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建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途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後」,應更正為「行至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睡著為警盤查」;第9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7毫克 」,應更正為「於同日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7毫克」,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 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陳建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停等紅燈睡著為警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前科(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2號判處拘役45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停等紅燈睡著,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之標準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21號被 告 陳建呈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呈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106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許、下午4 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附近某公園內、大里區德隆路附近之鑽石小吃部內,均飲用高粱酒後,搭乘車輛返回上開公園,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8)日凌晨1 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