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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105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有妨害兵役、詐欺、傷害及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詎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件量刑自不宜從輕。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200號
    被      告  楊  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記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先後於105年6月13日、
    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
    10月4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中清
    路與文心路附近某超商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
    ,隨即駕駛牌照號碼2652-FZ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與東興路交
    岔路口處時,因綠燈後行車怠速,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
    酒氣,遂於同日上午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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