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宇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1日22時許至106年8月12日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小娘娘美容坊」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至106年8月12日17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156-EZA號重型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同榮路口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不慎與簡文俊所駕駛之自用公務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受傷。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蕭宇庭則送醫救治,於同日19時7分許,經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5.7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3457%,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核與證人簡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4至26頁、第29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飲酒後騎車肇事,經送醫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5.7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3457%,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事;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簡文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 頁),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主是張家敏等語(見警卷第5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張家敏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