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羅東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東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記載「為正傑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應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增加記載「羅東昇見員警王鵬翔前來處理,即向王鵬翔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增加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王鵬翔職務報告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雖係任職於正傑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擔任負責開貨車運送包裝材料之送貨員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惟案發當日正值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且被告當時係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內附載其妻子,正欲購買午餐,因而行經案發地點不慎撞及告訴人賴如奎,並非駕駛上述公司之車輛執行業務所致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05 年9 月27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1 紙在卷。是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上班期間開公司貨車執行送貨業務,而係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妻子,於停止上班日購買午餐途中撞傷告訴人,核與其駕駛貨車送貨之業務無涉,難認被告應負業務上過失傷害之罪責,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告訴人本身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應予非難,雖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賴如奎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曾受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106年度偵字第11837號被 告 羅東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東昇為正傑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區新南路與中興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2 段時,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撞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賴如奎,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如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東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如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足認被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