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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羅國鴻洪瑞隆林德鑫
  • 法定代理人
    張承浤

  • 當事人
    戴安基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25號原   告 戴安基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承浤 上列被告因被告張承浤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5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應移送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51號被告張承浤被訴詐欺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戴安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聲請如上開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揆諸前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張承浤附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張承浤為被告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張承浤所涉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被告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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