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666 號、第2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志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愛國街交岔路口,因見張乃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1000 元)之鑰匙插在該機車鑰匙孔內,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逞,以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張乃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12日0 時20分許,在位於同市南區「長春公園溜冰場」內依法對謝志斌實施盤查後,經謝志斌帶同前往位於同市忠孝路與合作街口處,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張乃萍),乃查獲上情。 ⒉另於106 年7 月15日7 時30分許,在位於同市○區○○街0 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空地上,徒手竊取黃文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門3 片,並將之置放在其所有之四輪推車上,而竊取該等鐵門3 片(價值共約21000 元)得手,嗣並將之推至位於同市○區○○○路000 ○0 號之「酉鑫實業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鄭峙孝,變賣所得款項627 元。嗣於同日8 時5 分許,經警接獲報案有竊嫌在上開公司販賣贓物,乃經警於同日8 時15分許,在位於同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慶街口,對謝志斌攔檢盤查,並在謝志斌身上扣得前開627 元現金(已發還鄭峙孝),嗣並循線扣得前述鐵門3 片(已發還黃文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張乃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乃萍、證人黃文光、鄭峙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蒐證照片5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志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揭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第①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③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第④案)。其於105 年4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6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其等受有前述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⑵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犯行等素行情形;⑶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取之前述財物之價值非低,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一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前開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犯行,雖分別有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及現金627 元,然均已為警查扣並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