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應補充為「駕駛原車牌號碼為ALU-6961號、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
被 告 黃柏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茗自民國106年3月9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10)日凌晨4
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花酒藏」餐廳,飲用啤酒後,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6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駕駛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凌
晨4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弘孝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與陳泳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致陳泳銍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柏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1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泳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