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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棟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擔任工人之男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猶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犯後供認不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299號
    被      告  陳國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棟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嗣與其另涉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部分,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業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
    改,於106年12月2日13時至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明南
    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
    000-DRQ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之住
    處。嗣於106年12月2日17時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區環中
    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
    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1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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