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博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編號㈠至㈥「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鍾博鈞係傳銷組織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婕斯公司)之經銷商;與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前為任職凱鑫國際有限公司之同事。詎其為取得較低折扣之商品,未經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前之105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住處,利用持有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在如附表編號㈠、㈢、㈤所示婕斯公司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分別偽造「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之簽名各1枚 ,且將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在前揭「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上,偽造完成表彰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申請加入婕斯公司成為會員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私文書,復在如附表編號㈡、㈣、㈥所示婕斯公司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簽名欄分別偽造「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之簽名各1枚,偽 造完成表彰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同意婕斯公司使用其個人資料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私文書後,再同時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寄送與不知情之婕斯公司辦理會員入會申請而行使之,並以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名義向婕斯公司進貨新臺幣(下同)8,251元、8,251元、28,800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及婕斯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3月間,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接獲婕斯公司寄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5年度進貨資 料申報表」,發覺有異,向婕斯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博鈞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婕斯公司「獨 立傳銷商申請表」影本、「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影本及「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5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列印本3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見解參照。而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尤於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名,惟本 院於訊問時,業已告知被告該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冒用身分使用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冒用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婕斯公司「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私文書後行使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上開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業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簽名欄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其偽造上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同時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寄送與不知情之婕斯公司辦理會員入會申請而行使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之個人法益,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所造成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正輝、林珈慶達成和解;已與告訴人黃鈺婷調解成立,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 第380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張正輝、林珈慶達成和解;已與告訴人黃鈺婷調解成立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 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黃鈺婷」、「林珈慶」、「張正輝」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已寄送與婕斯公司,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而前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號│ │ │├─┼───────────┼────────────┤│㈠│「獨立傳銷商申請表」 │偽造「黃鈺婷」之署名1枚 ││ │(被偽造之申請人:黃鈺│ ││ │婷) │ │├─┼───────────┼────────────┤│㈡│「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偽造「黃鈺婷」之署名1枚 ││ │(被偽造之同意人:黃鈺│ ││ │婷) │ │├─┼───────────┼────────────┤│㈢│「獨立傳銷商申請表」 │偽造「林珈慶」之署名1枚 ││ │(被偽造之申請人:林珈│ ││ │慶) │ │├─┼───────────┼────────────┤│㈣│「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偽造「林珈慶」之署名1枚 ││ │(被偽造之同意人:林珈│ ││ │慶) │ │├─┼───────────┼────────────┤│㈤│「獨立傳銷商申請表」 │偽造「張正輝」之署名1枚 ││ │(被偽造之申請人:張正│ ││ │輝) │ │├─┼───────────┼────────────┤│㈥│「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偽造「張正輝」之署名1枚 ││ │(被偽造之同意人:張正│ ││ │輝)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