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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清洲李宜璇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榮聖
即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榮聖取具保證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榮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事實上足認有有逃亡之虞、勾串證人之虞,及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6年4月8日;復本院於同年3月31日裁定自106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茲被告王榮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查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事由,惟其如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當已足擔保日後到案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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