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耀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全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之危害,再度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徵以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再犯次數),現服務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甚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被 告 黃耀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二姐的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公園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面酒容,遂於同日4 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