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夾鏈袋參只,驗餘淨重共參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軟管貳個、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簡士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確定。
二、㈠簡士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東玉荷園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隨即於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月22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簡士豪欲還車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簡士豪所有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53公克、0.19公克、3.21公克)、注射針筒10支(起訴書誤載16支,本院職權更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食軟管2 個、分裝杓3 支(起訴書漏載,本院職權補充)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06年6月22日警員鄭詠昇職務報告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現場圖1份。
5.現場照片12張。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8.扣案之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軟管2個、分裝杓3支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姐姐及叔叔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扣案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軟管2個、分裝杓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海洛因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3公克、0.19公克、3.21公克),此有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4 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3 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粉末,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