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 月10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7 月11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6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第54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固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然該案係因被告犯行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在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1322號指揮書)100 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所犯,自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本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