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啟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啟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失竊財物價值明細1紙、指認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啟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之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擅加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為警扣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強盜前科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炭的威力」除臭劑2個及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1盒,業經警方查扣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05年度偵字第30129號
被 告 顏啟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啟仲曾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
國99年8月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4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11月14日晚上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冠祤生活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祤公司,即小北
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炭的威力」除臭劑2
個及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1盒等物(共值約新臺幣287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褲子口袋內。嗣顏啟仲未結帳欲離去時,
因店門口警報器響起,為該公司職員潘信成發覺,並報警處
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
二、案經冠祤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啟仲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潘信成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暨相
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洪 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