長訊問時,亦明確答稱:伊是看到一包(指甲基安非他命)大約30公克放在桌上,讓大家施用;被告林豐權確實有說要用就自己去拿;苗栗、霧峰製毒工廠現場管理人都是林豐權等情明確【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二第109頁至111頁】。 3、另共同被告李曉文於被告林豐權辯護人主詰問時,固證稱:「(是否有於106年4月間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正凡居製毒工廠內與林豐權等人一同參與製毒?)有」、「(在現場有無看到安非他命?)有」、「(安非他命是何人放置、何人提供?)不知道」、「(你有無拿取部分來施用?)有」、「(是否曾將該安非他命帶回租屋處?)有」、「(偵查中你稱你認為是林豐權提供,原因為何?)因為我在臺灣只認識林豐權」、「(你帶多少量、帶過幾次安非他命到租屋處?)多少量不知道,我帶過一次」、「(有無看到何人放置該安非他命在現場?)沒有」、「(有無人說可以自由取用?)放在那裡裡面的人就可以拿來抽」、「(林豐權有無告訴你該安非他命是他提供的?)他沒有說,我在裡面時就已經有那些東西」、「(該安非他命你們可以自由拿取施用,還是要向何人報告?)不用,大家都可以拿」等語,然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則改稱:「(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在警局及偵查時會說是林豐權,是因為你在臺灣只認識林豐權?)是。」、「(<請提示10 6年度偵字第12641號卷一第118頁李曉文的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所施用的毒品是如何取得,你回答『我施用安非他命均是林豐權提供的,沒有向我收取費用』,是否實在?)實在」、「(<請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2641號卷一第201頁李曉文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的時間、地點,你有回答時間、地點,還補充『我施用毒品都是林豐權提供的』,是否實在?)實在」、「(所以你當時沒有特別解釋你只認識林豐權才講是林豐權,而是很明確說毒品來源就是林豐權?)對,我在這邊沒有人認識」、「(你當時指認毒品來源是林豐權,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最後再經本院審理判長訊問時亦明確證稱:「(<提示李曉文106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林豐權在何時、何地把安非他命跟施用器具提供給你,你說是4月中旬,詳細時間忘了,是 在臺中市○○路○段000號12之1給你兩包安非他命,大概有20-30公克,你再自己分裝兩包,總計四包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的施用器具也是林豐權給你的,是否正確?)沒錯」、「(<提示李曉文106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同日偵訊時,你說施用毒品的來源是林豐權給的,你來了之後就有先給你一點點,大概半個月左右大概4月 中旬又給你,是在青海路,在青海路扣到的安非他命是林豐權的,是否正確?)正確」、「(你在青海路二段359號12樓被扣案的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都是林 豐權提供給你的?)對」、「(你在臺灣沒辦法自己去購買或取得安非他命?)沒有」、「(本案扣案的東西也是林豐權提供給你的?)都是」、「(你剛剛說你有三天在霧峰製毒工廠,你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有」、「(在該工廠是何人把安非他命拿給你?)我不知道,在裡面的時候就放在進門左邊麻將檯上面」、「(你第一次知道該處有安非他命可以施用,是何人告訴你?)林豐權。他說那裡有安非他命,要的話自己抽」等語甚明【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二第105頁至108頁】。 4、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 判決均可參照)。況且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與被告林豐權素無怨隙,衡情應不致無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虛捏事實指證被告林豐權有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之事實,且衡諸審判實務,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轉讓毒品,事後迴護被告而翻異前詞之事例甚多,上述3位共同被告 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證被告林豐權有犯罪事實欄四之(一)至(六)所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竟均翻異前詞或避重就輕,而改為較有利於被告林豐權之證述,然共同被告張勳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與其先前之證述扞格不一外,亦與被告林豐權自白認罪之供述互有齟齬,明顯具有瑕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另共同被告吳旻政、李曉文於經檢察官反詰問及本院訊問後,則不敢再迴護被告林豐權,而供稱被告林豐權確有告知其等放置在製毒工廠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等取用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上,顯見共同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於本院審理時於被告林豐權辯護人詰問時所為之與渠等於警詢、偵訊不符之證述部分,均屬迴護被告林豐權之詞,委無可採。5、另外,證人即為被告林豐權等人製毒犯行提供資金之吳承祐:(1)於被告林豐權之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固證 稱:「(是否曾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到苗栗縣○○市 ○○里○○○000○000號鐵皮屋製毒工廠內?)有」、「(你在現場鐵皮屋內有無看到安非他 命?)有,一進去就在桌上看到」、「(該安非他命是何人放置、由何人提供?)我不太清楚,應該是吳政隆提供的,綽號「阿龍」、「(為何你說可能是他?)因為我去之前只有「阿龍」去過,而我去的時候桌上確實有安非他命」等語;(2)但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稱:「(你推 測安非他命是綽號「阿龍」放置的,因為除了你之外,就是『阿龍』有去過該處?)在我去之前有多少人去過我不清楚,但是主要會去的人只有『阿龍』跟我,我也只去找林豐權聊天一次,其餘是林豐權下面的人,所以我這樣推測,因為製毒工廠不是隨便的人可以去」、「(此外你還有聽到不知道何人之間的通話,讓你推測是『阿龍』提供安非他命?)時間很久,我很確定我去的時候桌上有放安非他命,我認為應該是『阿龍』提供安非他命,他們會怕他們不想去工作,『阿龍』要讓他們提神用,因為製毒工廠不是隨便人可以去,只有我、『阿龍』和四位師傅會去,但不是我放的」等語;(3) 又於辯護人行覆主詰問時,證稱:「(有無去過臺中市○○區○○段00地號正凡居製毒工廠?)有」、「(去過幾次?)一次」、「(當時跟何人去?)『阿龍』」、((在現場看到何人?)我、「阿龍」、吳旻政..」、「(在現場有無看到安非他命?)有,一進去左邊的桌上」、「(該工廠內的安非他命是何人提供?)應該都是同樣的人,因為這種地方不是隨便的人可以去,我本身沒有施用,我一開始以為吳旻政沒有施用,也不確定他有無施用,所以推測是『阿龍』提供的」等語;再於檢察官行覆反詰問,證稱:「(就霧峰製毒工廠的安非他命,據你方才回答辯護人的內容,你推測是由『阿龍』提供?)我去之前就有看到安非他命和吸食器,只能推測是『阿龍』提供,因為『阿龍』要叫他們盡快完成工作」、後又改證稱:「(有無親眼見聞安非他命由何人提供、何人放置在該工廠內?)霧峰的部分我有看到」等語;(4)復於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時,證稱: 「(能否說明放置安非他命的時間、數量,當時『阿龍』來做何事?)我不知道,我沒有施用毒品,對那沒 有興趣,時間也不記得」。最後,再經本院審判長訊問時,則證稱:「(你有親眼看到『阿龍』放安非他命的動作?)我們是晚上去,我真的沒什麼印象,但是應該是他放的,因為那裡很暗、沒有燈光,而且我自己沒有提供」等語【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二第101頁至104頁】。是以,徵諸證人吳承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苗栗製毒工廠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係「阿龍」之人所為乙節,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另就霧峰製毒工廠係其親眼見到「阿龍」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一詞,則除其前後之證述不一外,且亦無法確認「阿龍」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數量等重要事項。綜上,證人吳承祐之證詞顯有相當疑義,不宜遽以憑採。 6、再者,縱或被告林豐權上開所辯,在苗栗及霧峰製毒工廠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阿龍」所放置等語屬實,然以被告林豐權身為上開苗栗及霧峰製毒工廠之現場管理人乙節(此事實迭經被告林豐權自承在卷,且核與共同被告吳旻政、張勳彥、李曉文歷次證述相符),暨共同被告張勳彥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之:當時被告林豐權告訴伊跟共同被告吳旻政2人,說放在桌上的安非他 命還有施用器具是要給伊等施用的,要吃自己拿等語【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52頁】;共同被告吳旻政於106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進入製毒工廠時發現放在桌上有 安非他命還有施用器具,被告林豐權就跟伊說,有沒有吃過,沒吃過要不要吃看看,說是要給伊等施用的,要吃自己拿【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73頁至74頁】,及共 同被告吳旻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林豐權說伊想吃吃看這個可以嗎?被告林豐權說你要吃自己拿沒關係。伊是看到一包大約30公克放在桌上,讓大家施用。被告林豐權確實有說要用就自己去拿。苗栗、霧峰製毒工廠現場管理人都是林豐權等語【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正、反面】;共同被告李曉文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候被告林豐權告訴伊跟共同被告吳旻政2人,說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還有施 用器具是要給我們施用的,要吃自己拿等語【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17頁】,及共同被告李曉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第一次知道該處有安非他命可以施用,是被告林豐權說那裡有安非他命,要的話自己抽等語【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二第108頁反面】以觀,被告林豐權嗣 雖矢口否認其有跟共同被告吳旻政、李曉文說要用可以自己去拿等情,惟被告林豐權辯稱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阿龍』拿出來放在桌上。在霧峰時,大門進去有一張方形麻將桌,背對大門是共同被告李曉文坐的位子,共同被告吳旻政坐在左邊,伊坐在共同被告李曉文對面,當時「阿龍」有親自拿安非他命出來,那次「阿龍」剛好站在共同被告吳旻政的位子,直接從口袋拿出來放在桌上,就在共同被告吳旻政面前而已,他不可能沒看到云云,除與共同被告吳旻政、李曉文歷次證述不符外,亦與證人吳承祐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合。再佐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且又屬第二級毒品,「阿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製毒工廠內,必係將之交由對於製毒工廠內所有之人、事、物皆有管理、支配權之被告林豐權,以藉此達到有效控制參與製毒之其他共同被告,又衡諸一般常情,共同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與「阿龍」既無實際接觸,其等若非經由被告林豐權同意或告知,又豈會任意自行取用「阿龍」放置在製毒工廠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林豐權係有權支配「阿龍」放置於製毒工廠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共同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自行取用放置於製毒工廠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豐權上開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林豐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四之1至6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等人施用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豐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 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林豐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經其於警詢所是認,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可佐,被告林豐權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且被告林豐權亦明知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依其智識程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客觀上亦無認具「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情形。是被告林豐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本案被告林豐權如犯罪事實欄四之1至6所示之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施用,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 以上,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豐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加重標準,被告林豐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即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就犯罪事實欄四之1至6所 示部分,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就被告林豐權等人所為前述犯行,分別論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核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其 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吳政隆、吳承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核被告李曉文此部分之所為,係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2、另被告林豐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林豐權與吳政隆及甲男、乙男,就此部分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核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吳政隆、吳承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四之1至6所示部分: A、核被告林豐權就此部分之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B、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林豐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之1至6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然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林豐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九罪;被告吳旻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二罪;被告李曉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二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林豐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豐權雖有於苗栗製毒工廠、霧峰區製毒工廠兩不同處所從事製毒之行為,惟實質上,被告林豐權係本於同一次允諾「阿龍」(吳政隆)、「阿貴」(吳承祐)兩位金主為渠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陸續作為。於105 年在苗栗製毒工廠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被告林豐權技術尚非熟練而失敗,製作出太油無法交差之產品,且於重新還原過程中因心理負擔太重,甚為擔心害怕觸法而草草將眾人解散離開,放棄繼續製毒,導致該次最終並無成品可向「阿龍」、「阿貴」交差,「阿龍」、「阿貴」2人不甘心 渠等之投資成本付之一炬,一再要求被告林豐權應補償再為渠等製作一次毒品,被告林豐權受到壓力甚為無奈,擔憂得罪渠等是否會招致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危風險,始同意遷至霧峰區製毒工廠繼續完成原所允諾之製毒行為,是以,被告於兩場所製毒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為兩次不同決意下之行為,顯係單一犯意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云云。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林豐權、張 勳彥及吳旻政於苗栗製毒工廠時,係因發現外面有機車停留之聲音,察覺不對勁,乃一起離開該製毒工廠等情,業據被告林豐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81頁、第206頁反面】,且被告林豐權等人於105年11月22日 倉皇逃逸後,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果於105年12月10日接獲報 案,並於106年1月9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苗栗製毒工廠內搜索扣得被告林豐權等人留下製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製造毒品工具,並於現場所採得可資比對指紋照片6式,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5-2-1、5-2 -2指紋與刑事局檔存指紋卡林豐權之左環、左中指指文相符;編號15-3、15-4指紋與刑事局檔存指紋卡張勳彥之左中、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58018637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參見第12642號偵卷第59頁,第12641號偵卷一第98頁至101頁】,被告林豐權於107年5月18日改稱:伊不 是被查而離開,是伊壓力大,伊很害怕,他們會來催進度,伊怕被抓,所以就離開等語【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二第176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林豐權就其前揭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在苗栗製毒工廠時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其主觀犯意,已因為警查獲而中斷,難謂與其後於106年4月16日至106年4月26日期間,在霧峰區製毒工廠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各自獨立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亦即,被告林豐權於106年4月16日至106年4月26日期間,在霧峰區製毒工廠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屬另行起意之犯罪,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以,被告林豐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豐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認被告林豐權上揭二次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 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於偵查中已分別自白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仍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2)另以被告林豐權就如犯罪事實欄四之1至6所示之犯罪,在偵查均自白犯罪;嗣於審判中雖就犯罪事實欄四之2、4、5、6所示部分犯行,辯稱:共同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取用放在製毒工廠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不需要其同意云云,然被告林豐權對確有轉讓之客觀事實仍均屬自白犯罪,被告林豐權於偵查、審判中,對於其自己之有關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雖其或未始終承認、或所述行為態樣等與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固均不影響其為自白。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法律之 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是以,被告林豐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之1至6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予以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33號、第5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警方查獲被告吳旻政時,尚不知另有提供被告等人製毒資金及重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乃綽號「阿龍」之吳政隆及綽號「阿貴」之吳承祐,而係因被告吳旻政於105年5月16日警詢筆錄之指述,暨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車籍資料,始查知吳承祐涉有重嫌,並由臺中地檢署簽分偵辦乙節,除有被告吳旻政之上開警詢之供述可證【詳見第4119號他卷第4頁至7頁】外,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註:吳承祐毒品案件)案卷核閱屬實。足見,於被告吳旻政供出共同正犯吳承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承祐係提供本案被告等人製毒資金之共同正犯,故檢警查獲共同正犯吳承祐與被告吳旻政之供述間,具有先後之相當的因果關係,自應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吳旻政所犯前述二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行部分,各予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就被告吳旻政所犯前述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因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首揭規定,自應遞減輕之。 (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在於:依照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的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的方法乃在有效的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的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的緝毒工作,對查獲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的刑事政策,遂修法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據此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的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只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該條文既然明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已有確切的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的共犯,則嗣後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述規定予以減刑。是以,被告必須供出毒品來源有關的資料,諸如前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亦即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並不是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茲查,本案被告林豐權雖於警詢供出製毒工廠尚有共犯張勳彥、李曉文、吳旻政等人,亦供出製毒重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來源為「阿龍」、「阿貴」二人,然而,員警於106年1月9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製 毒工廠內所採得可資比對指紋照片6式,經送驗結果,其 中編號5-2-1、5-2-2指紋與刑事局檔存指紋卡林豐權之左環、左中指指文相符;編號15-3、15-4指紋與刑事局檔存指紋卡張勳彥之左中、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已如上述,並根據相關錄影監視畫面,查悉可能涉案車輛,經埋伏跟蒐後,得知共同被告吳旻政於106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與被告林豐權共同在霧峰區製毒工廠製毒,乃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及拘票,而於106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霧峰區製毒工廠內執行搜索,同日拘提被告林豐權、共同被告吳旻政到案,復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之1房間內查獲共同被告李曉文而逮捕之,顯然並無因被告林豐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之情形。另就供出製毒重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來源為「阿貴」(即吳承祐)部分,乃由共同被告吳旻政先於105年5月16日警詢筆錄指述,復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車籍資料,始查知吳承祐涉有重嫌,並由臺中地檢署簽分偵辦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林豐權其後雖於106年5月23日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借提以釐清案情時,曾指認「阿貴」(即吳承祐),然被告林豐權在此之前之警詢中均表示不知道提供原料之人其姓名、年籍,亦未提供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實難認被告林豐權有供出其製毒重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來源而查獲「阿貴」(即吳承祐)之情形,被告林豐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豐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4)至本件被告林豐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1至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其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共犯吳政隆等人提供,本於前揭法律整體適用之意旨(已於前述),亦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有關被告林豐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豐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製造毒品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林豐權為圖一己之利,參與製造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且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各高達18517.77公克及20595.64公克,數量甚詎,倘上開毒品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損害他人健康,且衡以,本件被告林豐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各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上開被告4人為本案犯罪時均值青壯之年,惟渠等均不思藉由正途 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為求獲利,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重大;另被告林豐權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李曉文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亦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審酌被告等4人前述所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涉案情節:被告林豐權負責製毒工廠現場指揮控制,甚至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施用,涉案情節最重、被告吳旻政次之、被告張勳彥及李曉文再次之;暨酌以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均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旻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曉文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此經被告等4人分別陳明在卷),復衡以被告等四人於犯 罪後,除被告林豐權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四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餘均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暨考量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八、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查,本案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豐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手法類似;另被告林豐權、李曉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與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存在一定手段與目的性之關聯,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豐權、吳旻政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豐權、吳旻政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本案就被告林豐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共3罪)、如 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罪(共6罪);及就被告吳旻政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共2罪);就被告李曉文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共2罪),因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爰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乃分別就被告 林豐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被告吳旻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被告李曉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暨被告林豐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甲、有關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中,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含半成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使用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是以,被告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殘留、盛裝上開扣案之毒品成品或半成品之器具器材、設備,因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殘留,依目前科學技術難以將之與所包裝或盛裝之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所盛裝或接觸沾附之毒品一併處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上開 被告之各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此據被告吳旻政、林豐權、張勳彥供述明確【參見第12641號偵卷二第14頁 反面至15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至26頁,第12642偵卷第 233頁反面至234頁】,且有被告林豐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就起訴書附表之扣案物品表示意見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二第23頁至28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8及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物品,則為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使用之器具、原料及物品,此亦據被告吳旻政、林豐權、李曉文供述明確【參見第12641號偵卷二第4頁至5頁、第18頁、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70頁;第12641號偵卷一第115頁至117頁】,並有被告林豐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之扣案物品表示意見之意見表及被告吳旻政之選任辯護人於107年1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可按【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二第29頁至36頁、本院第2082號訴字卷二第134頁至136頁】;再者,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存摺,乃係證人鄭美雯自105年5月17日起,提供與被告林豐權使用,作為製毒相關收支帳戶,業據被告林豐權供述明確【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20頁反面】,並與 證人鄭美雯之證述相符【參見第22758號偵卷二第67頁反 面】;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李曉文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與共同被告林豐權等人聯絡使用之物,亦有被告李曉文之選任辯護人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可 憑【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二第37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吳旻政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三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與共同被告林豐權等人聯絡使用之物,有被告吳旻政之選任辯護人於107年1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2082號訴字卷二第134頁至136頁】。是以,上開物品自均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依各該扣案物之使用情形,分 別於上開被告之各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再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輛及鑰匙1組,為被告林豐權出資,並以被告吳旻政名義購買,作為渠等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購買製毒副原料及工具代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旻政、林豐權供述甚明【參見第12941號偵卷二第2頁反面至3頁、第 18頁、26頁、第123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參見第12642號偵卷第45頁】,自 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開被告等人之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之。 (四)至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扣案如表四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共犯吳政隆等人提供予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前登記車主為劉建宏,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參見第18580號偵卷一第66頁】;另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則為頡興國際有限公司,乃其負責人即證人何俊興於106年4月初某日借與綽號「阿海」之人,而輾轉由被告林豐權等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何俊興證述明確【參見第12641號偵卷二第90頁、第9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變價字第23號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於現場勘查時,採集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指紋及DNA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法律規定應予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有關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尚未經主管機關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等物品,為被告林豐 權所有,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之4、6所示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林豐 權所有,分別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之2、5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李曉文、吳旻政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林豐權所 有,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之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共同被告李曉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勳彥、 吳旻政、李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第20925號偵卷16頁至18頁、第52頁、第72頁至74頁、第84頁反 面、第88頁反面、第96頁】,且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之吸食器經鑑驗後,分別檢測出共同被告李曉文、吳 旻政之DNA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三第57頁至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豐權上開所犯各轉讓禁藥罪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核屬被告林豐權如犯罪事實欄四之5所示該次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後所剩餘;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核屬被告林豐權如犯罪事實欄四之1所示該次轉讓予共同被告李曉文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既為違禁物,自應 於其各該次轉讓禁藥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 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又本案鑑驗時用罄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林豐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且因被告林豐 權自身確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有 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該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與被告林豐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而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 無關,故本件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被告林豐權轉讓禁藥主文項下,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七、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台上 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是我國實務向來對犯罪所得(尤以製毒、運毒、販毒等毒品犯罪)之一貫見解,均採不計成本、有無獲利,一律予以沒收之「總額」原則。此尤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闡述甚明。因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因之新法採取「總額原則」,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運輸、製造、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二)另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原則,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然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最高法院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原採之共犯連帶說,不再援用,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同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2596、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就本件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之犯罪所得,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林豐權因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生產出之愷他命品質不佳,再溶解還原重製,且而於過程中,查覺有異,被告林豐權等人即捨棄現場物品離開,尚無不法利得等情,業據被告林豐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81頁】;另被告林豐權因參與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其不法利得120萬元(已扣案), 此據被告林豐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參見第12641 號偵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06頁正、反面】。 (2)被告張勳彥因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其不法利得為10萬元,業據被告張彥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第12642號偵卷第15頁反面】,並有其選任辯護人於106年10月3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二)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一第208頁】。 (3)被告吳旻政因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不法利得為4萬元,業據被告吳旻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16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第209頁反面 】;另被告吳旻政因參與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不法利得為20萬元,亦據被告吳旻政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209頁反面】,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豐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 第18頁、第206頁反面】。至被告吳旻政之選任辯護人 於106年12月8日所提之陳報狀雖列載被告林豐權要求被告吳旻政代墊之相關費用共計12萬7400元【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一第275頁】,惟參以共同被告林豐權於106年5月4日警詢時曾證稱:被告吳旻政的部分伊有給他1筆20萬元,其餘陸陸續續拿給他3000至5000元當作生 活費用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18頁】;同日警 詢又稱:製造愷他命之工具、副原料的錢都是伊出資的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82頁】;同日偵訊時亦 稱:青海路二段359號12樓之1是被告吳旻政租的,伊付錢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206頁】;嗣於106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這部8S-5715號自小客車是伊購買 給被告吳旻政作為購買製毒副原料活性碳及製毒工具代步用之車輛,這部車當初購買時就登記在被告吳旻政名下,所以這部車水箱損壞,他說他沒錢了,伊就支付他維修車輛的費用1萬8000元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二第26頁】,然被告林豐權均未提及有請被告吳旻政代墊費用之情,況縱使被告吳旻政所述屬實,然此部分代墊費用核屬被告等人製毒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4)被告李曉文固參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李曉文堅稱尚未領得酬勞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 201頁反面】,此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豐權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18頁】。 (5)綜上所述,前述被告林豐權等人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各別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對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林豐權等人所為各項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豐權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9萬8800元、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現金6000 元、附表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111萬元】,並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豐權上開遭扣案之現金共計121萬4800元,超出其犯罪所得部分,則不予沒收之。 八、其餘扣案物品之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4、5、附表六編號1、6、9所示之物品,固均為被告林豐權所有,然均為其個人使用之物品;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房屋契約書,為不詳人士所有;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證人鄭美雯所有,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節,業據被告林豐權提出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之扣案物品表示意見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1979號訴字卷二第23頁至36頁】;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李勳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始 持有之,有上開被告李勳彥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二)供參,且依卷內證據顯示,亦查無上開物品與被告等人涉犯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後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林豐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 │所示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3、4、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 │ │ │、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張勳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3、4、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 │ │ │、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旻政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3、4,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 │ │ │及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二│李曉文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 │ │所示部分 │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林豐權共同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 │ │ │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三│林豐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 │ │所示部分 │案如附表三編號1、3、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 │ │ │1、2,附表六編號2、8,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 │ │ │1及附表十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 │ │ │ │吳旻政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1、3、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 │ │ │、2,附表六編號2、8,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 │ │ │及附表十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曉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1、3、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 │ │ │、2,附表六編號2、8,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 │ │ │及附表十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四│林豐權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 │之1所示部分│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欄四│林豐權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 │之2所示部分│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欄四│林豐權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之3所示部分│ │ ├──┼──────┼─────────────────────────┤ │ 7 │犯罪事實欄四│林豐權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 │之4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8 │犯罪事實欄四│林豐權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 │之5所示部分│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9 │犯罪事實欄四│林豐權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 │之6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苗栗製毒工廠證物清單 (106年1月9日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8-3及8-5號) ┌─┬──────────┬─────┬───┬───────┬────┐ │編│起訴書附表(現場)編│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1-2.七星香菸盒1盒 │承辦警員為│林豐權│ │不予沒收│ │ │1-3.白大衛香菸盒1盒 │調查本案犯│、張勳│ │ │ │ │2.菸蒂1支 │罪事實欄一│彥及不│ │ │ │ │3.菸蒂1支 │所載部分犯│明人士│ │ │ │ │4.寶特瓶1瓶(奧利多 │罪事實,於│所有 │ │ │ │ │ 水) │現場勘查時│ │ │ │ │ │4-1.瓶口棉棒1件(取 │,採集可能│ │ │ │ │ │ 自編號4寶特瓶瓶 │犯罪嫌疑人│ │ │ │ │ │ 口) │指紋及DNA │ │ │ │ │ │5-1.寶特瓶1瓶(黑松 │等相關證據│ │ │ │ │ │ 純水) │資料,尚非│ │ │ │ │ │5-1-1.瓶口棉棒1件( │法律規定應│ │ │ │ │ │ 取自編號5-1寶 │予沒收之物│ │ │ │ │ │ 特瓶瓶口) │ │ │ │ │ │ │5-2.肉鬆罐1罐 │ │ │ │ │ │ │5-2-1.指紋1枚(取自 │ │ │ │ │ │ │ 編號5 -2肉鬆罐│ │ │ │ │ │ │ ) │ │ │ │ │ │ │5-2-2.指紋1枚(取自 │ │ │ │ │ │ │ 編號5 -2肉鬆罐│ │ │ │ │ │ │ ) │ │ │ │ │ │ │5-2-3.指紋1枚(取自 │ │ │ │ │ │ │ 編號5 -2肉鬆罐│ │ │ │ │ │ │ ) │ │ │ │ │ │ │6.寶特瓶1瓶(黑松純 │ │ │ │ │ │ │ 水) │ │ │ │ │ │ │6-1.瓶口棉棒1件(取 │ │ │ │ │ │ │ 自編號6寶特瓶瓶 │ │ │ │ │ │ │ 口) │ │ │ │ │ │ │7.香菸盒1盒(白大衛 │ │ │ │ │ │ │ ) │ │ │ │ │ │ │8-1.寶特瓶1瓶(無外 │ │ │ │ │ │ │ 包裝) │ │ │ │ │ │ │8-1-1.瓶口棉棒1件( │ │ │ │ │ │ │ 取自編號8-1寶 │ │ │ │ │ │ │ 特瓶瓶口) │ │ │ │ │ │ │8-1-2.指紋1枚(取自 │ │ │ │ │ │ │ 編號8 -1寶特瓶│ │ │ │ │ │ │ 身) │ │ │ │ │ │ │8-1-3.指紋1枚(取自 │ │ │ │ │ │ │ 編號8 -1寶特瓶│ │ │ │ │ │ │ 身) │ │ │ │ │ │ │8-1-4.指紋1枚(取自 │ │ │ │ │ │ │ 編號8 -1寶特瓶│ │ │ │ │ │ │ 身) │ │ │ │ │ │ │9.牙刷1件 │ │ │ │ │ │ │11.寶特瓶1瓶(埔里水│ │ │ │ │ │ │ (藍)) │ │ │ │ │ │ │11-1.瓶口棉棒1件(取│ │ │ │ │ │ │ 自編號11寶特瓶 │ │ │ │ │ │ │ 瓶口) │ │ │ │ │ │ │13.黑色塑膠袋1片 │ │ │ │ │ │ │13-1.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13黑色塑膠袋 │ │ │ │ │ │ │ 上) │ │ │ │ │ │ │15-1.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15筆記本上) │ │ │ │ │ │ │15-2.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15筆記本上) │ │ │ │ │ │ │15-3.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15筆記本上) │ │ │ │ │ │ │15-4.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15筆記本上) │ │ │ │ │ │ │15-5.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15筆記本上) │ │ │ │ │ │ │16-1-1.指紋1枚(取自│ │ │ │ │ │ │ 編號16-1鐵夾 │ │ │ │ │ │ │ 上) │ │ │ │ │ │ │16-2-1.指紋1枚(取自│ │ │ │ │ │ │ 編號16-2鐵夾 │ │ │ │ │ │ │ 上) │ │ │ │ │ │ │16-2-2.指紋1枚(取自│ │ │ │ │ │ │ 編號16-2鐵夾 │ │ │ │ │ │ │ 上) │ │ │ │ │ │ │18.牙刷1件 │ │ │ │ │ │ │19.刮鬍刀1件 │ │ │ │ │ │ │20.牙線棒1件 │ │ │ │ │ │ │21.牙刷1件 │ │ │ │ │ │ │22-1.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22電鍋鍋蓋上 │ │ │ │ │ │ │ ) │ │ │ │ │ │ │22.電鍋1個 │ │ │ │ │ │ │23-1.指紋1枚(取自編│ │ │ │ │ │ │ 號23房租契約上 │ │ │ │ │ │ │ ) │ │ │ │ │ │ │35-1-1.指紋1枚(取自│ │ │ │ │ │ │ 編號35-1.裝不│ │ │ │ │ │ │ 明液體之桶子 │ │ │ │ │ │ │ ) │ │ │ │ │ │ │41.黑紙及膠帶1個 │ │ │ │ │ │ │42.窗戶1個 │ │ │ │ │ │ │42-1.指紋1個(取自西│ │ │ │ │ │ │ 南側窗戶上) │ │ │ │ │ │ │42-2.指紋1個(取自西│ │ │ │ │ │ │ 南側窗戶上) │ │ │ │ │ ├─┼──────────┼─────┼───┼───────┼────┤ │2│10-1.手套壹件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毒品│ │ │10-2.手套壹件 │權、張勳彥│ │ │危害防制│ │ │16-1.鐵夾壹個 │、吳旻政共│ │ │條例第19│ │ │16-2.鐵夾壹個 │同犯如犯罪│ │ │條第1項 │ │ │16-3.鐵夾壹個 │事實欄一所│ │ │之規定,│ │ │17.口罩壹件 │示犯行之製│ │ │予以宣告│ │ │24-1.乙醇壹桶 │毒工具及原│ │ │沒收之。│ │ │24-2.氨水壹桶 │料 │ │ │ │ │ │24-3.乙醇壹桶 │ │ │ │ │ │ │24-4.乙醇壹桶 │ │ │ │ │ │ │24-5.乙醇壹桶 │ │ │ │ │ │ │24-6.乙醇壹桶 │ │ │ │ │ │ │24-7.乙醇壹桶 │ │ │ │ │ │ │24-8.乙醇壹桶 │ │ │ │ │ │ │24-9.氨水壹桶 │ │ │ │ │ │ │24-10.乙醇壹桶 │ │ │ │ │ │ │24-11.乙醇壹桶 │ │ │ │ │ │ │24-12.乙醇壹桶 │ │ │ │ │ │ │25-1.桶子拾柒個 │ │ │ │ │ │ │25-2.馬達壹個 │ │ │ │ │ │ │25-3.不銹鋼鍋柒個 │ │ │ │ │ │ │25-4.快速爐肆個 │ │ │ │ │ │ │26-1.濾網壹袋 │ │ │ │ │ │ │26-2.棉花壹箱 │ │ │ │ │ │ │26-3.鋁鍋柒個 │ │ │ │ │ │ │26-4.活性碳(粉狀) │ │ │ │ │ │ │ 壹箱 │ │ │ │ │ │ │26-5.鹽酸肆箱 │ │ │ │ │ │ │ (1箱20罐,但有 │ │ │ │ │ │ │ 1箱19罐,共79 │ │ │ │ │ │ │ 罐) │ │ │ │ │ │ │26-6.封口機壹個 │ │ │ │ │ │ │26-7.乙醇肆桶 │ │ │ │ │ │ │26-8.氨水肆桶 │ │ │ │ │ │ │27-1.濾紙壹疊 │ │ │ │ │ │ │27-2.漏斗壹個 │ │ │ │ │ │ │27-3.過濾網壹個 │ │ │ │ │ │ │27-4.工具包壹袋 │ │ │ │ │ │ │ (手套、口罩、漏│ │ │ │ │ │ │ 斗) │ │ │ │ │ │ │28-1.夾鏈袋壹箱 │ │ │ │ │ │ │28-2.不明試劑壹罐 │ │ │ │ │ │ │28-3.四氯化碳壹罐 │ │ │ │ │ │ │28-4.四氯化碳貳罐 │ │ │ │ │ │ │28-5.瓦斯爐壹個 │ │ │ │ │ │ │28-6.篩子肆個 │ │ │ │ │ │ │28-7.勺子壹個 │ │ │ │ │ │ │29.酸鹼試劑壹小包 │ │ │ │ │ │ │30-2.燒杯壹個 │ │ │ │ │ │ │30-6.燒杯(50.c.c)壹 │ │ │ │ │ │ │ 個 │ │ │ │ │ │ │30-7.燒杯(50.c.c)壹 │ │ │ │ │ │ │ 個 │ │ │ │ │ │ │30-8.滴管壹個 │ │ │ │ │ │ │30-10.溫度計貳支 │ │ │ │ │ │ │30-11.鹽酸肆罐 │ │ │ │ │ │ │30-12.不明液體壹瓶 │ │ │ │ │ │ │ (噴霧器內) │ │ │ │ │ │ │30-13.磅秤壹臺 │ │ │ │ │ │ │30-14.磅秤壹臺 │ │ │ │ │ │ │30-15.量杯壹個 │ │ │ │ │ │ │30-16.加熱器壹個 │ │ │ │ │ │ │30-17.加熱器壹個 │ │ │ │ │ │ │30-18.不明液體壹瓶 │ │ │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30-19.燒杯壹個 │ │ │ │ │ │ │30-20.漏斗1個 │ │ │ │ │ │ │30-21.金屬漏斗壹個 │ │ │ │ │ │ │30-23.電風扇壹個 │ │ │ │ │ │ │30-24.不明液體壹壺 │ │ │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30-25.白色不明粉末 │ │ │ │ │ │ │30-26.夾鏈袋壹袋 │ │ │ │ │ │ │31-1.四氯化碳貳瓶 │ │ │ │ │ │ │31-3.硫酸鈉壹瓶 │ │ │ │ │ │ │31-4.苯甲酸甲酯壹瓶 │ │ │ │ │ │ │32-1.鹽巴壹包 │ │ │ │ │ │ │32-2.鹽巴壹包 │ │ │ │ │ │ │35-12.塑膠盆壹個(起│ │ │ │ │ │ │ 訴書附表漏未記│ │ │ │ │ │ │ 載) │ │ │ │ │ │ │35-13.快速爐壹個 │ │ │ │ │ │ │35-14.鋁鍋壹個 │ │ │ │ │ │ │35-15.量杯(含活性碳)│ │ │ │ │ │ │35-16.快速爐壹個 │ │ │ │ │ │ │35-17.鋁鍋壹個 │ │ │ │ │ │ │35-18.脫水機壹個 │ │ │ │ │ │ │35-19.不銹鋼鍋壹個 │ │ │ │ │ │ │35-20.苯甲酸乙酯壹瓶│ │ │ │ │ │ │35-21.乙醇壹桶 │ │ │ │ │ │ │35-22.藍色桶子壹個 │ │ │ │ │ │ │35-23.鋁鍋壹個(含漏│ │ │ │ │ │ │ 斗、吸管、溫度│ │ │ │ │ │ │ 計、玻棒) │ │ │ │ │ │ │35-24.鋁鍋參個(含工│ │ │ │ │ │ │ 具2包) │ │ │ │ │ │ │35-25.鋁鍋壹個(含 │ │ │ │ │ │ │ 燈泡、吸管) │ │ │ │ │ │ │35-26.鋁鍋肆個 │ │ │ │ │ │ │35-27.濾網壹包 │ │ │ │ │ │ │35-28.塑膠盒玖個 │ │ │ │ │ │ │35-29.金屬篩、塑膠盒│ │ │ │ │ │ │ 、勺子、盆子各│ │ │ │ │ │ │ 壹個 │ │ │ │ │ │ │36-1.快速爐壹個 │ │ │ │ │ │ │36-2.快速爐壹個 │ │ │ │ │ │ │36-3.瓦斯爐壹個 │ │ │ │ │ │ │36-4.瓦斯爐壹個 │ │ │ │ │ │ │36-7.苯甲酸乙酯壹桶 │ │ │ │ │ │ │ (9kg) │ │ │ │ │ │ │36-8.電風扇壹個 │ │ │ │ │ │ │36-11.桶子壹個 │ │ │ │ │ │ │36-12.酸鹼試紙壹盒 │ │ │ │ │ │ │36-13.玻棒壹枝 │ │ │ │ │ │ │37-1.幫浦壹個 │ │ │ │ │ │ │37-2.桶子捌個 │ │ │ │ │ │ │37-4.塑膠篩及濾網壹 │ │ │ │ │ │ │ 個(起訴書附表 │ │ │ │ │ │ │ 漏未記載) │ │ │ │ │ │ │37-5.篩子貳個 │ │ │ │ │ │ │37-6.電風扇參臺 │ │ │ │ │ │ │37-7.塑膠盆及勺子各 │ │ │ │ │ │ │ 壹個 │ │ │ │ │ │ │37-8.氨水壹桶 │ │ │ │ │ │ │37-9.攪拌器壹個 │ │ │ │ │ │ │38.篩子拾個 │ │ │ │ │ │ │39-1.脫水機壹個 │ │ │ │ │ │ │39-2.脫水機壹個 │ │ │ │ │ │ │40.濾紙參張 │ │ │ │ │ │ │ │ │ │ │ │ ├─┼──────────┼─────┼───┼───────┼────┤ │3│30-1.燒杯壹個(含白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應依刑法│ │ │ 色不明粉末) │權、張勳彥│ │事警察局106年3│第38條第│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吳旻政共│ │月22日刑鑑字第│1項之規 │ │ │命成分,純度約95%, │同犯如犯罪│ │0000000000號鑑│定,予以│ │ │原始淨重6.55公克,換│事實欄一所│ │定書及毒品純質│宣告沒收│ │ │算純質淨重6.22公克】│示犯行所製│ │淨重換算表【參│之。 │ │ ├──────────┤造而成之含│ │見第12642號偵 │ │ │ │34-1.塑膠盆壹個(含 │第三級毒品│ │卷第52頁至53頁│ │ │ │ 不明結晶9.5kg)│愷他命成分│ │及第54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之物,為不│ │ │ │ │ │命成分,純度約70%, │受法律保護│ │ │ │ │ │原始淨重3449公克,換│之違禁物。│ │ │ │ │ │算純質淨重2414.30公 │ │ │ │ │ │ │克】 │ │ │ │ │ │ ├──────────┤ │ ├───────┤ │ │ │30-4.燒杯壹個(含不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明液體少許) │ │ │事警察局106年4│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月24日刑鑑字第│ │ │ │命成分,純度約19%, │ │ │0000000000號鑑│ │ │ │原始淨重4.24公克,換│ │ │定書及毒品純質│ │ │ │算純質淨重0.80公克】│ │ │淨重換算表【參│ │ │ ├──────────┤ │ │見第12642號偵 │ │ │ │31-2.燒杯壹個(含不 │ │ │卷第48頁至50頁│ │ │ │ 明液體) │ │ │及第51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9%, │ │ │ │ │ │ │原始淨重276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52.44克】 │ │ │ │ │ │ ├──────────┤ │ │ │ │ │ │34-2.塑膠盆壹個(含 │ │ │ │ │ │ │ 不明半結晶液體 │ │ │ │ │ │ │ 8.5 kg)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43%, │ │ │ │ │ │ │原始淨重8300公克,換│ │ │ │ │ │ │算質淨重3569克】 │ │ │ │ │ │ ├──────────┤ │ │ │ │ │ │34-3.塑膠盆壹個(含 │ │ │ │ │ │ │ 不明半結晶液體 │ │ │ │ │ │ │ 7.5 kg)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54%, │ │ │ │ │ │ │原始淨重5600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024公克】│ │ │ │ │ │ ├──────────┤ │ │ │ │ │ │35-1.不銹鋼鍋壹個( │ │ │ │ │ │ │ 含不明半結晶液 │ │ │ │ │ │ │ 體11.5kg)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45%, │ │ │ │ │ │ │原始淨重9400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4230公克】│ │ │ │ │ │ ├──────────┤ │ │ │ │ │ │35-2.塑膠盆壹個(含 │ │ │ │ │ │ │ 黑色不明半結晶 │ │ │ │ │ │ │ 液體20kg)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31%, │ │ │ │ │ │ │原始淨重16800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5208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35-12-1.不明粉末壹袋│ │ │ │ │ │ │ (取自35-12 │ │ │ │ │ │ │ 之塑膠盆,起│ │ │ │ │ │ │ 訴書附表編號│ │ │ │ │ │ │ 為35-12)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4.05公克,換算│ │ │ │ │ │ │純質淨重3.96公克】 │ │ │ │ │ │ ├──────────┤ │ │ │ │ │ │35-26-1.不明結晶粉末│ │ │ │ │ │ │ 壹包(自35-2│ │ │ │ │ │ │ 6鋁鍋內刮取 │ │ │ │ │ │ │ 下,起訴書附│ │ │ │ │ │ │ 表漏未記載)│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23原始│ │ │ │ │ │ │淨14.32公克,換算純 │ │ │ │ │ │ │質重3.29公克】 │ │ │ │ │ │ ├──────────┤ │ │ │ │ │ │37-4-1.不明白色粉末 │ │ │ │ │ │ │ 壹袋(取自37-│ │ │ │ │ │ │ 4塑膠篩及濾網│ │ │ │ │ │ │ 1組,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37-4)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5%, │ │ │ │ │ │ │原始淨6.07公克,換算│ │ │ │ │ │ │純質淨重5.76公克】 │ │ │ │ │ ├─┼──────────┼─────┼───┼───────┼────┤ │4│30-3.燒杯壹個(含不 │為被告林豐│ │均檢出微量第三│應依刑法│ │ │ 明液體少許) │權、張勳彥│ │級毒品愷他命成│第38條第│ │ │30-5.切割後保特瓶壹 │、吳旻政等│ │分(純度未達1%│1項之規 │ │ │ 個(含不明液體 │人共同犯如│ │)【參見上開內│定,予以│ │ │ 少許) │犯罪事實欄│ │政部警政署刑事│宣告沒收│ │ │30-22.保麗龍杯壹個 │一所示之製│ │警察局106年3月│之。 │ │ │ (含不明液體)│造第三級毒│ │22日刑鑑字第10│ │ │ │35-3.塑膠桶壹個(含 │品愷他命過│ │00000000號鑑定│ │ │ │ 不明液體56kg) │程中所產出│ │書】 │ │ │ │35-4.塑膠桶壹個(含 │之半成品,│ │ │ │ │ │ 不明液體20kg) │均檢出含有│ │ │ │ │ │35-5.塑膠桶(含不明 │第三級毒品│ │ │ │ │ │ 液體) │愷他命或第│ │ │ │ │ │35-6.塑膠桶壹個(含 │四級毒品即│ │ │ │ │ │ 不明液體45kg) │先驅原料鹽│ │ │ │ │ │35-7.塑膠桶壹個(含 │酸羥亞胺成│ │ │ │ │ │ 不明液體55kg) │分之物,為│ │ │ │ │ │35-8.塑膠桶壹個(含 │不受法律保│ │ │ │ │ │ 不明液體70kg) │護之違禁物│ │ │ │ │ │35-9.塑膠桶壹個(含 │ │ │ │ │ │ │ 不明液體78kg) │ │ │ │ │ │ │35-10.塑膠桶壹個(含│ │ │ │ │ │ │ 不明液體90kg)│ │ │ │ │ │ │35-11.塑膠桶壹個(含│ │ │ │ │ │ │ 不明液體90kg)│ │ │ │ │ │ │36-5.鋁鍋壹個(含不 │ │ │ │ │ │ │ 明液體16kg) │ │ │ │ │ │ │36-6.鋁鍋壹個(含不 │ │ │ │ │ │ │ 明液體13kg) │ │ │ │ │ │ │36-9.塑膠桶壹個(含 │ │ │ │ │ │ │ 不明液體50kg) │ │ │ │ │ │ │36-10.塑膠桶壹個(含│ │ │ │ │ │ │ 不明液體90kg)│ │ │ │ │ │ │37-3.塑膠桶壹個(含 │ │ │ │ │ │ │ 不明液體85kg) │ │ │ │ │ │ │ │ │ │ │ │ ├─┼──────────┼─────┼───┼───────┼────┤ │5│1.吸食器壹個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毒品│ │ │1-1.吸管壹件 │權轉讓禁藥│ │ │危害防制│ │ │12.鋁箔紙壹盒 │甲基安非他│ │ │條例第19│ │ │14.吸管壹件 │命予共同被│ │ │條第1項 │ │ │27-5.夾鏈袋壹包 │告張勳彥、│ │ │之規定,│ │ │27-6.吸食器壹組 │吳旻政使用│ │ │予以宣告│ │ │33.吸食器壹組 │之物 │ │ │沒收之。│ ├─┼──────────┼─────┼───┼───────┼────┤ │6│15.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林豐權│ │不予沒收│ │ │23.房租契約1本 │事實無直接│ │ │ │ │ │30-9.省錢卡1張 │關聯 │ │ │ │ └─┴──────────┴─────┴───┴───────┴────┘ 【附表三】臺中霧峰區製毒工廠證物清單 (106年5月4日臺中市○○區○○段00地號「正凡居」工寮)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1.電風扇壹台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毒品│ │ │2.塑膠盆、刮勺、鐵耙│權、吳旻政│、綽號│ │危害防制│ │ │ 壹批 │、李曉文共│「阿龍│ │條例第19│ │ │3.電子秤壹台 │同犯如犯罪│」(吳│ │條第1項 │ │ │4.活性碳壹批 │事實欄三所│政隆)│ │之規定,│ │ │13.加熱器壹台 │示犯行之製│之成年│ │予以宣告│ │ │14.瓦斯爐壹台 │毒工具、原│男子 │ │沒收之。│ │ │30.20公升白色水桶( │料及工廠保│ │ │ │ │ │ 含不明液體,外標 │全設備 │ │ │ │ │ │ Ethyl Alcohol)貳│ │ │ │ │ │ │ 桶 │ │ │ │ │ │ │31.快速爐壹台 │ │ │ │ │ │ │32.電子秤壹台 │ │ │ │ │ │ │36.紅塑膠盆貳個 │ │ │ │ │ │ │37.臉盆貳個 │ │ │ │ │ │ │39.鋁鍋、鋁鍋蓋、塑 │ │ │ │ │ │ │ 膠漏斗、刮勺、毛 │ │ │ │ │ │ │ 刷壹批 │ │ │ │ │ │ │40.25公升藍色塑膠桶 │ │ │ │ │ │ │(含不明液體)壹桶 │ │ │ │ │ │ │【經送驗檢驗非毒品】│ │ │ │ │ │ │41.25公升藍色塑膠桶 │ │ │ │ │ │ │(含不明液體)壹桶 │ │ │ │ │ │ │【經送驗檢驗非毒品】│ │ │ │ │ │ │42.25公升藍色塑膠桶 │ │ │ │ │ │ │(含不明液體)壹桶 │ │ │ │ │ │ │【經送驗檢驗非毒品】│ │ │ │ │ │ │51.活性碳貳包 │ │ │ │ │ │ │52.藍色塑膠桶(外標 │ │ │ │ │ │ │ 示氨水)肆桶 │ │ │ │ │ │ │53.白色塑膠桶(含液 │ │ │ │ │ │ │ 體)(外標Ethyl │ │ │ │ │ │ │ Alcohol)陸桶 │ │ │ │ │ │ │54.鹽酸(含空瓶)貳 │ │ │ │ │ │ │ 拾瓶 │ │ │ │ │ │ │58.玻璃瓶(含不明液 │ │ │ │ │ │ │ 體)壹瓶 │ │ │ │ │ │ │【經送驗檢驗非毒品】│ │ │ │ │ │ │59.鋁鍋(含勺子)壹 │ │ │ │ │ │ │ 組 │ │ │ │ │ │ │61.抽風設備壹台 │ │ │ │ │ │ │62.快速爐壹台 │ │ │ │ │ │ │64.活性碳貳包 │ │ │ │ │ │ │65.塑膠瓶(含不明物 │ │ │ │ │ │ │ 質)壹瓶 │ │ │ │ │ │ │66.小玻璃瓶(含不明 │ │ │ │ │ │ │ 物質)壹瓶 │ │ │ │ │ │ │67.篩藍(含白色濾紙 │ │ │ │ │ │ │ 、活性碳)壹組 │ │ │ │ │ │ │68.篩藍(含白色濾紙 │ │ │ │ │ │ │ 、活性碳)壹組 │ │ │ │ │ │ │69.250C.C燒杯(含不 │ │ │ │ │ │ │ 明白色殘渣)壹杯 │ │ │ │ │ │ │71.鋁鍋貳個、鍋勺伍 │ │ │ │ │ │ │ 個、塑膠盆壹個壹 │ │ │ │ │ │ │ 組 │ │ │ │ │ │ │72.活性碳殘渣壹袋 │ │ │ │ │ │ │75.25公升藍塑膠桶( │ │ │ │ │ │ │ 含不明液體、外標 │ │ │ │ │ │ │ 氨水)壹桶 │ │ │ │ │ │ │76.鹽酸拾捌瓶 │ │ │ │ │ │ │77.鋁鍋、鋁鍋蓋壹批 │ │ │ │ │ │ │83.鹽酸貳拾瓶 │ │ │ │ │ │ │85.篩網(黑色殘渣) │ │ │ │ │ │ │ 壹個 │ │ │ │ │ │ │88.大小臉盆壹組 │ │ │ │ │ │ │89.有孔篩網貳個 │ │ │ │ │ │ │91.鋁鍋壹批 │ │ │ │ │ │ │92.工業電扇壹台 │ │ │ │ │ │ │93.工業立扇壹台 │ │ │ │ │ │ │95.電動攪拌器壹台 │ │ │ │ │ │ │94.攝錄影機(螢幕、 │ │ │ │ │ │ │ 主機、鏡頭貳支) │ │ │ │ │ │ │ 壹組 │ │ │ │ │ │ │97.大門鎖鍊壹組 │ │ │ │ │ ├─┼──────────┼─────┼───┼───────┼────┤ │2│17-1.吸管送DNA鑑驗(│承辦警員為│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取自編號17之可 │調查本案犯│或不明│ │ │ │ │ 樂瓶吸食器) │罪事實欄三│人士所│ │ │ │ │18.麥香紅茶鋁箔包( │所載部分犯│有 │ │ │ │ │ 已開瓶)1瓶 │罪事實,於│ │ │ │ │ │18-1.吸管送DNA鑑驗 │現場勘查時│ │ │ │ │ │19-1.吸管送DNA鑑驗(│,採集可能│ │ │ │ │ │ 取自編號19之蠻 │之犯罪嫌疑│ │ │ │ │ │ 牛瓶吸食器) │人之DNA等 │ │ │ │ │ │20.菸灰缸1個、菸蒂5 │相關證據資│ │ │ │ │ │ 根送DNA鑑驗 │料,尚非法│ │ │ │ │ │21.50嵐空杯1杯 │律規定應予│ │ │ │ │ │21-1.吸管送DNA鑑驗 │沒收之物 │ │ │ │ │ │22.光泉牛乳鋁箔包( │ │ │ │ │ │ │ 已開瓶)1瓶 │ │ │ │ │ │ │22-1.吸管送DNA鑑驗 │ │ │ │ │ │ │23.麥香紅茶鋁箔包( │ │ │ │ │ │ │ 已開瓶)1瓶 │ │ │ │ │ │ │23-1.吸管送DNA鑑驗 │ │ │ │ │ │ │24.泰山冰鎮芭樂綠茶 │ │ │ │ │ │ │ 鋁箔包(已開瓶) │ │ │ │ │ │ │ 1瓶 │ │ │ │ │ │ │24-1.吸管送DNA鑑驗 │ │ │ │ │ │ │25.麥香紅茶鋁箔包( │ │ │ │ │ │ │ 已開瓶)1瓶 │ │ │ │ │ │ │25-1.吸管送鑑驗 │ │ │ │ │ │ │26.綠陶瓷菸灰缸1個 │ │ │ │ │ │ │ 、菸蒂5根送DNA鑑 │ │ │ │ │ │ │ 驗 │ │ │ │ │ │ │27-1.吸管送DNA鑑驗(│ │ │ │ │ │ │ 取自編號27之玻 │ │ │ │ │ │ │ 璃瓶可樂吸食器 │ │ │ │ │ │ │ ) │ │ │ │ │ │ │29.牙刷1支送DNA鑑驗 │ │ │ │ │ ├─┼──────────┼─────┼───┼───────┼────┤ │3│5.1000C.C燒杯(含不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應依刑法│ │ │明液體及物質)壹杯 │權、吳旻政│ │事警察局106年8│第38條第│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李曉文共│ │月8日刑鑑字第 │1項之規 │ │ │命成分,純度約27%, │同犯如犯罪│ │0000000000號鑑│定,予以│ │ │原始淨重294公克,換 │事實欄三所│ │定書及毒品純質│宣告沒收│ │ │算純質淨重79.38公克 │載犯行所製│ │淨重換算表【參│之。 │ │ │】 │造之含第三│ │見第12641號偵 │ │ │ │6.3000C.C燒杯(含不 │級毒品愷他│ │卷三第74頁至77│ │ │ │明液體及物質)壹杯 │命成分之物│ │頁及第78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為不受法│ │ │ │ │ │命成分,純度約30%, │律保障之違│ │ │ │ │ │原始淨重584公克,換 │禁物。 │ │ │ │ │ │算純質淨重175.20公克│ │ │ │ │ │ │】 │ │ │ │ │ │ │7.500C.C燒杯(內含不│ │ │ │ │ │ │明結晶)壹杯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3.65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57公克】│ │ │ │ │ │ │9.500C.C燒杯(內含不│ │ │ │ │ │ │明液體、活性碳)壹杯│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3%, │ │ │ │ │ │ │原始淨重108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14.04公克 │ │ │ │ │ │ │】 │ │ │ │ │ │ │10.塑膠盆(內含白色 │ │ │ │ │ │ │粉末)壹盆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3.83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75公克】│ │ │ │ │ │ │11.5000C.C燒杯(含褐│ │ │ │ │ │ │色液體)壹杯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6%, │ │ │ │ │ │ │原始淨重3550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568公克】 │ │ │ │ │ │ │15.5000C.C燒杯(含白│ │ │ │ │ │ │色結晶粉末)壹杯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236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228.92公克│ │ │ │ │ │ │】 │ │ │ │ │ │ │16.紅色水杓(含白色 │ │ │ │ │ │ │物質)壹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7%, │ │ │ │ │ │ │原始淨重1.23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94公克】│ │ │ │ │ │ │28.紅色拖盤(含白色 │ │ │ │ │ │ │粉末)貳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17.59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7.06公 │ │ │ │ │ │ │克】 │ │ │ │ │ │ │33.86公升紅色塑膠桶 │ │ │ │ │ │ │(含褐色不明液體)壹│ │ │ │ │ │ │桶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7%, │ │ │ │ │ │ │原始淨重47000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7990公克│ │ │ │ │ │ │】 │ │ │ │ │ │ │34.66公升紅色塑膠桶 │ │ │ │ │ │ │(含不明液體)壹桶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3%, │ │ │ │ │ │ │原始淨重10000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300公克│ │ │ │ │ │ │】 │ │ │ │ │ │ │35.篩藍(網)含過濾 │ │ │ │ │ │ │網壹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10.36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0.15公 │ │ │ │ │ │ │克】 │ │ │ │ │ │ │38.大型鋁鍋(含褐色 │ │ │ │ │ │ │物質)貳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37%, │ │ │ │ │ │ │原始淨重10.73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3.97公克│ │ │ │ │ │ │】 │ │ │ │ │ │ │49.鋁鍋(含不明褐色 │ │ │ │ │ │ │晶體)壹批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4%, │ │ │ │ │ │ │原始淨重5.93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83公克】│ │ │ │ │ │ │50.篩盤(含不明物質 │ │ │ │ │ │ │ )壹批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6%, │ │ │ │ │ │ │原始淨重7公克,換算 │ │ │ │ │ │ │純質淨重6.72公克】 │ │ │ │ │ │ │55.白濾網(含不明粉 │ │ │ │ │ │ │ 末)壹張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6%, │ │ │ │ │ │ │原始淨重11.27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0.81公 │ │ │ │ │ │ │克】 │ │ │ │ │ │ │56.75公升橘色塑膠桶 │ │ │ │ │ │ │(含不明液體)壹桶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3%,原│ │ │ │ │ │ │始淨重28700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861公克】 │ │ │ │ │ │ │63.篩網、勺子(含白 │ │ │ │ │ │ │ 色粉末)壹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1%, │ │ │ │ │ │ │原始淨重0.44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35公克】│ │ │ │ │ │ │73.脫水機壹台(含白 │ │ │ │ │ │ │ 色粉末)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5%, │ │ │ │ │ │ │原始淨重0.02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01公克】│ │ │ │ │ │ │74.脫水機壹台(含褐 │ │ │ │ │ │ │ 色粉末)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2%, │ │ │ │ │ │ │原始淨重12.84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9.24公克│ │ │ │ │ │ │】 │ │ │ │ │ │ │78.陶鍋(內含不明液 │ │ │ │ │ │ │ 體)壹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20%, │ │ │ │ │ │ │原始淨重1269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253.8公克 │ │ │ │ │ │ │】 │ │ │ │ │ │ │79.陶鍋(內含不明液 │ │ │ │ │ │ │ 體)壹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8%, │ │ │ │ │ │ │原始淨重6278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1130.04公 │ │ │ │ │ │ │克】 │ │ │ │ │ │ │80.塑膠盆(含不明液 │ │ │ │ │ │ │ 體)壹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原│ │ │ │ │ │ │始淨重3556公克,換算│ │ │ │ │ │ │純質淨重248.92公克】│ │ │ │ │ │ │81.75公升塑膠桶(含 │ │ │ │ │ │ │ 不明液體)壹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9%, │ │ │ │ │ │ │原始淨重29600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5624公克│ │ │ │ │ │ │】 │ │ │ │ │ │ │82.白色濾網(含不明 │ │ │ │ │ │ │ 物質)壹張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1%, │ │ │ │ │ │ │原始淨重95公克,換算│ │ │ │ │ │ │純質淨重76.95公克】 │ │ │ │ │ │ │84.濾網、臉盆(含米 │ │ │ │ │ │ │ 色粉末)壹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18.68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8.30公 │ │ │ │ │ │ │克】 │ │ │ │ │ │ │86.篩盤、濾網、攪拌 │ │ │ │ │ │ │ 器、毛刷(含不明 │ │ │ │ │ │ │ 粉末)壹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22公克,換算│ │ │ │ │ │ │純質淨重21.34公克】 │ │ │ │ │ │ │87.篩盤(含不明粉末 │ │ │ │ │ │ │ )壹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46% │ │ │ │ │ │ │,原始淨重378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73.88公│ │ │ │ │ │ │克】 │ │ │ │ │ │ │90.塑膠盆篩網(含不 │ │ │ │ │ │ │ 明液體)壹批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4%, │ │ │ │ │ │ │原始淨重5.86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4.33公克】│ │ │ │ │ │ │ │ │ │ │ │ ├─┼──────────┼─────┼───┼───────┼────┤ │4│8.500C.C燒杯(內含不│為被告林豐│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應依刑法│ │ │明液體)壹杯 │權、吳旻政│ │事警察局106年8│第38條第│ │ │12.5000C.C燒杯(含透│、李曉文共│ │月8日刑鑑字第1│1項之規 │ │ │ 明液體)壹杯 │同犯如犯罪│ │000000000號鑑 │定,予以│ │ │43.25公升藍色塑膠桶 │事實欄三所│ │定書及毒品純質│宣告沒收│ │ │ (含不明液體)壹桶 │示製造第三│ │淨重換算表【參│之。 │ │ │44.白色塑膠桶 │級毒品愷他│ │見第12641號偵 │ │ │ │ (含不明液體)壹桶│命過程中所│ │卷三第74頁至77│ │ │ │45.25公升藍色塑膠桶 │產出之半成│ │頁及第78頁】 │ │ │ │ (含不明液體)壹桶│品,均檢出│ │ │ │ │ │46.25公升藍色塑膠桶 │含有微量第│ │ │ │ │ │ (含不明液體)壹桶│三級毒品愷│ │ │ │ │ │47.25公升藍色塑膠桶 │他命成分之│ │ │ │ │ │ (含不明液體)壹桶│物,為不受│ │ │ │ │ │48.25公升藍色塑膠桶 │法律保護之│ │ │ │ │ │ (含不明液體)壹桶│違禁物。 │ │ │ │ │ │57.75公升橘色塑膠桶 │ │ │ │ │ │ │ (含不明液體)壹桶│ │ │ │ │ │ │60.鋁鍋 │ │ │ │ │ │ │ (含不明液體)壹盆│ │ │ │ │ │ │70.2000C.C燒杯 │ │ │ │ │ │ │ (含不明液體)壹杯│ │ │ │ │ │ │ │ │ │ │ │ ├─┼──────────┼─────┼───┼───────┼────┤ │5│17.可樂瓶吸食器壹組 │為被告林豐│李曉文│內政部警政署刑│各應依刑│ │ │ │權犯如犯罪│ │事警察局106年6│法第38條│ │ │ │事實欄四之│ │月29日刑生字第│第2項前 │ │ │ │2所示轉讓│ │0000000000號鑑│段規定,│ │ │ │禁藥甲基安│ │定書【參見第12│予以宣告│ │ │ │非他命予共│ │641號偵卷三第 │沒收之。│ │ │ │同被告李曉│ │57頁至58頁】 │ │ │ │ │文使用之物│ │ │ │ ├─┼──────────┼─────┼───┤ │ │ │6│19.蠻牛瓶吸食器壹壹 │為被告林豐│吳旻政│ │ │ │ │ 組 │權犯如犯罪│ │ │ │ │ │ │事實欄四之│ │ │ │ │ │ │5所示轉讓│ │ │ │ │ │ │禁藥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共│ │ │ │ │ │ │同被告吳旻│ │ │ │ │ │ │政使用之物│ │ │ │ ├─┼──────────┼─────┼───┼───────┼────┤ │7│27.玻璃瓶可樂吸食器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1組 │權個人使用│ │ │ │ │ │ │之吸毒工具│ │ │ │ ├─┼──────────┼─────┼───┼───────┼────┤ │8│96.甲基安非他命壹袋 │為被告林豐│綽號「│內政部警政署刑│應依刑法│ │ │ (參小包) │權犯如犯罪│阿龍」│事警察局106年8│第38條第│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事實欄四之│(吳政│月8日刑鑑字第 │1項之規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5所示轉讓│隆)之│0000000000號鑑│定,予以│ │ │ 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禁藥甲基安│成年男│定書及毒品純質│宣告沒收│ │ │ 21.42公克】 │非他命予共│子 │淨重換算表【參│之。 │ │ │ │同被告吳旻│ │見第12641號偵 │ │ │ │ │政所剩餘之│ │卷三第71頁至72│ │ │ │ │毒品。 │ │頁及第73頁】 │ │ └─┴──────────┴─────┴───┴───────┴────┘ 【附表四】林豐權使用車輛(ARH-2552)及車上扣案物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1.現金新臺幣9萬8800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刑法│ │ │ 元 │權犯如犯罪│ │ │第38條之│ │ │ │事實欄三所│ │ │1第1項前│ │ │ │示犯行之犯│ │ │段規定,│ │ │ │罪所得 │ │ │予以宣告│ │ │ │ │ │ │沒收之。│ ├─┼──────────┼─────┼───┼───────┼────┤ │2│2.IPHONE行動電話(含│與本案犯罪│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SIM卡)1支 │事實無關之│及綽號│ │ │ │ │4.IPHONE行動電話(含│個人物品 │「阿龍│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之男│ │ │ │ │ )1支 │ │子 │ │ │ │ │10.林豐權住處鑰匙2支│ │ │ │ │ │ │12.紅色隨身碟1個 │ │ │ │ │ ├─┼──────────┼─────┼───┼───────┼────┤ │3│3.HUGIGA行動電話(含│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毒品│ │ │ SIM卡壹枚)壹支 │權、吳旻政│ │ │危害防制│ │ │5.GPS阻斷器壹個 │、李曉文共│ │ │條例第19│ │ │6.GREAT無線電主機( │同犯如犯罪│ │ │條第1項 │ │ │ 含麥克風貳個)壹臺│事實欄三所│ │ │之規定,│ │ │7.無線電電纜線壹條 │示犯行所使│ │ │予以宣告│ │ │8.無線電天線貳支 │用之物品及│ │ │沒收之。│ │ │9.正凡居工廠鑰匙參支│製毒工具 │ │ │ │ │ │11.過濾網貳個 │ │ │ │ │ │ │ │ │ │ │ │ ├─┼──────────┼─────┼───┼───────┼────┤ │4│13.豐田轎車(車牌號 │固為被告林│頡興國│為第三人何俊興│不予沒收│ │ │ 碼AHR-2552號)1部│豐權、吳旻│際有限│借予綽號「阿海│ │ │ │ │政、李曉文│公司 │」之人,輾轉由│ │ │ │ │共同犯如犯│ │被告林豐權、吳│ │ │ │ │罪事實欄三│ │旻政、李曉文使│ │ │ │ │所示犯行使│ │用【參見第1264│ │ │ │ │用之交通工│ │1偵卷二第90頁 │ │ │ │ │具 │ │至94頁】,非屬│ │ │ │ │ │ │被告等人所有之│ │ │ │ │ │ │物,且非專供上│ │ │ │ │ │ │開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五】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8扣案物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B1.愷他命成品壹包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應依刑法│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權、吳旻政│ │事警察局106年8│第38條第│ │ │命成分,純度約72%, │、李曉文共│ │月8日刑鑑字第 │1項之規 │ │ │原始淨重1359公克,換│同犯如犯罪│ │0000000000號鑑│定,予以│ │ │算純質淨重978.48公克│事實欄三所│ │定書及毒品純質│宣告沒收│ │ │】 │載犯行所製│ │淨重換算表【參│之。 │ │ │B2.愷他命成品壹大包 │造之含第三│ │見第12641號偵 │ │ │ │(含B2-1至B2-9) │級毒品愷他│ │卷三第71頁至72│ │ │ │B2-1 │命成分之物│ │頁、第73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或第四級毒│ │ │ │ │ │命成分,純度約93%, │品即先驅原│ │ │ │ │ │原始淨重299公克,換 │料鹽酸羥亞│ │ │ │ │ │算純質淨重278.07公克│胺成分之物│ │ │ │ │ │】 │,為不受法│ │ │ │ │ │B2-2 │律保護之違│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禁物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4%, │ │ │ │ │ │ │原始淨重11.53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9.68公克│ │ │ │ │ │ │】 │ │ │ │ │ │ │B2-3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3%, │ │ │ │ │ │ │原始淨重0.71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66公克】│ │ │ │ │ │ │B2-4 │ │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鹽酸│ │ │ │ │ │ │亞胺成分】 │ │ │ │ │ │ │B2-5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61%, │ │ │ │ │ │ │原始淨重0.68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41公克】│ │ │ │ │ │ │B2-6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3.37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26公克】│ │ │ │ │ │ │B2-7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4%, │ │ │ │ │ │ │原始淨重0.58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42公克】│ │ │ │ │ │ │B2-8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0.32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31公克】│ │ │ │ │ │ │B2-9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6%, │ │ │ │ │ │ │原始淨重1.08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1.03公克】│ │ │ │ │ │ │B3.K他命成品壹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212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207.76公克│ │ │ │ │ │ │】 │ │ │ │ │ │ │B5.愷他命成品壹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1.74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1.70公克】│ │ │ │ │ │ │B6.愷他命成品壹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3.02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2.92公克】│ │ │ │ │ │ │B8.愷他命成品壹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8%, │ │ │ │ │ │ │原始淨重313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275.44公克│ │ │ │ │ │ │】 │ │ │ │ │ ├─┼──────────┼─────┼───┼───────┼────┤ │2│B7.購買製毒工具帳冊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應依毒品│ │ │ 壹本 │權、吳旻政│ │事警察局106年8│危害防制│ │ │B9.製毒所需開銷帳冊 │、李曉文共│ │月8日刑鑑字第 │條例第19│ │ │ 壹本 │同犯如犯罪│ │0000000000號鑑│條第1項 │ │ │B11.阻斷器貳組 │事實欄三所│ │定書及毒品純質│之規定,│ │ │B12.電子磅秤壹個 │示犯行使用│ │淨重換算表【參│予以宣告│ │ │B14.購買製毒工具商家│之物品及製│ │見第12641號偵 │沒收之。│ │ │ 出貨單捌張 │毒工具 │ │卷三第71頁至72│ │ │ │B15.購買製毒原料筆記│ │ │頁、第73頁】 │ │ │ │ 貳張 │ │ │ │ │ │ │B16.購買各式物品發票│ │ │ │ │ │ │ 及開銷拾捌張 │ │ │ │ │ │ │B23.過濾毒品之宣紙壹│ │ │ │ │ │ │ 箱 │ │ │ │ │ │ │B20.記載製毒工廠成品│ │ │ │ │ │ │ 的數量便利貼貳張 │ │ │ │ │ │ │B24.毒品真空包裝袋壹│ │ │ │ │ │ │ 袋 │ │ │ │ │ │ │ │ │ │ │ │ ├─┼──────────┼─────┼───┼───────┼────┤ │3│B10.現金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刑法│ │ │ │權犯如犯罪│ │ │第38條之│ │ │ │事實欄三所│ │ │1第1項前│ │ │ │示犯行之犯│ │ │段規定,│ │ │ │罪所得 │ │ │予以宣告│ │ │ │ │ │ │沒收之。│ ├─┼──────────┼─────┼───┼───────┼────┤ │4│B13.大臺中五金百貨省│與本案犯罪│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錢卡1張 │事實無關之│ │ │ │ │ │B17.GPS掃頻器1組 │個人物品 │ │ │ │ │ │B18.無線電及充電座3 │ │ │ │ │ │ │ 組 │ │ │ │ │ │ │B19.手機1支 │ │ │ │ │ │ │B21.衛星電話1支 │ │ │ │ │ │ │B22.無線電專用充電器│ │ │ │ │ │ │ 1組 │ │ │ │ │ ├─┼──────────┼─────┼───┼───────┼────┤ │5│B4.愷他命殘渣袋1包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權個人吸毒│ │ │ │ │ │ │用品 │ │ │ │ └─┴──────────┴─────┴───┴───────┴────┘ 【附表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被告李曉文 租屋處)扣案物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1.nonor手機(IMEI:8│與本案犯罪│李曉文│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號)│事實無關之│ │ │ │ │ │ 1支 │個人物品 │ │ │ │ │ │11.黎立德大陸身分證 │ │ │ │ │ │ │ 1張 │ │ │ │ │ │ │12.黃榮气大陸身分證 │ │ │ │ │ │ │ 1張 │ │ │ │ │ │ │14.中國建設銀行儲蓄 │ │ │ │ │ │ │ 卡1張 │ │ │ │ │ │ │16.中國移動SIM卡3張 │ │ │ │ │ │ │18.記事本1本 │ │ │ │ │ ├─┼──────────┼─────┼───┼───────┼────┤ │2│2.nonor手機壹支 │為被告李曉│李曉文│ │應依毒品│ │ │ │文犯如犯罪│ │ │危害防制│ │ │ │事實欄三所│ │ │條例第19│ │ │ │示犯行與其│ │ │條第1項 │ │ │ │他共同被告│ │ │之規定,│ │ │ │林豐權、吳│ │ │予以宣告│ │ │ │旻政等人聯│ │ │沒收之。│ │ │ │絡使用 │ │ │ │ ├─┼──────────┼─────┼───┼───────┼────┤ │3│7.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林豐│李曉文│內政部警政署刑│應依刑法│ │ │【驗前淨重1.21公克、│權犯如犯罪│ │事警察局106年8│第38條第│ │ │ 驗餘淨重1.17公克】│事實欄四之│ │月8日刑鑑字第 │1項之規 │ │ │ │1所示轉讓│ │0000000000號鑑│定,予以│ │ │ │禁藥予共同│ │定書及毒品純質│宣告沒收│ │ │ │被告李曉文│ │淨重換算表【參│之。 │ │ │ │所剩餘 │ │見第12641號偵 │ │ │ │ │ │ │卷三第71頁至72│ │ │ │ │ │ │頁、第73頁】 │ │ ├─┼──────────┼─────┼───┼───────┼────┤ │4│8.吸食器壹組 │為被告林豐│李曉文│ │應依刑法│ │ │ │權犯如犯罪│ │ │第38條第│ │ │ │事實欄四之│ │ │2項前段 │ │ │ │1所示轉讓│ │ │之規定,│ │ │ │禁藥予共同│ │ │予以宣告│ │ │ │被告李曉文│ │ │沒收之。│ │ │ │使用之物 │ │ │ │ ├─┼──────────┼─────┼───┼───────┼────┤ │5│15.房屋租賃契約書1 │與本案犯罪│不詳人│ │不予沒收│ │ │ 份 │事實無直接│士 │ │ │ │ │ │關聯 │ │ │ │ ├─┼──────────┼─────┼───┼───────┼────┤ │6│3.無線電1台 │與本案犯罪│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事實無關之│ │ │ │ │ │ │個人物品 │ │ │ │ ├─┼──────────┼─────┼───┼───────┼────┤ │7│4.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供被告林│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不予沒收│ │ │【驗前淨重9.32公克、│豐權個人吸│ │事警察局106年8│ │ │ │ 驗餘淨重9.28公克】│食之第二級│ │月8日刑鑑字第 │ │ │ │5.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 │ │0000000000號鑑│ │ │ │【驗前淨重2.77公克、│ │ │定書及毒品純質│ │ │ │ 驗餘淨重2.73公克】│ │ │淨重換算表【參│ │ │ │ │ │ │見第12641號偵 │ │ │ │ │ │ │卷三第71頁至72│ │ │ │ │ │ │頁、第73頁】 │ │ ├─┼──────────┼─────┼───┼───────┼────┤ │8│6.白色細晶體壹包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依毒品危│ │ │(經檢驗無毒品成分)│權、吳旻政│ │事警察局106年8│害防制條│ │ │13.電子秤壹個 │、李曉文等│ │月8日刑鑑字第 │例第19條│ │ │17.白色細晶體壹包 │人共同犯如│ │0000000000號鑑│第1項之 │ │ │(經檢驗無毒品成分)│犯罪事實欄│ │定書及毒品純質│規定,予│ │ │ │三所示犯行│ │淨重換算表【參│以宣告沒│ │ │ │使用之製毒│ │見第12641號偵 │收之。 │ │ │ │原料及工具│ │卷三第71頁至第│ │ │ │ │ │ │73頁】 │ │ ├─┼──────────┼─────┼───┼───────┼────┤ │9│9.吸食器1組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不予沒收│ │ │10.吸食器1組 │權個人使用│ │ │ │ │ │ │之吸毒用具│ │ │ │ └─┴──────────┴─────┴───┴───────┴────┘ 【附表七】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7(被告林豐權之女友鄭美雯居住處)扣案物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1.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存│為被告林豐│鄭美雯│自105年5月17日│應依毒品│ │ │ 摺壹本 │權、吳旻政│ │起提供予林豐權│危害防制│ │ │ │、李曉文等│ │使用【參見第22│條例第19│ │ │ │人共同犯如│ │758號偵卷二第 │條第1項 │ │ │ │犯罪事實欄│ │67頁反面】 │之規定,│ │ │ │一及三所示│ │ │予以宣告│ │ │ │犯行所使用│ │ │沒收之。│ │ │ │之物品。 │ │ │ │ ├─┼──────────┼─────┼───┼───────┼────┤ │2│2.收支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鄭美雯│ │不予沒收│ │ │3.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存│事實無關之│ │ │ │ │ │ 摺1本 │個人物品 │ │ │ │ └─┴──────────┴─────┴───┴───────┴────┘ 【附表八】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扣案物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1.I PHONE手機壹支 │為被告吳旻│吳旻政│被告吳旻政之選│依毒品危│ │ │(IMEI:000000000000│政犯如犯罪│ │任辯護人於107 │害防制條│ │ │ 401號,含門號09703│事實欄一及│ │年1月19日所提 │例第19條│ │ │ 14326號SIM卡壹枚)│三所載犯行│ │之陳報狀【參見│第1項之 │ │ │ │時與同案被│ │本院第2082號訴│規定,予│ │ │ │告林豐權等│ │字卷二第134頁 │以宣告沒│ │ │ │人聯絡使用│ │至136頁】 │收之。 │ └─┴──────────┴─────┴───┴───────┴────┘ 【附表九】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案物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1.手機1支 │為被告張勳│張勳彥│被告張勳彥之 │不予沒收│ │ │(IMEI:000000000000│彥個人用品│ │選任辯護人於 │ │ │ │ 807號、含門號09058│,無證據證│ │106年10月31日 │ │ │ │ 60321號SIM卡1枚) │明係供本案│ │提出之刑事辯護│ │ │ │ │犯罪使用之│ │(二)狀【參見│ │ │ │ │物。 │ │本院第1979號訴│ │ │ │ │ │ │字卷一第208頁 │ │ │ │ │ │ │】 │ │ └─┴──────────┴─────┴───┴───────┴────┘ 【附表十】吳旻政使用車輛(車號:00-0000)及車上扣案物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1.ZTE中興、型號:ZTE│為被告吳旻│吳旻政│被告吳旻政之選│應依毒品│ │ │ Q802T行動電話壹支 │政犯如犯罪│ │任辯護人於107 │危害防制│ │ │(IMEI:000000000000│事實欄一及│ │年1月19日所提 │條例第19│ │ │ 755、含SIM卡貳張)│三所示犯行│ │之陳報狀【參見│條第1項 │ │ │ │時與同案被│ │本院第2082號訴│之規定,│ │ │ │告林豐權等│ │字卷二第134頁 │予以宣告│ │ │ │人聯絡使用│ │至136頁】 │沒收之。│ ├─┼──────────┼─────┼───┼───────┼────┤ │2│2.廠牌HYUNDAI自用小 │為被告林豐│吳旻政│被告吳旻政之選│應依毒品│ │ │ 客車壹台 │權、吳旻政│ │任辯人於107年1│危害防制│ │ │ (車牌號碼00-0000 │、李曉文等│ │月19日所提之陳│條例第19│ │ │ 號、車身號碼KMHSB8│人共同犯如│ │報狀【參見本院│條第2項 │ │ │ 1DP2U169369、含行 │犯罪事實欄│ │第2082號訴字卷│之規定,│ │ │ 車執照壹張) │三所示犯行│ │二第134頁至136│予以宣告│ │ │3.8S-5715車控鎖鑰匙 │使用之交通│ │頁】 │沒收之。│ │ │ 壹組(車控鎖壹個、│工具 │ │ │ │ │ │ 鑰匙貳支) │ │ │ │ │ │ │ │ │ │ │ │ ├─┼──────────┼─────┼───┼───────┼────┤ │3│4.中壓營業用電子點火│預備供被告│吳旻政│吳旻政之警、偵│應依毒品│ │ │ 快速爐參組 │林豐權、吳│ │訊供述【參見第│危害防制│ │ │(5B電子爐心+下座) │旻政、李曉│ │12641號偵卷二 │條例第19│ │ │ │文等人共同│ │第5頁、第18頁 │條第1項 │ │ │ │犯如犯罪事│ │】,及被告吳旻│之規定,│ │ │ │實欄三所示│ │政之選任辯人於│予以宣告│ │ │ │犯行使用之│ │107年1月19日所│沒收之。│ │ │ │製毒工具 │ │提之陳報狀【參│ │ │ │ │ │ │見本院第2082號│ │ │ │ │ │ │訴字卷二第134 │ │ │ │ │ │ │頁至136頁】 │ │ └─┴──────────┴─────┴───┴───────┴────┘ 【附表十一】臺中市○○路00號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 │ │及依據 │ ├─┼──────────┼─────┼───┼───────┼────┤ │1│現金:新臺幣壹佰拾壹│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刑法│ │ │萬元 │權犯如犯罪│ │ │第38條之│ │ │ │事實欄三所│ │ │1第1項前│ │ │ │示犯行之犯│ │ │段規定,│ │ │ │罪所得 │ │ │予以宣告│ │ │ │ │ │ │沒收之。│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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