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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姍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姍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姓名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3、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有關被告姓名「鄭珊妤」之記載均更正為「鄭姍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一詞,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是核被告鄭姍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劉宗維之雇主,因薪水支付問題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尚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葳勝實業社之負責人之生活情況,因雙方均無和解意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
    被      告  鄭珊妤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1
                          樓之2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珊妤原為劉宗維之雇主,鄭珊妤原應於每月15日發薪,因
    故未能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發薪,而劉宗維曾於同年10月
    、11月,先向鄭珊妤預支新臺幣(下同)5000 元、10000元
    ,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2人在臺中市南屯路與大墩路
    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碰面商談,就薪水支付乙事,即究
    竟應該支付劉宗維多少金額之薪水,爭執大吵,鄭珊妤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於公然場合之便利商店內,對
    劉宗維辱罵「幹妳娘」。
二、案經劉宗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珊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宗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年 1月
    26日保費資字第10660025490 號函、葳勝實業社基本資料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幸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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