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吟明知自己無充足之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忠耘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忠耘王業公司)之職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9,504元,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清償,每期需繳納5,792元,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後,透過忠耘車業 公司持向仲信資融公司申請貸款6萬9,504元,代為支付系爭機車之價金予忠耘車業公司,經仲信資融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陳姿吟有意願按照約定條件給付分期款,而同意讓陳姿吟以上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並一次付款予忠耘車業公司。詎陳姿吟於完成簽約、辦理過戶等手續,且於105年5月10日領得系爭機車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更於105年6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日盛當 舖,以4萬元之代價典當系爭機車。嗣因陳姿吟未曾繳納任 何系爭機車之貸款,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催討未果,經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得知系爭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知悉受騙。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提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吟(以下稱被告)於偵查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下稱11104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佳玫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參見11104號偵查卷第21頁反 面、第38頁】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5年10月24日105年度(刑)字第0505A01649號函、分期付款明細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招鑫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路賢理電子閘門【參見11104號偵查卷第2頁至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5月11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117328號函及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參見11104號偵查卷第25頁至29頁】、日盛當舖存根聯、催 繳明細表、審核錄音檔譯文【參見11104號偵查卷第33頁、 第39頁至40頁、第44頁至44-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之利益,然其竟以分期購買機車之不實資訊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其主觀惡行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加責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其自陳從事擺攤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參見11104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之所得系爭機車1部,已遭 被告典當得款4萬元,並為被告繳納房租及擺攤之費用,花 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已如前述,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此變得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該處分利益既屬於被告,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