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文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凱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二度」2 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凱係恆海行之負責人,其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繼續營運之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之未遵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2 月10日之停工命令,仍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遭稽查2 次即構成2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繼續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目前為恆海行之負責人、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之記載),以及目前正委託環保顧問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88號被 告 吳文凱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恆海行」之負責人,其經營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業,明知「恆海行」於上址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六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擅自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從事油炸豆皮作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派員稽查發現,乃以106年2月10日中市環 空字第1060010703號函及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且限期於106年3月15日前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申請在案。詎吳文凱(即恆海行)收受前述公函及裁處書後,仍自106年3月初起,在上址接續反覆操作油炸豆皮製程,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為環保局於106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派員至「恆海行」追蹤而查獲。其後吳文凱(即恆海行)又自106年5月間起,在同址接續反覆操作油炸豆皮製程,而二度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經環保局於106 年6月20日14時45分許派員至「恆海行」稽查始再次查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10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10703號函及裁處書、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106年7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74748號函、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稽查照片10張、蒐 證光碟2片。 二、所犯法條: 「恆海行」二次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被告為「恆海行」之負責人,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論予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