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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德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德財為高中肄業之成年男子(個人戶籍資料),於民國90、91年間,兩次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許德財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財前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 月2 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91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01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甫於101 年10月22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許德財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上開住處,向警
    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
    20分許,依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經徵得許德財同意後,
    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
    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財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採證同意書等
    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於90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5 年內之91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
    9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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