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陳文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永和里22鄰五權南路49
8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楙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之「台西鵝肉店」飲酒後
,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33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
區德芳南路1段與新生西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楙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