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智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建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智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腦主機貳台及仿冒天命天上碑之光碟壹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大幅度使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商標用於同一種類之服務,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當應加以非難。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獲利達新臺幣(下同)222,869 元,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21萬元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22,869 元,但已賠償告訴人21萬元,故就21萬元部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宣告僅就差額12,869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電腦主機2 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仿冒天命天上碑之光碟1 套,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容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74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明知「新天上碑」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泰利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提供網路電腦遊戲之娛樂服務類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正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復明知其自大陸不知名網站所下載並重製「新天上碑」網路遊戲程式( 涉嫌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重製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網路遊戲程式,竟自民國105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其住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架設未經授權之「新天上碑」遊戲伺服器,並命名為「天命天上碑」,供玩家登入娛樂使用,且遊戲啟動時出現與「新天上碑」相同之商標藉以行銷其網路遊戲,以此方式侵害億泰利公司之商標權,犯罪期間不法利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 22萬2869元,經億泰利公司提起告訴,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億泰利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網頁及網路對話、郵局、合庫交易明細、IP查詢資料、訂單及支付收據、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