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銘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漢口停車場(由日隆興業有限公司承包經營)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該停車場之際,逆向行駛至該停車場入口,並撞擊入口管制柵欄,隨後自駕駛座離去。嗣警方經該停車場管理員胡技哲報案後到場處理,經聯絡該車車主王志銘,並依規定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2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0842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見偵卷第37頁),惟被告經合法送達繳納公文後,未於期限內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90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見撤緩卷第5 至6 頁、第11頁),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經合法送達被告(見撤緩卷第13頁),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確定,足認本件撤銷緩起訴之程序合法,檢察官自得再予追訴,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銘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32頁),核與證人胡技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4 、10頁、第12至18頁、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承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偵卷第6 頁反面),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並自撞停車場管制柵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日隆興業有限公司達成以4,150 元和解(見偵卷第35頁),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