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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7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8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 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永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永泰係永泰工程行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起,承攬好運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商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發光二極體燈條安裝工程,並於106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指示員工紀清池從事上址工地燈條施作工程時,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前開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提供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配備,亦未令紀清池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即任令紀清池依其指示攀爬樓梯從事天花板燈條工程,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紀清池於作業時不慎自樓梯上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宣告不治,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三、處罰條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林柏名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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