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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先乘坐臺灣高鐵返回其臺中市西區住處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2日)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應補充更正為「……先乘坐臺灣高鐵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先前往臺中市中華路上某處吃東西,結束後復接續騎乘該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翌日(12日)0時20分許,其騎車行駛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車身搖擺不定,隨即於五權路與英才路口將其攔查,當場聞到其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證據欄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查獲現場及實施酒測情形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騎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楊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記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自106年3月11日20時許起
    ,至同日22時25分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某海產店,飲用威
    士忌酒後,先乘坐臺灣高鐵返回其臺中市西區住處後,仍於
    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12日) 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
    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
    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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