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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盛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盛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自行保管車輛領回授權書等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盛德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為酒後駕車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7毫克,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尚無發生具體損害,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知所警惕日後遵法守紀,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刑事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許盛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德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
    功路之老闆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高粱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
    之安全,而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思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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