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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時瑋辰

  • 被告
    藍於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於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於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6年度速偵字第937號卷第8頁);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93年11月22日至95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景賢二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37號被 告 藍於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於謙自民國106年2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西鵝肉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景賢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遂於同日晚上11時0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於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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