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事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事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101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仍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楊事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事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甫於民國103年2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06年5月27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美
村路阿根早點隔壁飲料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錢櫃KTV
」店。嗣途經中區光復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
,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事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報告書、蒐證
現場照片5 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