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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顏銀秋

  • 被告
    黃敏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44號、第97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修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十、十二至十五部分含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事實 一、黃敏修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洋公司,已廢止)、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婕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奕公司,已廢止)之實際負責人;黃嘉文、林柏業(原名林楷涵)則分別為世洋公司、婕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敏修竟單獨或與黃嘉文、林柏業、莊舒怡、梁福源、李冠德、謝瑞宏等人(黃嘉文等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敏修、黃嘉文部分: ⒈黃敏修、黃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某時,由黃嘉文在「金鑽商旅白金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再任由黃敏修在「年薪」欄位,虛偽填載年收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黃敏修(世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黃嘉文於101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世洋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350 萬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黃敏修再持申請書、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以行使,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黃嘉文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將前揭信用卡交予黃敏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⒉黃敏修、黃嘉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7日某時,由黃嘉文在以電腦打字登載每月收入為60萬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簽名,再持黃敏修所有、登記於黃嘉文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黃嘉文之還款能力,而撥款1985萬元予黃嘉文,黃嘉文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交予黃敏修使用。 ⒊黃敏修、黃嘉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0日某時,由黃嘉文在「金采白金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在「年薪」欄位虛偽填載年收入800 萬元,黃敏修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黃嘉文於102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世洋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876 萬1006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黃敏修再持申請書、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以行使,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黃嘉文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將前揭信用卡交予黃敏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㈡黃敏修、林柏業部分: ⒈黃敏修、林柏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某時許,由林柏業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虛偽登載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持黃敏修所有、登記於林柏業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1樓房屋,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柏業之還款能力,而撥款304 萬元予林柏業,林柏業再將前揭款項交予黃敏修使用。 ⒉黃敏修、林柏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0日某時,由林柏業在「金采白金卡」申請書上之「年薪」欄位,虛偽登載年收入為600 萬元;再由黃敏修(婕奕公司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林柏業於102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婕奕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545 萬2667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黃敏修再持申請書、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以行使,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20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林柏業,林柏業則交予黃敏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㈢黃敏修、莊舒怡部分: ⒈黃敏修、莊舒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12日某時,由莊舒怡在臺灣銀行申請書上之「年薪」欄位,虛偽登載年收入為120 萬元;再由黃敏修自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莊舒怡於101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世洋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124 萬5651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申請書、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以行使,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莊舒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⒉黃敏修、莊舒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7 日某時,由莊舒怡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親自簽名,由黃敏修虛偽填寫其實際任職世洋公司擔任董事,還款財源為薪資所得,再由黃敏修另虛偽匯入薪資至莊舒怡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敏修再持其所有、登記於莊舒怡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9 之房屋,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致臺灣銀行承辦人誤認莊舒怡有還款之能力,而撥款373 萬元予莊舒怡,莊舒怡再將前揭款項交予黃敏修使用。 ⒊黃敏修、莊舒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6 日某時,由莊舒怡在以電腦打字登載其任世洋公司董事每月收入12萬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簽名,再由黃敏修虛偽匯入薪資至莊舒怡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承辦人誤信莊舒怡有還款能力,而撥款200 萬元予莊舒怡,莊舒怡再將前揭款項交予黃敏修使用。 ⒋黃敏修、莊舒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0日某時,由黃敏修在臺灣銀行「金采卡白金卡」申請書上之「年薪」欄位,虛偽填寫年收入為180 萬元,再由莊舒怡親自簽名;黃敏修自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莊舒怡於102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世洋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176 萬1066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申請書、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以行使,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莊舒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㈣黃敏修、梁福源部分: ⒈黃敏修、梁福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7 日某時,由黃敏修在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梁福源為婕奕公司副總、年薪為145 萬元後,梁福源即於前揭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再由黃敏修自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梁福源於101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婕奕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145 萬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臺灣銀行行使之,申請臺灣銀行信用卡,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梁福源,梁福源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將前揭信用卡交予黃敏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⒉黃敏修、梁福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30日某時,由梁福源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親自簽名後,再由黃敏修虛偽填寫梁福源為婕奕公司董事,再由黃敏修虛偽匯入薪資至梁福源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敏修再持其所有、登記於梁福源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8 之房屋,向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暨壽險貸款,致臺灣銀行承辦人誤認梁福源有還款之能力,而撥款455 萬元、23萬元予梁福源,梁福源再將前揭款項交予黃敏修使用。 ㈤黃敏修、李冠德部分: 黃敏修、李冠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0日某時,由李冠德在「金采卡白金卡」申請書上之「職稱」、「年薪」欄位,虛偽登載為婕奕公司工程師、年收入為55萬元;再由黃敏修自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李冠德於102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婕奕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61萬2863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臺灣銀行行使之,申請臺灣銀行信用卡,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6 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李冠德,李冠德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將前揭信用卡交予黃敏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㈥黃敏修、謝瑞宏部分: 謝瑞宏為黃敏修友人DAVID (真實年籍不詳)介紹之朋友,因積欠黃敏修友人款項,黃敏修、謝瑞宏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18日某時,由林柏業(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在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謝瑞宏為世洋公司助理工程師、年收入為48萬元,謝瑞宏則在申請書上簽名;再由黃敏修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謝瑞宏於101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世洋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47萬3052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黃敏修再持申請書、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以行使,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8 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謝瑞宏,謝瑞宏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將前揭信用卡交予黃敏修,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㈦黃敏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黃山隆並未任職於婕奕公司,且亦無每年150 萬元之年收入,其竟於102 年10月22日某時,在「鈦金商旅卡」申請書上之「年薪」欄位,虛偽登載年收入為150 萬元,再由不知情之黃山隆於前揭申請書上簽名;黃敏修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黃山隆於101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婕奕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150 萬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黃敏修再持申請書、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以行使,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10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黃山隆,黃山隆再交予黃敏修,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㈧黃敏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莊易霖並未任職於婕奕公司,且亦無每年84萬元之年收入,其竟於103 年2 月20日某時,在「金采卡白金卡」申請書上之「年薪」欄位,虛偽登載其為婕奕公司之工程師、年收入為84萬元,再由不知情之莊易霖於前揭申請書上簽名;黃敏修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莊易霖於102 年1 月至12月間均在世洋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84萬8185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黃敏修再持申請書、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以行使,致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額度6 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莊易霖,莊易霖再交予黃敏修,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敏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嘉文、林柏業、莊舒怡、梁福源、李冠德、謝瑞宏之供述、證人莊易霖、黃山隆、梁世明(臺灣銀行理財襄理)、吳佳整(臺灣銀行初級襄理)、蕭文國(臺灣銀行中級襄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105 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8 至160 頁、第145 至147 頁、第183 至185 頁)相符,並有黃嘉文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 年度他字第6742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 頁、第4 頁)、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卷一第15至16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他卷一第84頁)、金鑽商旅白金卡申請書(他卷一第94至95頁)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務之告知書(他卷一第86頁)、黃嘉文之101 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他卷一第87頁、第85頁)、台灣銀行信用卡進件徵審暨自動評分系統、徵信審核表(他卷一第96至98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南區信義段七小段1-2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區信義段七小段981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102 年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一第109 至119 頁)、黃嘉文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他卷一第121 至124 頁)、借款人黃嘉文徵信資料(他卷一第125 至149 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臺灣銀行金采卡白金卡申請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務之告知書(他卷一第99至104 頁、第106 頁)、台灣銀行信用卡進件徵審暨自動評分系統、徵信審核表(他卷一第107 至108 頁)、黃嘉文之102 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他卷一第105 頁、第99頁反面)、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客戶資料使用同意書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他卷一第89至93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3日銀政乙密字第10450005621 號函暨「中臺中分行貸款戶林楷涵等8 人涉嫌以偽造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婕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詐騙貸款案情摘要」及相關佐證資料(104 年度他字第6742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3至3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楷涵、謝瑞宏、李冠德】(他卷二第47頁正反面、第50至51頁反面)、婕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林楷涵、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他卷一第12至13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申請人:林楷涵;職務:婕奕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30萬元;擔保品:太平區樹孝段1514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1樓建物;申請日期:102 年6 月17日】、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林楷涵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太平區樹孝段2078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102 年契稅繳款書、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太平區樹孝段15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太平區樹孝段207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門牌:太平區樹孝路308 之1 號11樓)、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楷涵徵信資料(他卷一第36至83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申請人:林楷涵;日期:103 年2 月20日】、臺灣銀行金采卡白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林楷涵;職稱:婕奕公司負責人;年薪:600 萬元;申請日期:103 年2 月20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務之告知書【信用卡及達人金融卡專用】、林楷涵102 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台灣銀行信用卡進件徵審暨自動評分系統、徵信審核表、客戶資料使用同意書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他卷一第27至35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申請人:莊舒怡;日期:102 年3 月12日】、臺灣銀行M/CEMV白金卡申請書【申請人:莊舒怡;職稱:世洋公司董事;年薪:120 萬元;申請日期:102 年3 月12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務之告知書【信用卡及達人金融卡專用】、莊舒怡101 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銀行信用卡進件徵審暨自動評分系統【核卡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徵信審核表(他卷一第150 至159 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申請人:莊舒怡;職務:世洋公司董事;擔保品:南區正義九小段6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9 建物;申請日期:102 年8 月7 日】、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102 年8 月9 日】、莊舒怡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南區正義段九小段6 、1 、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區正義段九小段316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門牌:南區公理街32號6 樓之9 )、102 年契稅繳款書、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舒怡徵信資料(他卷一第228 至264 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申請人:莊舒怡;職務:世洋公司董事;每月收入:12萬元;申請日期:102 年12月6 日】、消費者貸款徵信報告、莊舒怡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莊舒怡徵信資料(他卷一第170 至191 、193 至203 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申請人:莊舒怡;日期:103 年2 月20日】、臺灣銀行金采卡白金卡申請書【申請人:莊舒怡;職稱:世洋公司董事;年薪:180 萬元;申請日期:103 年2 月20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務之告知書【信用卡及達人金融卡專用】、莊舒怡102 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台灣銀行信用卡進件徵審暨自動評分系統【核卡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徵信審核表(他卷一第160 至169 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申請人:梁福源;日期:102 年3 月8 日】、臺灣銀行M/CEMV白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梁福源;職稱:婕奕公司副總;年薪:145 萬元;申請日期:102 年3 月7 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務之告知書【信用卡及達人金融卡專用】、梁福源101 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銀行信用卡進件徵審暨自動評分系統【核卡額度:15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徵信審核表(他卷一第265 至273 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申請人:梁福源;職務:婕奕公司董事;擔保品:南區萬安段九小段1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8 建物;申請日期:102 年8 月30日】、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102 年9 月4 日;甲項:額度455 萬元;乙項額度23萬元】、梁福源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南區萬安段九小段1 、6 、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區萬安段九小段260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門牌:南區公理街36號14樓之8 )、102 年契稅繳款書、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梁福源、賣方:國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梁福源徵信資料(他卷一第274 至311 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檢核表【申請人:李冠德;日期:103 年2 月20日】、臺灣銀行金采卡白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李冠德;職稱:婕奕公司工程師;年薪:55萬元;申請日期:103 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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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被告與謝瑞宏共犯部分,據共犯謝瑞宏、林柏業均供稱以謝瑞宏名義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職稱及年薪之記載,係林柏業所填寫(本院卷一第80頁正反面),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謝瑞宏所填寫,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查被告係世洋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嘉文)、婕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柏業)之實際負責人,此據其供述在卷(他卷二第108 頁反面),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所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被告以不實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使臺灣銀行誤認所提資料為真實而准其信用卡之申請並交付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是被告以不實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部分,應係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⒊、㈡、⒉、㈢、⒈、⒋、㈣、⒈、㈤、㈥、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⒈、㈢、2 、3 、㈣、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偽造」係指無權製作,被告既係世洋公司、婕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非無權製作,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二第1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詐欺取財罪與黃嘉文、林柏業、莊舒怡、梁福源、李冠德、謝瑞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⒉、㈥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林柏業、謝瑞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以不實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與黃嘉文、林柏業、莊舒怡、梁福源共犯部分,均分別係成立接續犯,惟上開各次申辦信用卡或貸款,時間顯可區隔,並無密接關係,行為獨立,尚難論以接續犯。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與同案共犯黃嘉文等共同或單獨以不實之職業、財力記載申辦信用卡或貸款,其中並有以不實之扣繳憑單為申請資料之情形,使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詐得信用卡或貸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貸款已受償完畢,部分貸款未受償完畢,詳下述沒收部分)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莊舒怡詐得之信用卡部分,係由被告莊舒怡取得及使用,此據莊舒怡及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8頁、第165 頁反面、他卷二第109 頁反面),自無庸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沒收;而其餘詐得之信用卡或貸款部分,則由被告取得,此據被告及黃嘉文等人供述在卷(他卷二第71頁、第80頁、第89頁反面、偵卷一第234 至235 頁、本院卷一第80頁、第259 頁反面),就該信用卡及以莊舒怡名義貸款部分尚有未清償之款項32萬7030元(房貸部分)、177 萬6953元(信用貸款部分)(參偵卷一第202 至203 頁附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106 年1 月6 日臺中營密字第10600001171 號函暨被告之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務積欠之金額及追償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貸款,則已獲清償(如拍賣抵押物抵償),有上開函文暨被告之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務積欠之金額及追償情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11月2 日臺中營字第10700070911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76 、27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應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㈠、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信用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㈠、⒉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㈠、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信用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一、㈡、⒈ │。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㈡、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信用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㈢、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七 │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一、㈢、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 │ │ │叁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一、㈢、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 │ │ │仟玖佰伍拾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㈢、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 │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㈣、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信用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一、㈣、⒉ │。 │ ├──┼──────┼───────────────────┤ │十二│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信用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信用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四│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一、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五│如犯罪事實欄│黃敏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一、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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