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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枝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枝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列應刪除「2 年10月及」;證據部分增列「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105年度臺非字第137號、第2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賴枝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電器維修業、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本簡易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
    被      告  賴枝旺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枝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
    治後,於8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年10月及1 年2 月、8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1日10時25分
    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10
    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化路口為警查獲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偵辦)後,於翌(11)日10時25
    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枝旺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
    稽。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曾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
    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
    此,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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