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阮明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明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黃士融僅提出報案三聯單之影本,竟率爾向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梁采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言語,經證人梁采妍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61號被 告 阮明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明鈞係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租賃公司)之負責人,黃士融前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向大立租賃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於承租期間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阮明鈞於105年 12月30日10時20分許,前往黃士融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之巷口,欲向黃士融索取交通事故報案三聯單以辦理上開自小客車報廢,阮明鈞因不滿黃士融當場僅提出報案三聯單之影本,竟憤而出手打黃士融一巴掌(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士融遭摑掌後轉身返回住處,其母梁采妍隨後到場查看,阮明鈞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梁采妍恫嚇稱:「見到黃士融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經梁采妍將上開言詞轉告黃士融,使黃士融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士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士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梁采妍、周雅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