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力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有關「102年12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2月26日」;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有關「於106年7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7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至第11行有關「103年7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6年7月2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有關「現場圖 」之記載後補充「、」;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不慎撞擊路旁為賴佳壕所停放之牌照號碼ALT-0796號自用小貨車,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另一次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且與證人賴佳壕達成和解,業據證人賴佳壕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危險性較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96號被 告 鄭力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復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1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279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前開法院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自立商店」,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106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4826-D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7月 22日凌晨1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里○村路0段00巷00號前,不慎撞擊路旁為賴佳壕所停放之牌照號碼ALT-0796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前開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力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6年7月23日凌晨1時 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事實且經證人賴佳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 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