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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劉承翰

  • 被告
    賴柏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壹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柏如(綽號阿虎)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分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賴奕文(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賴奕文以1萬2,500元 之代價,於民國104年8月7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 前,向謝順興(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取得謝順興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嗣後再轉交予賴柏如,由賴柏如以2萬5,000元之代價,售予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及謝順興身分證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旋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簽訂「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 ,以謝順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電子商務收付款帳戶,並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先以「臉書」傳送訊息與許曉玉,欲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CASIO牌數位相機,惟需先 依指示繳費,致使許曉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8,000元經第三方支付業者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轉入陳泳吉(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向許曉玉佯稱:其所匯入之款項有問題,需再匯6,000元等語, 許曉玉於104年11月22日11時33分許,再將6,000元匯至藍新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再由藍新公司將扣除手續費用後之款項,匯至謝順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許曉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曉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賴柏如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支付2萬元予另案被告賴奕文 ,由其向另案被告謝順興收取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2萬5,000元之代價賣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拿到該帳戶後,就拿給賭博網站的人,作為第三方支付,賭博網站也是跟伊買,然後拿去做線上支付的帳戶,伊忘記在哪裡交付了云云(見偵緝卷第30頁)。經查: (一)告訴人許曉玉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aron Lin」之人,佯稱欲以1萬8,000元 之對價,販售CASINO牌數位相機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 8,000元經第三方支付業者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轉入陳泳吉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向許曉玉佯稱:其所匯入之款項有問題,需再匯6,000元等 語,許曉玉遂於104年11月22日11時33分許,再將6,000元匯至藍新公司於第一銀行申設之虛擬帳戶內,再由藍新公司將扣除手續費用後之款項,匯至謝順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786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順興、陳泳吉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7860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6張、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7日付管外字第104120701 號函及繳費代碼00LKZ00000000000號、00LKZ0000000000 0號、00LKZ0000000000 0號之款項流向及申請該代碼之會員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月15日京城銀嘉分字第12號函及陳泳吉前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藍新公司客服電子信件翻拍照片1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謝順興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60號卷第30頁至第43 頁、第4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將帳號賣予賭博網站,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本案被告係已成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上開帳戶若交予詐欺集團,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其非但對於對方之面貌、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知,卻仍率爾將另案被告謝順興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收受另案被告賴奕文轉交之另案被告謝順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行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被告提供另案被告謝順興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另案被告謝順興所申設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後之贓款匯款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兼衡被告間接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迄今猶未能與其達成和解,稍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雖以1萬2,500元之對價,向另案被告謝順興收購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再以2萬5,000元之對價轉賣前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並與另案被告謝順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7860號卷第12頁),惟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之說明,自不問被告犯罪成本,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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