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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東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東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 行記載「為正傑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應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增加記載「羅東昇見員警王鵬翔前來處理,即向王鵬翔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增加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王鵬翔職務報告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雖係任職於正傑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擔任負責開貨車運送包裝材料之送貨員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惟案發當日正值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且被告當時係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內附載其妻子,正欲購買午餐,因而行經案發地點不慎撞及告訴人賴如奎,並非駕駛上述公司之車輛執行業務所致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05 年9 月27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1 紙在卷。是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上班期間開公司貨車執行送貨業務,而係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妻子,於停止上班日購買午餐途中撞傷告訴人,核與其駕駛貨車送貨之業務無涉,難認被告應負業務上過失傷害之罪責,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告訴人本身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應予非難,雖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賴如奎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曾受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11837號
    被      告  羅東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東昇為正傑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區新南路與中興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中興路2 段時,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疏未注意撞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賴如奎,致其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膝
    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如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東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如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足認被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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