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6 年度偵字第19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志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第2 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3 案)。又於99年間,第2 案緩刑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銷;同年間,上開第1 至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蔡志勇入監執行,於101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8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蔡志勇前因積欠陳金龍15萬元遲未清償,屢經陳金龍向其催討債務,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陳金龍之接續犯意,自106 年3 月30日至同年5 月22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號住處,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連接上網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內容為:「你家我也知道在那」「15萬元準備好了就找你。讓你買棺材」、「大不了在(再)進去關‧‧‧我處理欠我錢的事情,處理好我就找你」、「外面輸贏都沒關係‧‧‧你就別怪我動你家人」等語及手持槍械之照片1 張至陳金龍使用之前述通訊軟體,致使陳金龍閱覽後,擔慮蔡志勇會因此傷害其及家人而心生畏據,致生危害陳金龍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㈡蔡志勇與何明泰原為朋友關係,蔡志勇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對何明泰表示其有委託其他生技公司製作薑黃萃取液,欲與何明泰共同出資成立程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踴公司)對外販售營利,如願意出資25萬元,可取得前述公司25% 之股份等語,經何明泰親自見過蔡志勇提供之薑黃萃取液成品,並評估其間投資之利害關係後,因而於前揭時日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由蔡志勇經營之「味嚐泰小吃屋」(兼住家)將25萬元現金當面交予蔡志勇。惟何明泰見蔡志勇未積極處理設立程踴公司之情事,即於106 年1 月7 日要求蔡志勇與其共同簽立草約書,約定由何明泰出資25萬元,日後可取得程踴公司25% 之股權,並委由蔡志勇處理公司設立事宜。詎蔡志勇取得前述投資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何明泰之利益,未依約定設立程踴公司,僅於106 年2 月21日獨資設立資本額20萬元之程踴生物科技企業社,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何明泰持有程踴公司股份以擔保投資權益及按股份數額分配股利之權益。 二、案經陳金龍及何明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蔡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15 號卷第3 頁、第8 至10頁、第12頁、第14至19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承有受領證人即告訴人何明泰所交付之25萬元,並成立「程踴生物科技企業社」,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要求何明泰投資25萬元可擁有日後成立「程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 股權,伊係應何明泰之要求成立「程踴生物科技企業社」,伊將何明泰所交付之款項均用以購買程踴公司欲販賣之薑黃液等產品,伊與何明泰間尚有債權糾葛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受領證人即告訴人何明泰所交付之25萬元,並約定日後由證人何明泰取得「程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 股權,但被告之後僅設立資本額2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之獨資商號「程踴生物科技企業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明泰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一覽表、臺中市政府106 年4 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864797號函暨「程踴生物科技企業社」申請歇業登記資料、106 年2 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862393號函暨「程踴生物科技企業社」申請登記資料、草約書、估價單、手機簡訊內容等資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 頁、第12至14頁、第20至27頁)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 1)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2) 為他人處理事務;(3)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4) 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另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與證人何明泰於106 年1 月7 日簽定草約書,並約明「『程踴生物科技公司』因現正申請中,現況讓股『程踴生物科技股份百分之25%(貳拾伍) 給予認股股東何明泰先生,入股金為新台幣25萬元整(貳拾伍萬元整),口說無憑,先用味嚐泰小屋為立合約書,入股金已交『程踴生物科技公司』總經理蔡志勇先生代收,等 公司正式申請通過,再更換正式合約。」(見偵字第19016 號卷第25頁),且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與何明泰簽署草約書後自陳:伊當時要求何明泰投資25萬元可擁有日後成立「程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 股權等語(見偵字第19016 號卷第52頁),足認兩造當初係協議成立「程踴生物科技公司」,而非「程踴生物科技企業社」,且已約明股權之分配。被告雖辯稱:是何明泰要求要成立企業社,伊原本要設立資本額2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見偵字第19016 號卷第52頁),惟證人何明泰稱:伊沒有要求蔡志勇不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是要成立企業社等語(見偵字第19016 號卷第52頁反面)。且依雙方原本約定,證人何明泰出資後可以在設立後之公司內取得25%之股權,而得享有法律上股東之權益,若成立獨資企業社,則負責人為被告1 人,法律上證人何明泰對之無法為任何主張,相較之下,成立獨資企業社顯然對證人何明泰較為不利,證人何明泰豈有可能自己要求只要成立企業社?更何況被告成立之「程踴生物科技企業社」資本額僅20萬元,還不及證人何明泰之出資額25萬元,被告前揭辯解不合情理,不足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其將證人何明泰之入股金都用來購買要銷售之產品云云,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其既然只成立獨資企業社並以自己為負責人,則該企業社即為被告獨自所有,法律上屬同一人格,縱使被告確實將入股金購買產品,也是歸屬於「程踴生物科技企業社」即被告所有,日後若有出售獲利,還是由「程踴生物科技企業社」即被告收取,與證人何明泰沒有關係,故此部分辯解即便屬實,仍無礙於被告被信犯行之成立。 ㈣是被告明知其向證人何明泰係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何明泰取得該公司25% 股權之方式邀約投資,竟於取得何明泰交付之股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背託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任務,而獨資設立「程踴生物科技企業社」,得以自行掌握使用入股金,且致何明泰無法取得程踴公司股份以擔保投資權益及按股份數額分配股利,投資之金額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圖片訊息恫嚇證人陳金龍,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先後所犯恐嚇、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平和與告訴人陳金龍溝通表達自己之想法,反以恐嚇之方式傳送前揭訊息恫嚇告訴人陳金龍,致使告訴人陳金龍憂懼不安,另違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證人即告訴人何明泰取得股權之任務,而恣意獨資設立企業社,實應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恐嚇犯行,並考量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何明泰取得25萬元入股金為其犯罪所得,至今仍未歸還,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